一个自欺欺人的闹剧
一个自欺欺人的闹剧——国民党政府“承认外蒙古独立”与“废约”
作者:红色康乃馨 文章发于:乌有之乡 2009-3-1
1949年10月,中国的内战以*的奇迹般的胜利震惊了世界,国民党的军队被赶到台湾,中国*领导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蒋介石在退到台湾后,对斯大林没有遵守《中苏友好同盟条约》的条款感到愤慨,并以苏联违约为由,在联合国状告苏联(当时虽然大陆已经易手,但在联合国,中华民国仍然拥有中国的合法代表权,并且是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宣布《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失效,从而不承认外蒙古的独立。联合国对此予以承认。这就是至今在台湾的中华民国版图上还包括外蒙古的法律依据。
这是一位网友转来一个东东的内容,在网上流传很广,很多人信以为真。
其实这是一个自欺欺人的东东。
自欺欺人之一:联合国不是“世界政府”,只是一个国际组织,各国之间签什么条约,有什么交道,联合国没有“审批权”,也没有否决权。大会的决定对各国政府没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这一点,各位可到联合国网页上参看“联合国大会”相关简介,那里面可是写得清清楚楚——“尽管大会的决定对各国政府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们具有在主要国际问题上的世界舆论影响力以及世界社会在道义上的权威。”
自欺欺人之二:1952年2月1日联合国大会控苏案根本没有提出过外蒙问题,联合国也从来没有对所谓中华民国废约和不承认外蒙独立“予以承认”,“中华民国”控苏案通过在前,“中华民国”宣布废约和“不承认外蒙独立”在后(参见附录)。联大决议中,根本就没有提过什么“外蒙问题”。
自欺欺人之三:《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条款中根本没有什么外蒙独立的文字(参见附录),关于公投独立的双方外交换文根本就不在条款之中,而是以条约签定后的外交照会和换文方式达成协议的。
自欺欺人之四:1953年2月25日,台湾立法院通过议案,经蒋介石明令,终于废止中苏条约及其附件,原令如下:
查上项条约及其附件。由于苏联背信弃约,应属无效,着即废止;并保留我国及人民于灭苏联违反该约及其附件所受之损害向苏联提出要求之权。此令。
中苏条约既已废止,关于外蒙独立的公告当然失效了。
此后在台湾政府的中华民国版图上,外蒙古仍然被画作中国的一部分。
这可真是创下了自欺欺人之最了!1946年1月5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承认外蒙独立的正式照会,在法律形式上根本就与《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无干。也就是说,从法律形式上来说,即或联大或“中华民国政府”真有这个权力能“废除”前者,也无法“废除”后者!《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本来就是有时限的,期满时若双方都无要求延续,即自行作废。而“公告”则无期限,更不受《条约》时限的限制。条约到期可自行作废,可“公告”就不行了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也废除了《中苏友好同盟条约》而重签了《中苏友好互助同盟条约》,争回了原条约中被损害了部分权益,但却没法废除国民政府已经正式宣布过的那个“公告”呀!
呵呵,这“中华民国”弄出了事儿却担不了事儿,就靠这么着哄自己过日子,居然还哄到海峡这边儿来了,稀罕!
“中华民国政府”在事过境迁之后不能承担实际责任之时,为逃脱自己的历史罪责,弄出的这一出“废约”的闹剧,实际上是个自已哄自己连自己也不敢当真也当不了真的东东!
听说有人还弄出来个这个东东当证据——
■苏联承认中国对蒙古的宗主国地位;苏联必须在1950年内撤走在外蒙古境内的所有驻军。苏联同意中国政府对蒙古的驻军,但其驻军不能用来反对苏联。苏联强烈要求25年以内中国政府同意外蒙古举行公民表决,由联合国监督表决的公平性。
■中华民国政府声明对外蒙古有不可争辩的主权,中国政府1950年10月10日恢复对外蒙古驻军,用于保护领土完整,不用于反对苏联,在同一时间实行蒙古高度自治。中华民国政府同意100年以内让外蒙古人民举行公民表决,由联合国监督表决的公平性。公民表决的先决条件是1911年被苏联用武力驱逐出去的原外蒙各族居民迁回原地,参于投票。中国政府认为,公民表决是决定自治,不是决定独立。
……
■苏联承认中国对海参威的主权,苏联同意在50年以内撤走苏联驻海参威所有武装力量。
■中国政府将在1995年恢复对海参威的主权,对苏联免税。
■双方同意就海参威问题继续进行谈判。
……
呵呵,这是哪个论坛弄出来的玩笑文章意淫文字?这么不知羞耻?
各位还是看看附件吧——
附件一
中苏友好同盟条约
1945年8月14日于莫斯科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苏维埃汁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愿以同盟及战后善邻合作,加强苏联与中国素有之友好关系;又决于此次世界大战抵抗联合国敌人侵略之斗争中彼此互助、及在共同对日作战中彼此合作,以迄日本无条件投降为止;又为两国及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人民之利益,对于维持和平与安全之目的,表示其坚定不移之合作志愿;并根据一九四二年—月一日联合国共同宣言、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签字之四国宣言、及联合国国际组织宪章所宣布之原则,决定签订本条条约,各派全权代表如左: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长王世杰;
苏维族社会主义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持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人民员部部长长莫洛托夫;
两全权代表业经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缔约国担任协同认其它联合国对日本作战,直至获得最后胜利为止。缔约国担任在此次战争中彼此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他援助与支持。
第二条 缔约国担任不与日本单独谈判,非经彼此同意,不与现在日本政府或在日本成立而明白放弃—切侵略企图之任何其他政府或政权缔结停战协定或和约。
第三条 缔约国担任在对日本作战终止以后共采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施,使日本无再事侵略反破坏和平之可能。缔约国一方如被日本攻击,不得己而与之发生战事时,缔约国他方应立即尽其能力,给予该作战之缔约国—切军事及其它之援助与支持。
本条一直有效,以迄联合国组织经缔约国双方之请求对日本之再事侵略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
第四条 缔约国一方担任不缔结反对对方之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之任何集团。
第五条 缔约国顾及彼此之安全及经济发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后,依照彼此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与不干涉对方内政之原则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第六条 缔约国为便利及加速两国之复兴及对世界繁荣有所贡献起见,同意在战后彼此给予一切可能之经济援助。
第七条 缔约国为联合国组织会员之权利及义务不得因本条约内所有各事项之解释而受影响。
第八条 本条约应于最短可能时间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重庆互换。
本条约于批准后,立即生效。有效期间为二十年。倘缔约国任何一方不于期满前—年通知愿于废止,则本条约无限期继续生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得于年的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之效力。
为此.两争权代表将本条约署名、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缮两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附件二
中苏互换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和中苏两国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和大连港协定批准书
(1945年12月5日)
苏联驻华全权大使A.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