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新话题
打印

民告官,难!难!难!

民告官,难!难!难!

                   往返千里路花费数千元

民告官,难!难!难


                合法申诉被拒收百般刁难苦难言

    我是一个年逾八旬的国家公民,最近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呈送《申诉状》,想不到竟受到经办人员的百般刁难,迫使我父子两人5次在大方至贵阳往返千里的路途上奔波,花去两千多元的旅差费用。最后,依法上告的《申诉状》竟然被拒收!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我不服毕节地区中级法院的再审终审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由于我年迈体弱,行动不便,申诉状由我儿子到贵阳代交高院,但却受到经办人员的刁难。他对我儿子说:“你是不是申诉人的儿子,我不知道,必须本人亲自来交。”儿子回来告知后,我只好由儿子陪同再次到高院交诉状。我向经办人员出示身份证,说明陪同者确是我儿子,由于我年迈体弱,今后诉讼仍由我儿子代为办理。经办人员说:“你们是不是父子关系无法证明,必须回去找派出所出具证明。”为了能够递交申诉状,我父子二人只好回到大方,请派出所开出父子关系的证明。
但经办人员又继续刁难说:“中级法院的判决是两个,你的申诉只有一个,不合规定,必须重写。”我按他的要求补写成两份申诉状。但他又说:“你的申诉中只是说不服中院判决,没有写明是根据那条法律提出申诉的。”我说:“记得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由于年老不知是否记错,你能不能把《行诉法》借我查看?我再补上。”他说:“我的书怎么会借你看,你到书店去买。”后来,我按照他的要求补上了。他又说:“你交来的附件中,缺少一审14号判决和二审2号判决,必须补上。”我说:“这两个判决的主要内容,我的上诉状和申诉状中均有详细的说明。”他说:“不行,我要的是原判决。”我又恳求他:由大方至贵阳,来回要花数百元的车费,我是否可以通过邮政寄给你们?他说:“不行,必须亲自送来。”于是我父子又回大方,亲自送来两个判决的复印件。想不到,最后经办人员竟拒绝受理,说他们的微机中存有2004年对我申诉不立案的通知书。根据规定,原已作不立案通知的,概不受理。
    这就令人费解了,既然要以这个“不立案通知”作拒收申诉状的依据,为什么不一开始就说明,而要对当事人进行多次折磨后才说出来?这不是故意刁难,有意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吗?经办人员对申诉人为什么这样冷酷?经办人员本应向公民宣传国家法律,怎么连书都不借?电视上经常看到的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人性关怀,我们为什么碰不到?
    申诉人认为,这个不立案通知书,早已被否定,根本不能作为拒收申诉状的依据,其理由如下:
    1、这个不立案的通知书,是在法官们未详细审阅原告申诉的情况下,
照搬、照抄一、二审枉法判决作出的。
    2、我向上级有关单位申诉,2007年3月17日,省高院将案件发回毕
节中院复查,复查法官极不负责,草率地下了一个极为荒谬的通知书,我极为愤慨,写了一篇《判决荒唐,<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更荒唐》的申诉材料,反映到上面,得到全国人大的重视,将申诉批转贵州省人大。根据全国人大的批示,省人大又将申诉批转省高院处理。省高院重新立案,由该院唐庭长、杨法官、钟法官组成合议庭,重审此案。这说明2004年的不立案通知已经被否定。
    3、主审法官杨明曾对我说:“从有关材料看来,对你有利,可以在一个月内结案。”后来,他们到大方与被告商谈,没有结果。高院将案件批转毕节地区中级法院审理。在铁的事实面前,中院只好撤销他们已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和一审判决,又将案件发回大方法院再审。这一系列司法实践,不但说明此案已经重新立案,而且进行了重新审理。2004年的不立案通知怎么还有效呢?
4、我现在是对2010年6月毕节地区中院重新审理的判决不服,提出申诉,怎么要受2004年的不立案通知约束呢?
    在普法学习中,我们被告知,现在是法治社会,一切均要依法办事,公民要运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但是,如果执法不公正,执法人员水平低下、“无法无天”,而你上访,是“非法”,递申诉,不受理,喊天不应,叫地不灵,那“公民”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呢?
    什么是法治?专家告诉人们,法治的第一要求是执政者守法,缩小其特权,提高法律的地位;法治的第二要求是法律要承认、保障人民权利。
我的案子要做出正确判决并不难,只要不受行政干扰,独立审判,真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那结论是很容易得出来的。

下面是我的行政申诉状和行政上诉状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臧学龙,男,193122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南路46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大方县建设局,住所地:大方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朝华,男,系该局局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大方县城市规划局。住所地:与建设局同。法定代表人:肖明勇,男,系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申诉请求:
        1、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黔方行初字第13号、第21号判决和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黔毕中行再终字第11号、第12号判决,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2、其他诉讼请求与行政上诉状内容相同。
    事实和理由:
    本申诉包括三个案件:11982年县委书记以权压法强行砸毁原告合法建筑案;2、原告申请拆建房屋,建设局法人代表签字批准收费后,不予办证的行政不作为案;3、原告诉讼中揭露建设局贪官买官受贿遭报复,房屋被非法砸毁的索赔案。
    这三个案件均直接涉及到县委、县政府。因此,法院的判决一直是按照县委、县政府的旨意行事,是“被告判原告”的荒唐判决。这可从一审法院主管民、行案件的副院长叶逢艳和原告的谈话中得到证实。
    叶说:“我们是受县委、政府管辖的,没有他们批准,我们不敢判。”我说:“这岂不是被告判原告吗?”叶说:“没有办法,因为我们买苞谷籽的钱(指工资)要靠政府拨给,我们不敢得罪他们。”
这三个案件,原告在上诉状中,已作了详细申述,为节省篇幅,仅作如下补充。
    一、轰动全县的大冤案
    申诉人当年因向新闻单位写稿,揭露大方一些不正之风,触怒了大权在握的县委书记,他便以权压法,指使法院枉法判决,于1982年强行砸毁原告的合法建筑,其枉法情节相当荒唐,手段极端残忍。
    1、无中生有,胡编乱造
地、县两审判决均说原告建房地址是“国家依法征用了的,属国家所有。”但他们并无任何“征用”的依据。而原告却持有经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国家正式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这足以推翻“土地已被征用”的谎言。
    2、只听官话,不重事实
终审判决毫无依据地把原告之兄臧善耕列为上诉人,这是因为他们根本没有认真看原告的上诉状,仅凭当权者对他们的口述无中生有乱编造。
事实是,臧善耕根本没有建房,一审县建委的起诉状,并未把臧善耕列为被告,因而,臧善耕也从未向中院写过上诉状。终审判决却称:“臧学龙、臧善耕上诉无理,给予驳回。”足见其荒唐可笑。
    3、以权压法,滥施淫威
    在1982年的砸房过程中,当权者为了显示淫威,竟然调集大批武装干警来对付围观的数千群众,把全国第一次人口普查的宣传车改用来宣传我的所谓“违章建筑”;有线广播也同步进行广播,弄得满城风雨,一片乌烟瘴气。但广大群众并未相信他们的胡言乱语,而是纷纷在法院贴出的强制执行通告上贴上许多不满的小字条,诸如:“法院判案不公,是在添芝麻官的屁股”等。现场还发生殴打说公道话群众的事件,被打人因重伤住院数月。为此,贵州省委信访处曾派员配合《贵州日报》记者到大方调查,责成大方县委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省委。可是大方县委在给省委的报告中,又采用瞒上欺下的手法,谎报:“已经赔偿损失,作了善后处理。”(我上访时,接待人员告诉我的内容)。事实是,我并未得到分文赔偿,他们也未采取任何纠正措施。
        1990年元月8日,贵州省高级法院以告申民信字第21号通知,将本案批转毕节中院处理,但中院顶着不办,既不改判,也不驳回,不了了之。
    4、断绝生活,造成命案
原告人之母亲和哥哥臧善耕,当时均是七八十岁高龄老人,体弱多病,因受野蛮砸房的刺激,导致精神失常,不思茶饭,终日以泪洗面。特别是法院以开支砸房费用为名,强行在我和哥哥的工作单位,分别扣去当年八月份的全部工资和退休金,更使两人受到很大刺激。我们两家各数口人,就靠每月数十元工资、退休金来维持生活。工资、退休金被扣后,生活困难,无钱医病,导致母子二人先后含恨去世。
这一轰动全城的大冤案,近三十年来,在当权者们的干预下,一直得不到纠正。而其子虚乌有的“违章”定论,即所谓的“土地已被征用”的谎言,竟成为后来两个案件中法官们枉法判决的依据。
    二、行政不作为案
        1997年,原告申请拆建房屋,一切手续齐备,但贪污成性的建设局长杨小平,长期拖延不办。直到1999年,原告不得已托人求告杨小平,向他许诺:只要办证,一定重金酬谢。这一许诺果真见效,杨小平立即在原告的建房申请表上签字批准,并收取了有关费用1800元。杨小平敢于签字批准,是有根据的,这就是经省政府以黔府函438号文件批准的大方县“98规划。但由于重金酬谢的许诺未兑现,杨小平迟迟不予办证。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他们行政不作为。
    谁知杨小平神通广大,与法院互相串通,竟然用早已作废的“84”规划为依据来判我败诉。后来的判决也均以作废的“84”规划为依据,这不是玩弄权术吗?
    三、行政违法索赔案
    建设局长杨小平,是大方闻名的贪官房霸。我家是经营打字复印的,群众举报他贪污受贿的材料,部份是在我家打印的。我在本案上诉和申诉中,选择了几份作附件,送交法院,使他知道我家电脑微机中储存有他犯罪的证据,故迫不及待地寻机报复,不按法定程序,不通过法院,亲自率领城管大队上百人将我经营商业的四间门市非法砸毁,达到消灭罪证的目的。为此,我起诉他违法行政。但由于官官相护,法院竟然作出了荒唐的判决:被告违法,原告败诉。
政府部门违法行政,给我家造成重大损失,应该进行赔偿。
    四、再审判决,令人失望
    1、两审判决,均已违规
    两审判决,均已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该法第57条规定,一审结案时间是三个月;第60条规定,二审结案时间是两个月。但一审从20087月立案,到20099月结案,历时近15个月,是规定时限的5倍;二审从20099月立案,到20106月结案,历时近10个月,也是规定时限的5倍。严重超期的原因,是地、县两院的判决要经大方县委、县政府批准,这不是典型的被告判决原告吗?
    2、出尔反尔,使人心寒
    本案上诉到中院后,主审法官多次和我在电话上交谈,所谈内容还算公正。
    首先,认定82判决是胡扯淡,“既然土地被征用了,又为何给你颁发土地证?”
对于不作为的判决,他们也认为:“周围其他人家都批准建房,唯独不批准你家建房,这不公平,不公正。”并说他们已了解全部案情,“一定会作出公正判决的。”
    可是,事隔不久,他们的态度突然转变,在电话上对我说:被告是可以制定地方[url=//www.110.com/fagui/][url=//www.110.com/fagui/]法规[/url][/url]的机关,他们不好硬判。竭力劝我向中院申请撤诉,放弃全部赔偿要求,由他们与大方县政府协商,争取给我办准建证。并说:他们知道我五个子女均无工作,家庭经济困难,只要能办到建房准建证,对我还是有好处的。
    为了能尽快结束这场马拉松式的官司,我委曲求全,同意撤诉,但我是有条件的(见《关于同意“撤诉”的意见》)。今年五月,中院收到《关于同意“撤诉”的意见》后,立即赶到大方与政府协商。但不知什么原因,他们竟然出尔反尔,推翻自己所说的话,抛弃一切承诺,竟然“维持原判”,真令人心寒。法在哪里?公道在哪里?
    3、回避诉求,一推了之
终审判决以“上诉所涉其他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而回避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非常荒谬的。原告诉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办证,全属本案审理范围,判与不判,应有所交待。中院的法官们对大方县建设局的“行政不作为”不是很愤激,说“一定会作出公正判决的”吗?怎么现在竟一推了之呢?

    敬请上级法院详细查阅案卷,依法改判,还原告以公道。
    谨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电话:15284660293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被告判决原告 古今中外奇


公仆以权压法 百姓何处申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臧学龙(原审原告),男,193122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人民南路46号。


    被上诉人:大方县建设局(原审被告),住所地址:大方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朝华,男,系该局局长。
    被告人:大方县城市规划局(变更主体被告),住所地址:大方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肖明勇,男,系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上诉请求
        1、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黔方行初字第13号和(2008)黔方行初字第21号两个判决,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重审改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违法行政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3、请求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迅即给原告办理“准建证”;
        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过程中,有关人员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公正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5、请求判令大方县人民法院退还原告诉讼费实支费共12890元,并按占用资金时间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有“行政赔偿案件不收诉讼费用”的规定)
    事实和理由:
    盼了将近一年时间,2009828日,我终于收到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2008)黔方行初字第13号和(2008)黔方行初字第21号。
前一个判决“确认原大方县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一个判决判令“被告大方县城市规划局赔偿原告臧学龙打印机、复印机等设备的维修费30000元”。
    打了多年的官司,终于赢得了胜诉。然而,我却高兴不起来。因为这两个判决,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真正独立、公正的判决,而是大方县人民法院在被告的压力下违心地作出的判决,是搪塞过关、避重就轻而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的判决,故请求上级法院排除行政干扰,真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审改判。理由如下:
    一、老调重谈,错案依旧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6月先后作出的(2008)毕行再终字第4号和(2008)黔毕中行监字第69号两个裁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出的英明裁定。也就是说,上级法院已经发现了自己和下级法院对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违反了法律、[url=//www.110.com/fagui/][url=//www.110.com/fagui/]法规[/url][/url]规定,因而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目的是通过再审程序,对上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违反法律、[url=//www.110.com/fagui/][url=//www.110.com/fagui/]法规[/url][/url]规定的内容,进行纠正。
    再审程序是非正常的审判程序,是审判的补救程序。
    此次再审中,被告并未提出任何新的证据,大方县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也无任何新的纠正原判错误的内容,完全是按照被告旨意作出的判决。他们把已被撤销的几个判决中违反法律、[url=//www.110.com/fagui/][url=//www.110.com/fagui/]法规[/url][/url]规定的内容原封不动地照搬照抄过来,诸如“建房的土地是被征用并获赔偿的”,等等,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
这不仅违反再审是纠正和补救原判违反法律、[url=//www.110.com/fagui/][url=//www.110.com/fagui/]法规[/url][/url]规定的审判程序,同时也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当然,这两个判决并不是法官们的本意。这可以从一审法院主管民、行案件的副院长叶逢艳和原告的谈话中得到证实。
    叶说:“这个案子本属中级法院审理,他们却推给我们,我们是受县委、政府管辖的,没有他们的批准,我们不敢判决。”原告说:“从第一次砸房开始,我告的就是县委和政府,后来建设局的砸房,县政府也是参与的,如果没有政府的支持,建设局无权调动公安干警来参与砸房,我没有把政府直接列为被告,是出于策略上的考虑。你们的判决要经政府批准,这不是被告判决原告吗?”叶说:“没有办法,因为我们买包谷籽的钱(指工资)要靠政府拨给,我们不敢得罪他们。”
    本次法院通知我去领取判决,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法官全部在场,他们要我谈谈对两个判决的看法。我说,这不是你们的真实判决。你们的庭审程序从始到终都是正确的,审判结束后,主审法官还当着我对被告说:“你们违法,就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给人家办理建房准建证。”据此推论,你们的正确判决,未被审判委员会批准。现在的判决,是在政府的行政干预下,按照政府意图重新炮制的,这是“被告判原告”的判决。法官们并未否定我的观点,也未作任何解释,只说了一句:“真是一针见血!”更有人说:“你身体健康,还可以再活二十年,把这场官司打下去,打几个关进监狱。”
    此外,某法官还告诉原告,法院向上级写的报告共有两次,第一次是根据合议庭的审判意见写的,因未被批准,只好根据上级旨意重写。至于报告内容,因属审判机密,原告无法知道。
    结果,法院是老调重弹,原告是冤案依旧。
    二、两次建房,均不违章
        1977年,政府扩宽去县招待所的便道,事先未通知我作任何准备,城关镇干部陈荣贵突然带领一批工人将我的一幢26平方米房屋强行拆毁。当时我在外打工谋生,家中只有80余岁的老母。房屋被拆下的木料、枋板,以及屋内的家具、杂物被抛弃在露天一个多月,大部在夜间被盗走,损失非常惨重。除拆房外,扩宽路面又占用了我的部分宅基地。当时,我还是一个无正当职业的“摘帽右派”,被拆房屋和占用的宅基地均未得分文赔偿。而另一户人家(居民组长)被占用的土地比我少得多,地上又没有房屋,却得到1050元的赔偿,真是太不公平了。于是,我向任县计划委员会副主任兼城镇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的游维国反映,游说:“现在没有这笔开支,只能暂时按每平方米给8元的拆迁费处理,等有钱后再赔偿;至于占用种有蔬菜的宅基地,多少给点青苗补偿就行了。”就这样,我26平方米的住房按每平方8元计算,共得208元,加上青苗补偿费29.88元,共计是237.88元,由我打一张领条领取。但又被负责拆房的陈荣贵扣去了所谓拆房的工资30元,实得207.88元。随后,我问游维国:“你们说的是拆迁,究竟叫我迁到哪里?”游说:“你不是还剩有宅基地吗?就迁到那里。但这是政府的大门口,你只能建平房,不能乱搭茅草屋,以免影响市容。”由于当时钢材、木材、水泥紧张,全部建材要由县计委批条供应。因此,我又问游维国:“叫我建平房,哪来的钢材、水泥?”游说:“我可以批给你。”于是,就由他以街道建设工程名义,开介绍给我到县计委批得了钢材400公斤,木材0.8立方米,水泥4吨。这事有我凭计委批条到木材公司开木材的发票为证(此证据历次诉讼中均附有复印件,可在原卷查阅)。当时,建房还未实行申办准建证的规定,谁家建房,只要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均属合法,而我的建房还是经过城建指挥部批准供应三材建成的,这怎么会是违章建筑呢?
        1979年,我的右派结论得到彻底平反,被安排在大方县粮食局工作。由于我爱管闲事,对当时发生在大方县境内的一些不正之风,向新闻单位写稿揭露,如《蛮横无理的顾客》(发表在《贵州日报》1980114二版)、《局长营私舞弊》(载《贵州日报》1981年内参122期)、《吃喝歪风还在长》(贵州人民广播电台采用广播)等。所揭露的人是与时任县委书记同在部队上而先后转业到地方的老战友,于是县委书记便把我叫去痛骂一顿,指责我为什么不经领导批准就向报社写稿批评别人。我也不客气地顶撞他说:“这是国家宪法赋予我的权利,怎么要经领导批准?你不懂法,乱开黄腔。”这就得罪了大权在握的书记,他便以权压法,指使县政府下文,压我拆除已建成的合法建筑。我认为县政府的文件无法律依据,拒不拆除。于是他又指使县建委向法院起诉我,在压力之下,法院只好立案审理。
《起诉书》中根本找不到我违章的任何依据,只是说我不听领导招呼,不执行县政府下的文件。
    对这份不伦不类的《起诉书》,县法院无法判决,只好另找借口,胡编乱造,说我建房的土地是国家“征用”了的,属于国家所有。试问:国家为什么要征用这块土地?征用去作何用途?征用的文件在哪里?征用费的收据又在哪里?证据全无。于是便把我领得的二百余元拆迁费当作征用土地的赔偿费来判,真是牛头不对马嘴。既然土地征用了,属国家所有,国家为什么不收回去作其他用途?房屋被非法砸毁后,留下的这块空地,一直由我用来载花种菜,并无任何人来干涉。
    后来,原指挥砸房的副县长出于内心自责,指示我重建房屋,说这是对原有错误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属违章建筑。我的控告材料转到县里,管口副县长吴安玉(现任黔西县委书记)派人调查。经查政府档案,其中有赔偿居民组长1050元的证据,但却没有赔偿我的任何证据。因此,吴副县长明确:土地未征用,也未得到赔偿,两次所建房屋均不属违章建筑。他叫我拆来重建;还要求重建的房屋应包括原建房时留下的空白地,要与后面影剧院的门市对齐,以免留下一个缺口影响市容。
    吴安玉副县长讲这些话时,当时任建设局副局长的肖明勇也在场。庭审中我曾说出这些情况,肖明勇是当庭认可的。但法院的历次判决硬要把这子虚乌有的“违章”罪名强加于我,作出极不公正的判决。公理何在?
    三、有错必纠,有冤应雪
    上述情况说明,我的所谓“违章建筑”是“(82)方法民字第30号”和“(82)民上字第042号”县、地两个判决下的结论。于是就出现循环论证:不是违章建筑,为何被拆毁?房屋被拆毁,就是违章的证据。这颇像阿Q的遭遇:把总老爷为了压服口声,把无辜的阿Q当土匪抓来示众、枪毙,结果:“至于舆论,在未庄是无异议,自然都是阿Q坏,被枪毙便是他的坏的证据,不坏又何至于被枪毙呢?”想起来,真使人悲哀又无奈。
    但是,1982年的两个判决是在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掌权者以权压法制造的一个大冤案,在群众中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这从当年群众在法院贴出的强制执行通告上贴上许多不满的小字条可以证实。小字条上说:“法院判案不公,是在舔芝麻官的屁股”,等等。我一直上诉,从来不服
    本案的历次判决,均以1982年的判决为依据来进行诡辩,本次法院的两个判决也是以此作依据,硬说原告的建房用地是“被国家征用”了的。这是所有错判的根源。
    现在我郑重请求,不论是谁,只要拿出我的建房用地已“被国家征用”的证据,我从此绝不上诉。
    好笑的是,历次判决文书却又认定:“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这不是很荒谬吗?既然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这不就已否定了被“征用”的谎言了吗?
    错案已近30年,我蒙冤也已近30年。有错必纠!请求上级法院纠正原来的错判,还原告以公道。
    四、经济损失,必须赔偿
    贪官杨小平非法砸毁我的四间门市,建房造价不下10万元;被告砸毁的电脑成套设备有售货单位的证明,价值为67350元;砸房中被混水摸鱼而损失的贵重烟、酒价值23028元。这些损失的物资均有人证、物证。其中被拿走的茅台酒16瓶,五粮液酒14瓶,有证人孙宗庆到庭的证词为证。判决说证人没说明酒的来源,这是犯了健忘症。证人孙宗庆在庭审中答复得清清楚楚,说明酒是其弟大老板孙宗明送给他的。
    营业损失是原告索赔的主要内容,因为四间地处黄金地段经营商业的门市全部被砸毁,致使多年来无法经营。原告要求赔偿营业损失,天经地义。全国判决赔偿营业损失的案例不少,轰动全国的重庆“最牛钉子户”案,30个月获赔90万元(见《贵州都市报》200744A14版)。我要求赔91万元,其索赔标准已降到最低限度。我被砸毁的四个门市,虽没重庆市的营业额大,但我只按每个门市每月损失2500元计,4个门市每月1万元。从砸房之日起到二审结案时止(预计数),约91个月,共计91万元(不包括以后延长的时间)。
    还有精神损害费。原告历经长年累月诉讼,多次往返省地有关部门,花了上万元的车旅费用,奔波劳碌,身心健康均受损害。特别是房屋被砸后,媳妇因无门面营业求生导致与儿子离婚,儿子是下岗职工,毫无经济收入,遭受妻离子散刺激而患上精神病,无法再就业。儿子的生活费、医疗费和孙子的抚养费只好靠原告微薄的退休金承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100万元合情合理。
    以上各项,合计为2100378元。
    但是,大方县人民法院的21号《行政判决书》,仅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区区3万元,并明确是根据售货单位的证明,“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酌情”赔偿。用这样模棱两可的词语来作判决,是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辩护,是对庄严国法的有意亵渎;而对其他营业损失和精神损失,判决只字不提,也没说明不赔偿的原因和理由。这样的判决能说公平、公正吗?
    五、诉讼费用,该谁承担
    如前所述,我的两次建房,均未违章黔方行初字13号判决也认定被告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三)(四)项之规定,但判决并未追究被告的违法行为,也不撤销被告的《城建(管)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反而还要判原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真是荒唐至极。行政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这个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难道法官不知道吗?
    必须指出的是,法院收取原告的诉讼费,并非只是8510元,而是12890元,即:第一次诉讼费50元,第二次诉讼费50元,实支费150元;第三次诉讼费3510元,实支费5000元;第四次上诉费3530元,上诉实支费600元。以上收费,我均有收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司法解释全集》第二卷600页《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明确:“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因此,法院收取我多达1万多元的诉讼费,属于乱收费,应该无条件退还我,并承担占用资金时间的银行贷款利息。
    六、准建准建,何时给办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确立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六项原则,即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以及监督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因此,原告认为应该判令被告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这一规定,尽快给原告办理“准建证”。道理既简单又明白。因为建设局原局长、当年的法人代表杨小平已在原告的建房申请表上签字批准,并收取了原告1800元的有关费用。局长、法人代表签字批准,并收取了有关费用,就是原告已经取得了行政许可的铁证,应该受法律保护,不管想用什么理由来否定它,都是无效的。
    签了字,就生效。现实生活中,这是大家公认的,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历史上也不乏这样的例子。香港、澳门是帝国主义国家用不平等条约强行“租借”去的,新中国建立后,还得等几十年,一直到“租借”期满才能收回,因为清政府签了字嘛。
    我领取判决时,法官们认为:既然已签字批准,收了费用,就应该办证。“你家周围的人户都能批准建房,你家却不批准,这很不公平。”对此,主审法官告诉我:“根据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要你重新起诉规划局,告他们的行政不作为。”我认为,本案的主体就是告建设局的行政不作为,后来,因在上诉中批露了贪官杨小平(已被判刑劳改)买官受贿的不法行为,导致他报复砸房,才又加进“违法行政诉讼”,这两个案件皮肉相连,应该合并判决,怎么又要另外起诉呢?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原告办理“建房准建证”。
    七、伪造证据,应受惩罚
    本案诉讼活动中,被告等人伪造的证据,达7个之多,很多伪证,漏洞百出,荒唐可笑,不值一驳,诸如不是党组成员的先知友竟能证明党组会议的内容“属实”,而作为党组成员的副局长郭华荣却不知道党组会议的内容;199821日才签发的通知书,高登英竟于3年多前就已送达给了我;我1961年建房“侵占”别人土地时,1963年才出生的高登英和杨兴华就对我进行过干预,等等,在《被告滥用职权伪造证据》材料中,我作了详细具体的说明。轰动全国的电影明星刘晓庆偷税案,刘晓庆只向居委会开了一个证明住所地址的伪证,即被判决罚款1000元。为什么本案中被告编造了这么多伪证,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法院却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呢?
    特别是现任规划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肖明勇,他不仅和贪官杨小平共同伪造了《党组会议纪要》,向法庭作伪证,还隐藏了对本案有效的证据《黔府函(1998438号》文件。当法官兰绍友向其调取这份证据时,肖明勇说:“根本没有省政府下发的438号文件。县政府在拆迁通告中所引用的这个文件字号,是县政府出通告时乱编省政府文件字号的。”这次审判中,法官张青彪又去调取这份证据,肖也拒绝交出。另外,在第一次庭审中,肖也对《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作了伪证。
证人作证时,法官都要提醒:“作伪证 要负法律责任!”因此,我强烈要求法院追究伪造证据者的法律责任!

    此呈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臧学龙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黔毕中行再终字第11号、第12号判决最后一页





[ 本帖最后由 三老角西 于 2010-7-24 23:37 编辑 ]
发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