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经璋
华商网9月8日报道 镇坪一工人坐947天牢后发现错判,因不在《赔偿法》范围,赔偿申诉不被支持。
27年前,当时36岁在镇坪县八坪山林场当工人的梁经璋经历了一场灾难,他被安上了强奸的罪名,陷入冤狱,开始了痛苦的人生。
27年前以强奸罪被判入狱 坐牢947天后发现错判
梁经璋原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他在林场上班,媳妇是当地有名的裁缝,一年下来收入非常可观。在七十年代末期,全国好多人连温饱都没解决的时候,他就在县城竹溪河街盖起了全县最好最大最高的私人住宅,不但没有欠账而且还有节余,是左邻右舍羡慕的对象。
谁知1983年7月26日上午,一个改变梁经璋人生命运的日子突然降临了,就在这天大清早,他被当地公安带走,次日被五花大绑并由武警押运到车上在全县游行示众,犯的是强奸罪,他大声嘶闹:冤枉,强奸谁了?甚至自杀。不但没人理会,反而说他认罪态度不好还遭到了当时押送人员的暴打。
为造严打声势,县城游完街后又把梁经璋押到乡镇继续游行,途经上竹乡时车辆与石壁相撞,梁经璋的右手肘两处被碰骨折,顿时鲜血直流,非但不给包扎医治,押送人员反而把他拉下车又重新往紧捆绑了一遍,还踢了他几脚。梁经璋说当时捆绑用劲之大麻绳都勒进了肉里,很痛。回到狱中,他又被刑讯逼供,多次遭到毒打。
三个月后,他被镇坪县法院以镇法刑初字(83)第20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坐了947天的监狱后被发现错判而提前释放。
出狱时右手已丧失劳动能力 平反后生活仍困苦
1985年12月16日,梁经璋总算等来了平反的一天,被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在的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刑监字(85)8号刑事判决宣告无罪,1986年元月9日释放,但他出狱时右手已失去知觉,成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两年多的监狱生活不仅使梁经璋的身体受到摧残,而且精神上也受到严重打击。出狱后几个月,梁母接受不了儿子变成残疾的现实离世,第二年妻子又患病去世。一连串的遭遇使梁经璋身心交瘁。他说冤案给他的伤害太大了,手不能干活,又没有经济来源,日子过得异常艰难,随后他多次上访,反映冤情。
1986年10月6日,镇坪县委、政府鉴于梁经璋的多次上访,根据中央(83)9号、中办(86)6号文件做出了《关于对梁经璋改判后恢复公职的决定》。文件中提到对梁经璋以强奸罪而逮捕,在汽车押运途中,被石壁将右手肘两处碰骨折,未及时治疗,后又捆绑造成伤口不能愈合,致使终身残疾。对梁经璋同志这一错案,政治上给予平反,从1986年10月回林业系统,由镇坪县林特局对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对梁经璋错捕至恢复工作期间一九八三年八月至一九八六年九月共三十六个月的工资补发,由于补发数额大,经费确有些困难,由县林特局给梁经璋立据,分期补发,但一九八七年底应补发到位,以后梁经璋医药、劳保、林区津贴等也与林场工人同等享受。但梁经璋说从监狱出来后,他没有再上过班,一方面单位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另外即就是安排,他的手残疾了也干不成。直到1999年他才拿到了拖欠他的工资(含补发工资16年)一共五万多元,从2000年1月18日开始享受退休待遇。
因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 索赔不被支持
冤案虽然平反了,工资也补发了,但冤案给梁经璋的身体造成的伤害却没有得到解决。他认为当地公、检、法在没有深入调查缺少证据的情况下,给自己安上强奸的罪名予以抓捕判刑,不仅是对他名誉、精神上的伤害,更主要是直接造成了他身体上的残疾,让他生活不能自理。
平反、补发工资并不能弥补错叛对他造成的伤害,按照法律必须给他经济上的赔偿,而且不是一笔小数目。他算了一下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06054元(947天×111.99元);残疾赔偿584580元(29229元×20倍);被抚养人生活费(梁伦平系申请人之子)127036元(9772元×13年);继续治疗费100000元;几项加起来也得赔他917670元,为了赔偿他已经上访了24年。
对于梁经璋的冤案赔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09年12月15日下发的驳回通知书中说:梁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再审改判无罪和身体致残为由,对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安中法赔偿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请求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06054元、残疾赔偿金84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36元、继续治疗费10万元共计917670元赔偿金。经复查:1983年镇坪县公安局在严打中以强奸罪名将梁关押、捆绑、殴打、游街等,致其身体伤残,同年11月镇坪县法院(83)镇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判梁有期徒刑10年,之后安康市中院以(85)刑监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告梁无罪,梁共被关押947天。
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
由于梁受到人身伤害并被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时间是1983年,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梁对本案的赔偿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省高级人民院赔偿法委员会不予支持。
本文来源:华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