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破解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本律师曾遇到两起要求解散公司的案件:
案例一:大股东控制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发挥作用
张某与李某共同在上海投资设立一家公司,大股东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任公司监事。公司自开业以来,经营状况良好,李某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分配利润,但张某拒不召开。李某以张某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称张某控制公司并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已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要求解散公司,收回投资。
案例二:双方股份相当或少数派股东保留有某种方式的否决权,双方都无法有效地控制公司,从而使得公司长时期陷入停滞和瘫痪状态。
昆山某内资公司与台湾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昆山某合资公司,在合资公司中,各占50%股权,公司两派股东拥有的股份相等,两派董事的人数也相同,合资公司成立后,长期没进入正轨,两派股东矛盾激化,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于是昆山某内资公司起诉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上述二个案例均以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结局。其理由是,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并且,在公司合法运营情况下,股东需经股东会决定才有权解散公司,单个股东无权申请解散公司。“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特征而忽略公司人合性特征的误区。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闭锁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用脚投票”的自由,对陷入僵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给予司法救济就显得特别重要。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公司僵局”纠纷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因此,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增加了相关法条规定,为破解公司僵局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
首先,新《公司法》为股东提供了要求解散公司的诉权。
93年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是:1,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的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可以看出,93年在公司解散的制度安排方面一项严重的失误是没有司法解散,即法院裁决解散,这由当时时代的立法观念局限所致。
新《公司法》规定: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责令关闭或者被撤消。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规定予以解散。而第183条的规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因此,过去很多僵局公司,都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
在具体的操作上,解散公司的请求需要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能提出,该股东要对是否已构成公司僵局承担举证的义务,法院作出是否为公司僵局的判断后再决定是否解散公司。在一般情形下,如果法院认定构成公司僵局,即可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定,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最大限度保持公司的存续。也可以判决对公司进行清算,然后解散注销。但一般来说,提交解决的僵局应不涉及公司的人事或经营政策事务。
其次,新《公司法》提供了“强制股权置换”的解决方法。
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强制接受异议股东股权的解决僵局的方法,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取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施该方法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所谓“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价格首先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进行协商确定,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则需要进行评估,可以以公司佃局产生之日、股东起诉之日或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基准日,对该时点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以该评估价作为受让股权的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