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修正后对金融机构债权管理的影响
《企业破产法》修正后对金融机构债权管理的影响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新破产法已经于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在新破产法的施行过程中,已经对金融机构债权的保护以及经营活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一、新破产法施行过程中的主要特点。
1、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新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新破产法第24条明文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新破产法还对破产管理人的条件、产生、报酬、职责、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2、设立了破产重整制度。重整是指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后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不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指导下构建的重整制度,是一个国际惯用的潮流,它使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主体退出、死亡、淘汰的法律,而且成为一个令企业更生、恢复、拯救的法律。在提出破产申请后,陷入困境的企业依然有可能通过有效的重整避免破产。新破产法对重整的条件、申请的提出以及重整计划的提出、审批、执行、监管都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3、严格规制了破产程序中的不当行为。针对破产案件中非常突出的欺诈逃债行为,新破产法设置了更为完善的撤销权制度和无效行为制度。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但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外,新破产法第33条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这条规定有利于遏制司法实践中人为出现的“虚假破产”和“恶意破产”。
4、解决了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新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规定在新法公布之前的,职工债权优先于对特定财产有担保的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破产法公布实施后,实行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它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
二、新破产法对金融机构债权保护的影响。
(一)新破产法对金融机构债权保护的有利影响。
1、新破产法重申了担保债权的优先地位。担保物权是维护金融机构债权的重要保证。尽管旧的破产法肯定了金融机构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但是,由于在特定历史时期里,为了解决破产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破产中的职工安置问题,金融机构担保债权的优先地位受到极大的冲击。新破产法则重申了担保债权优先地位的同时,较好地协调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冲突。新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新破产法第132条协调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之间的冲突,并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即从2007年6月1日起,在2006年8月27日之前产生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对于2006年8月27日之后产生的劳动债权,则担保债权处于优先的地位。这就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困扰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的难题,突出了金融机构债权的保护。
2、采取多种举措防范“欺诈逃债”行为。尽管旧破产法采取了一定的措施防止债务人的非法转移财产以实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破产欺诈行为不一而足,使得金融机构债权在破产程序的受偿率极低。为了有效地遏制破产中的“欺诈逃债”,新破产法采取了多种措施:一是新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新破产法对无效的破产欺诈逃债行为并没有设置期间的限制,而旧破产法规定的无效行为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也就是说根据新破产法,无论是破产前还是破产后,无论期限的长短,只要“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涉及到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发生,都将确定无效并应依法返还。二是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新破产法将可撤销的行为的发生期间由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修正为“破产申请前的一年内”,这有利于增强控制隐蔽的破产“欺诈逃债”行为。三是新破产法引入的追加分配制度进一步加强了金融机构债权的保护。根据新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或者放弃债权的”或者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或者发现债务人有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3、提供了化解债权风险的新举措。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重整制度的设置主要是针对那些尚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提供规范化的制度安排,防止其破产。从金融机构债权的角度上分析,重整制度提供了化解债权风险的新举措。在过去的金融机构经营中,化解债权风险的措施之一就是财产重组。但是,由于财产重组的突出问题之一就在于立法并未规定财产重组,因此,债权人在财产重组中的权利以及财产重组应按照何种具体程序操作并不明确和规范,这降低了财产重组的效率。新破产法详细规定了重整的条件、重整的申请主体以及重整方案的制定、审批、执行和监管。重整制度的引入有利于挽救那些尚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防止其破产清算,为金融机构提供了化解风险的新举措,可以提高金融机构债权的受偿率。
4、管理人制度的引入有助于促进破产程序的公正、高效地进行。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人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产事务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高效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管理人的活动密切相关。司法实践中已经证明,新破产法设置的管理人制度有力地促进了破产程序的公正、高效地进行。一是破产管理人全程参与破产程序。旧的破产法虽然也规定了清算组制度,但是,根据旧破产法第2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因此,根据旧破产法,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宣告的长时期内,债务人财产仍处于债务人支配之下,这不利于防止债务人隐匿和非法转移财产,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管理人则全面进入破产程序,介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前置。新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将履行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保管和管理债务人财产等职责,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是管理人的专业性、独立性较强。新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专业性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有利于增强管理人的独立性和减少政府部门干预、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降低破产费用。三是管理人的职责明确。新破产法在细化了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同时强化了管理人的责任。在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中,清算组的职责过于空洞,且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不清晰。新破产法强化了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新破产法第25条明确了管理人的具体职责;第27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按照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总之,独立性、专业性、责任清晰的破产管理人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
(二)新破产法对金融机构债权保护的不利影响。
1、金融机构担保权的暂停行使,影响金融机构到期债权的收回。为了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新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害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的,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由此可见,在重整期间,担保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担保权。不仅如此,新破产法没有明确重整期间的最长时限,这进一步增加了行使担保权的难度。如果重整方案的可行性不大或者债务人执行重整方案不力以致于重整不成功,则金融机构债权将遇到更大的风险。
2、新破产法公布前产生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尽管新破产法规定了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对于新破产法公布前的劳动债权不足清偿部分,担保权人不能优先受偿。
3、化解债权风险的手段受到严格规制。一是提前收回债权的行为会被撤销。新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条为新破产法新增规定,也就是说,在债务人达到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尽管金融机构债权已经出现风险,提前收回债权的行为会被撤销。二是变更担保或增加担保的行为会被撤销。在过去的金融机构经营中,当保证债权的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减弱或抵押债权、质押债权的抵押物、质押物不足值时,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变更担保或者追加担保的方式化解债权风险。但是,根据新破产法之规定,这种变更担保的行为或追加担保的行为会被撤销。新破产法第3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三是收回再贷债权的风险增大。收回再贷债权是金融机构经营中非常常见的行为。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已经达到破产条件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仍实施收回再贷债权,则对新的发放债权设定的财产担保会被人民法院撤销。在这种情况下,与收回再贷的债权相比较,新发放的债权的风险更大。因为收回再贷前的债权设定的财产担保并不会因破产程序而受到影响,而新发放债权设定的财产担保则会被撤销而处于“脱保”状态,担保债权变成普通债权,其受偿率将大大地降低。
三、金融机构在债权方面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债权发放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1、设定合法性、有效性、足值性的担保权。新破产法充分保障了担保权的优先权。坚持合法性、有效性和足值性的担保权是减少债务人破产风险的最重要手段。因此,在对债权设定担保时需要注意:一是合法有效。设定的担保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确保担保合法有效。二是担保物价值要足值。新破产法第110条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未能受偿的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因此,建议金融机构要根据担保物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抵押率、质押率确保担保物足值,才能保证金融机构债权足额得到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