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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高院南阳中院部分法官枉法裁判恶意执行的控告书

关于河南高院南阳中院部分法官枉法裁判恶意执行的控告书

尊敬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立勇院长:
    我们是苏州市永联铝业有限位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全体员工(附紧急求救信),现控告河南省高院、南阳市中院于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铝业)诉郑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和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枉法裁判和恶意执行问题,敬请予以监督纠正。简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本案简要事实:
    苏州公司于2002年6月由自然人王永德、赵永来、姚连军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其中姚连军持股50%、(因姚连军注册出资时为虚假出资,其本人并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苏州公司已将其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本案目前已在审理中)、王永德持股40%、赵永来持股10%.、王永德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200万元。2005年初,为拓展公司业务,由苏州公司实际出资注册成立了郑州公司,姚连军持股50%、王永德持股30%,姚连军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200万元。郑州公司注册及所需流动资金均来自于苏州公司的银行贷款,至07年8月,苏州公司累计向郑州公司汇款1000余万元(见证据一)。
    2008年3月13日,南阳中院在淅川铝业与姚连军的一起经济纠纷案中,以调解书形式,判定姚连军赔偿淅川铝业900万元(见证据二),并查封了姚连军在苏州公司的股权。同年4月,因苏州公司银行贷款到期,苏州公司多次催促郑州公司还款倒贷,但郑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连军均置之不理,反而在同年5月3日,在苏州公司不知情更未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下,姚连军一方面代表郑州公司作为借款人,另一方面代表苏州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与淅川铝业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见证据三),据该协议,郑州公司自淅川铝业拆借资金700万元,其中600万元郑州公司以自己名义汇入苏州公司用于了还贷。因郑州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同年11月18日,淅川铝业将郑州公司和苏州公司诉至南阳中院(而就在本案起诉前5天,即11月13日,淅川铝业法定代表人袁中告,串通勾结姚连军,以伪造郑州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股东签字的形式,将郑州公司全部股权以原始注册资本的价值全部转让给了淅川,法定代表人也变更成为淅川铝业的法定代表人袁中告)(见证据四)。南阳中院在认定三方协议无效的同时,以姚连军的身份为苏州公司大股东、借款是为苏州公司利益为由,认定姚连军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在此基础上,南阳中院并认为,苏州公司名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实际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苏州公司应和郑州公司共同承担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二审中,尽管苏州公司当庭出具了姚连军亲笔书写的“关于三方协议签订苏州公司并不知情”的书面证据(见证据五),但河南省高院以姚连军该语言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且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为由不予采信,最终维持了南阳中院的原判。
与本案关联的其他事实:
一、于本案三方协议前,姚连军已因巨额债务受制于淅川铝业。08年3月13日,因经济纠纷,南阳市中院以(2007)南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姚连军应赔偿淅川铝业经济损失900万元。该债务姚连军至今未能偿还。
二、三方协议涉嫌利益输送,淅川铝业借款给郑州公司用于归还苏州公司银行欠款的目的并非善意。为归还巨额欠款,08年3月,在姚连军900万债务的执行过程中,姚连军曾和淅川铝业协议将其于苏州公司的40%股权以1600万元转让。而在三方协议中,淅川铝业和姚连军约定的苏州公司一半房地产的抵债价格却为570万元(本案执行过程中,该一半房地产的评估价为1500万元)(见证据六),三方协议明为苏州公司解困,实为设置圈套,变相进行利益输送。
三、于本案诉前,淅川铝业已接受姚连军的利益输送,将郑州公司全部资产非法侵占。本诉和执行的目的,仅是针对苏州公司。本案诉前的08年10月27日,淅川铝业下属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有色,和淅川铝业同一法定代表人)和姚连军串通,双方以调整(已执行完毕的)合同价格及计算复利的形式,将郑州公司正常的的流动供货欠款187万元虚增至379万元并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确认(见证据七)。执行过程中,姚连军和淅川铝业的派出人员更是以伪造郑州公司虚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绕过股权执行必经的法定资产评估程序,将近千万元的郑州公司资产以区区242万元的价格折抵了债务(见证据八)。在郑州公司全部股权过户给淅川有色,郑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袁中告后,淅川铝业于08年11月对本案郑州公司及苏州公司的起诉,即袁中告自己起诉自己,利用其在南阳中院的关系,目标直指苏州,侵吞苏州公司的巨额财产。
提请重审的理由
一、南阳中院和河南省高院枉法裁判
(一)错误认定表见代理成立
    我国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应当解除其职务;公司法第21条和第149条规定,公司高管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上述规定的目的是防止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高管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淅川铝业即是姚连军的巨额债权人,其明知法律的上述禁止性规定,而仍认可姚连军的高管身份与其签订协议接受苏州公司的全部资产作担保,表面是违反法律有关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强制性规定谋取高息,实际上是设置圈套变相接受姚连军的利益输送。淅川铝业的上述行为接连突破法律的诸多强制性规定,其主观并非善意,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不成立表见代理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苏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三方协议”中双方约定,抵押财产中苏州公司一半房地产的抵债价格为570万元,此显著低于法院执行程序中对该一半房地产的评估价值1500万元)。
(二)进一步混淆无效合同担保人和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退一步讲,即便本案的表见代理成立,苏州公司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其也只应承担借款人郑州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这是一种法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本案判决的完全责任相去甚远。南阳中院以苏州公司实际使用借款为由,变苏州公司合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为合同借款人,即否认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忽视了“借款人不一定都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这样的一般商业常识。而且,本案中,郑州公司本身即欠负苏州公司巨额债务。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在郑州公司返还淅川铝业后,再由郑州公司和苏州公司之间理清双方债权债务,以保障苏州公司依法享有的债务抵销权。
(三)露骨保护非法借款的利息,实属枉法裁判。
    最高法早有司法解释:在处理企业间资金拆借纠纷时,本金受法律保护,但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入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如此明确的司法解释,两级法院仍判决保护利息,可见本案绝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而是故意枉法裁判。
二、南阳中院恶意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苏州公司多次要求南阳中院先予执行其和申请执行人淅川铝业合资企业中的股权(淅川永昌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公司现金出资306万元拥有其51%股权)(见证据九),但如此合理的请求,南阳中院却置之不理,径自舍近求远跑苏州拍卖其价值4000余万元的房地产(见证据十)。而且,在苏州公司该房地产早于数年前即出租给第三方(苏州苏城机动车检测中心)的情况下,南阳中院却坚持不在评估拍卖公告中披露。我们不仅要问,这样的执行方法和谐吗?坚持不披露第三人早已承租的事实,南阳中院的执行目的何在?郑州公司也是被执行人,为什么仅执行苏州公司而不执行郑州公司(见证据十一),这样执行公平吗?还要说一点的是,执行苏州公司过程中,南阳中院一位带队副院长公然向协助执行的苏州法院干警转发所谓淅川铝业“袁老板”的红包(被苏州干警拒绝),这是人民法院应有的作为吗?
    综上,恳请张立勇院长对此案予以监督,立即对本案生效的河南省高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67号判决再审,并立即纠正南阳中院的错误执行行为,还社会于和谐,还法律于公正。否则,我们全体职工将不惜一切手段维权。(证据材料另附。)

                                                                                                                                         苏州市永联铝业有限公司  
                                                                                 2010年 10 月 13 日

[ 本帖最后由 珠珠姐 于 2010-10-13 16:14 编辑 ]

回复 1# 珠珠姐 的帖子 关于本案的背景资料

为了更好的让大家了解本案背景,现将给有关领导汇报的真实情况一并贴出,望感兴趣的朋友和肩负正义的有志之士、专家学者给予帮忙出谋划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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