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某俊男被“强奸”,看现行刑法的缺憾 zt
一个真实案例:某俊男,19岁,省城上学,暑期归家,在田间帮干农活。某日,其独自一人从田间归家,被路边做针线活的三大婶瞅见,见四下无人,遂将其拖入院内实施“轮奸”,事后,该俊男因惊吓过度,丧失生育能力,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系97年颁布实施,故俗称97刑法)第236条第1款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本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男性不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现行97刑法相比于79刑法,最为明显的一个原则性改动就是将原刑法的类推适用原则剔除,而修改为罪行法定原则。那么,什么是类推适用原则,什么又是罪行法定原则呢?通俗的讲,类推适用原则就是犯罪行为如法律无明文规定,可以比照刑法中比较相似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类推适用原则最明显的一个例子就是在79刑法中,并无绑架罪的具体规定,所以在对绑架罪定罪量刑的时候,是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进行类推予以定罪量刑的。而什么又是罪行法定原则呢?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通俗来说,就是某一种行为从法律、道德的角度来分析,是一种“犯罪行为”,但《刑法》并无此种行为的明文规定和处罚依据,那么此种行为就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当然也就不予处罚,以无罪论处了。
我们现在再回到开始所讲述的案例中看,此俊男客观上已被三名妇女实施了性侵害,并造成了伤残,但我们回过头看《刑法》关于强奸罪的定义,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男性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而翻遍整个《刑法》,也并不能找到处罚这种行为的法律依据,那么,此种行为因如何来定罪呢?
事实上,本案最后的结局是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予以处罚判刑的,但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并不是所有的类似行为都可以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如果再发生类似的行为,女性从客观上性侵害男性,而没有造成身体上的伤残,刑法应该如何来定性呢?
另外,我们再从此案的刑罚方面来谈一下,如果抛开此案中受害人系男性这个因素不谈,如果受害人系女性呢?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处罚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而最后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后,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很明显,这样的不同结果有违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原则。
当然,我在这里不是在和现行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来唱反调,事实上,随着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从立法的本意上来讲,罪行法定原则是符合历史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的,但综观刑法,并没有对男性的性权利进行保障,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了。。。。。。
我国是一个大陆法系法典化传统的国家,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来看,法律是应该也是必须完善的,但是由于法律有固有的滞后性的特点,成文化的法典从颁布施行的一刻起就必然的与实际中的情况脱节,从实际工作中所反映出的这些问题来看,立法者对刑法条文适时作出补充和修正,应是当务之急,也可以尽量减少基层执法者对某一行为无所适从情况的发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