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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发表于 2010-12-9 17:00 只看该作者
一枪两眼 千古奇冤
对公安机关充当黄家警察,非法刑拘查扣财产行为的控诉
尊敬的各位 大家好!
此贴控诉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在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期间,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以涉嫌诈骗为由非法刑拘当事人,并强行扣缴13万元,至今不予退赔
1985年11月10日,王**的“海城市大屯镇友谊钢材改制厂”(简称改制厂)与邓**的“鞍山市旧堡区汤岗子被服厂”(简称被服厂)草签了联营协议。“改制厂”以固定资产入股;“被服厂”则投入流动资金20万元,邓**因资金不足,向黄*借款。黄的“沈阳市东盛金属建材厂”分三批借给被服厂13万元,直接汇入“改制厂”作为被服厂的投资款。此13万元借款,被服厂已于1988年铁岭市公安局追缴黄*诈骗款时用实物和现金偿还完毕。(辽宁省高级法院判决书可以为证)。1986年1月1日联营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规定联营期限为3年,联办厂名为“海城市大屯金属建材厂”并成立了董事会,黄*代表被服厂出任董事长,王**任厂长。
1989年1月联营期满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法庭。3月24 日“鞍山市中级法院”冻结了联办厂的40万存款。6月29日王**单独建立了“鞍山市民政轧钢厂”账户(以下简称轧钢厂)并存入了部分资金。
法院正在审理期间,1989年8月8日,铁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置上述事实与不顾,另行冻结了王**的“轧钢厂”13万元存款,又以涉嫌诈骗为由,将王**刑事拘留,关押期间逼迫王**交款,声称“交钱放人,否则逮捕你”。8月10日铁岭公安局用警车押解王**到银行强行扣缴了13万元后放人。
对此扣款行为“辽宁省高级法院[1990]经上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不予认定,拒绝从民事判决标的中扣除,判决书认为“关于铁岭市公安局从“轧钢厂”账面划走的13万元问题,鉴于“沈阳东盛建材厂”与被服厂之间的债务已结清,因此不能将此款项认定为“轧钢厂”返还被服厂的投资款。此划款行为与被服厂无关,应由王**去铁岭市公安局交涉处理”
因此终审判决王**返还被服厂全部投资款25万余元,利息5万余元,合计30余万元,就这样王**先后付出了两个13万元,真是一枪两眼,千古奇冤!
1991年7月29日,王**拿着省法院的判决书恳请铁岭市公安局到法院执行厅,从黄*和被服厂即将获取的30余万返还款中扣除13万元抵还王**被铁岭市公安局扣缴并转付黄*的13万元。但王**的合理请求被冷酷的拒绝了,铁岭市公安局太黑了!
此后一拖数年,冤沉大海。2005年在公安大接访中,铁岭市公安局周副局长复查此案时,于9月6日当众答复“扣缴的13万元如数退还,拘留2天,按省平均工资赔偿;书面答复16日来取,你就回家等着数钱吧……”。当时王**激动得连连作揖,周副局长却说“作揖折寿,磕头才行”。王**当众下跪被周拽起。但退赔一事一拖再拖,直到10月21日王**却收到了不予退赔的书面答复。到底是什么原因,促使堂堂的市公安局副局长出尔反尔,铁警太黑了。而辽宁省公安厅复核时,办案人员既没听证,也没质询当事人查清事实就武断的认为“铁岭市公安局追缴的13万元系黄*诈骗犯罪之赃款,公安机关在法院民事判决前已返还被害人,法院应当将上述13万元从民事判决标的中扣除;你因被收审2天而提出国家赔偿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事实是铁岭市公安局先从黄*的“沈阳东盛建材厂”追缴现金和实物抵款30余万元,又从王**处扣缴13万,合计40余万元。扣除黄*诈骗的28万本金,利息,追款招待费和黄*个人欠款外,尚余6万多元退给黄*的“沈阳东盛建材厂”。由此证明:铁岭市公安局从王**处扣缴的13万元,全部转付给黄*了(辽宁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作证)。难道黄*就是被害人吗?铁岭市公安局简直就是黄家警察!
铁岭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使国徽蒙尘,与当今的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原则格格不入,极大的损害了公安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同时也侵害了当事人所拥有的合法权利。
本文呼吁正义的人们给予声援,责令铁岭市公安局退赔扣缴款项及赔偿相关损失,并严厉查处相关责任人员。
声援电子邮箱:anshanwsr@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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