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5死2重伤车祸,由于出租车客运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法律空白,法院参照《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判决
本报记者 张鸿鹏 见习记者 林良划 实习生 谢谷
2010年2月15日,闽侯竹岐发生惨烈车祸,两车相撞5死2重伤(本报2月16日A4版曾做详细报道)。
今年36岁的陈寒(化名)是此次车祸中两名幸存者之一,他的妻子和年仅4岁的女儿却都在车祸中不幸身亡了。今年6月份,他向福州市闽清县法院起诉,要求出租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9万元。
日前,闽清县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每位死者将获15万元赔偿,伤者获1万赔偿。
这意味着,陈寒及不幸身亡的妻女3人将只能得到31万元的经济赔偿。
“明明是一场公路交通事故,为什么套用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判决呢?”陈寒不解。
闽清法院此案相关审判员表示,由于出租车客运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法律空白,所以法院只能参照《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判决。
坐出租车遇车祸
铁路标准每位死者赔15万元
2010年2月15日下午,陈寒和妻子及4岁的小女儿从闽清乘坐一辆的士回福州。途中,的士与一辆黑色轿车相撞,7名驾乘人员中5人死亡,唯独陈寒及黑色轿车司机吴某幸存下来。
2月底,陈寒收到了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送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书中指出,黑色轿车司机酒后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至对向车道,与的士发生碰撞,应当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陈寒的姐姐陈雪(化名)表示,虽然肇事的轿车司机在此次车祸中应当负全责,但是考虑到其无法承担巨额赔偿,所以他们选择把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
今年6月份,陈寒正式向闽清法院正式提起诉讼,以出租车公司没有安全护送乘客到达目的地,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将出租车公司的负责人江某告上法院,并向其索赔经济损失109万元。
闽清法院判决书中指出,原告陈寒及其妻子、女儿乘坐出租车,双方已经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司机作为承运人未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导致乘车死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江某应当承担此次民事责任。
至于该如何赔偿?判决书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国务院颁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每位死者将获经济损失15万元。
法院:法律缺失
只能按铁路事故判决
“公路交通事故为什么会参照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判决?”陈雪感到十分疑惑,她事后专门翻阅了《道路运输条例》发现,其中第八十二条有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对此,闽清县人民法院本案的审判员黄顺周解释,鉴于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侵权(轿车负全责),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赔偿数额只能参照《道路运输条例》及《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黄顺周说,陈雪所说的《道路运输条例》其中第八十二条的确存在,国务院并未对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制定相关规定,为此,他们只能参照《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判决。
黄顺周也表示,倘若家属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满,他们也可以再次上诉进行二审。
专家观点
法院审判合法不合理
“法院审判合法却不合理。”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丁兆增说,由于国务院并未出台对于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法院参照《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判决,是合法的。
但是,丁副教授也表示,此判决并不合理,根据国家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及立法宗旨上看,法律讲求的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公平性。按照国家规定,拥有城镇户口的居民在车祸中身亡,一般都应该获得近40万的死亡赔偿金。
同时,道路运输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
法规,其法律效力较低,若上位法(如《合同法》)有做相关规定的,应当要施用《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本案中出现的法律空白,丁副教授希望国家相关部门能够尊重生命价值,尽快立法,并废除一些不适合生命价值的法律
法规。
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