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中院民二厅如此判决书很可笑
-周振同、李福合与被侯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同,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城火车站前街福同来招待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合,女,1970年6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周振同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系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生,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医生,住鲁山县城南后街29号。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男,汉族,1944年9月13日生,住鲁山县张良镇东营村四组275号。
上诉人周振同、李福合与被上诉人侯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振同、李福合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新生与被告周振同系干亲戚关系,2003年被告周振同与张前进、冉中太、冉国立合伙在甘肃省开金矿,四人口头约定,被告周振同占50%的股份,张前进、冉中太、冉国立三人占50%的股份。由于被告周振同资金不足,于200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即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侯新生现金玖万元正,月息壹分,周振同,2005年9月18日。”因仍不能满足合伙投资,又于2006年7月1日由被告李福合,即被告周振周之妻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李福合(月息一分),2006年7月l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以是合伙投资,并已结算为由不予偿还。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认定,2007年3—5月份,张前进,冉中太从原告处取款10万元,周振同取5万元,原告承认是合伙投资,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2007年9月19日,以原、被告为甲方,张前进、冉中太、冉国立为乙方签订退股协议,张前进、冉中太、冉国立退股,同年11月18日周振同之妻李福合通过工商银行汇给原告之妻樊婷1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振同、李福合向原告侯新生借款,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对此借款行为,二被告也予以承认,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两笔借款亦用于家庭经营生意所需,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19万元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法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所借19万元也是自愿入股的资金,因亏损,除去原告应负担的亏损外,把下余的16万元已汇给原告之妻,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与被告辩解合伙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辩解,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周振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侯新生清偿借款90000元,并按约定1%的利率支付自2005年9月19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福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侯新生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1%的利率支付自2006年7月2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周振同、李福合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周振同、李福合负担。
原审宣判后周振同、李福合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上诉人在合伙前借贷被上诉人的款项,随着被上诉人的合伙入股,其债权已转化为股权。双方原前形成的债权债务民间借贷,随之灭失。原审法院以已经灭失的民间借贷为依据作出判决实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上诉人无任何法定义务再向被上诉人支付19万元及利息。三、原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在判决后,又以“文字上有笔误”为由下发(2010)鲁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不仅仅纠正了个别“笔误”,关键是把原审法院认为的重要理由全段删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侯新生答辨称,前期借款19万元不算入股,后期用于购买矿渣的15万元才是合伙入股。因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振同、李福合向被上诉人侯新生借款19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承认,并有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退股协议上签名为由,主张此19万元债权已经转为股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结,但周振同提供不出债转股的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福合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被上诉人之妻樊婷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这16万元是对另一笔入伙款15万元的清偿,但在一、二审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而且合伙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此项认定不妥,应认定这16万元的汇款是对19万元借款的清偿较为适宜,即上诉人还应清偿被上诉人剩余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关于合伙问题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上述两笔借款周振同、李福合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振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侯新生清偿借款90000元,并按约定1%的利率支付自2005年9月19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福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侯新生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1%的利率支付自2006年7月2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上诉人周振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侯新生剩余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1%的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支付自2007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五、上诉人周振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约定1%的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清偿本金90000元自2005年9月19日至2007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
六、上诉人李福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约定1%的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清偿本金100000元自2006年7月2日至2007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1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合计6070元,由周振同、李福合负担960元,侯新生负担5110元。二审诉讼费4100元,由周振同、李福合负担650元,侯新生负担3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 谢小丽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