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新话题
打印

新乡一二审法院凭权判决案件枉法裁判

新乡一二审法院凭权判决案件枉法裁判

一、        一二审法院主观臆断事实,认定事实毫无依据。
1、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合同的标的物,根据合同第三条…..,因此本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甲方为乙方提供试验地,以及现有房屋、仓库、晒场、机械和场部的东仓库及办公室。”这是错误的认定,新乡县原种一场原有三个下属单位,分别是饮料厂、机械厂和农业服务部,在编人员70多名,编外人员180多名,98年前原场领导人,到新乡县土地管理局办理虚假土地证到银行贷款380多万元,后无能力偿还。2000年新场长上任后,为了场内的收入不被银行强行划走,再加上2000年种子法实施,政策当时要求所有国营企业全部改制,后将新乡县原种一场农业服务部注册成“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三个下属单位全部有内部领导干部负责管理经营,因武继德原为新乡县原种一场的副场长,才有资格让武继德负责管理经营 ,2005年4月份场领导多次做武继德的思想工作,让武继德负责管理经营其下属单位“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承诺让武继德连续干10年,因为搞农作物良种开发、推广繁育、经营销售,主要是长期见收益,前几年需开发市场是投资大、收入少,几年后才见收益,并且在2005年5月6日将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法变更成武继德,2005年12月1日签定合同,因当时新乡县原种一场缺资金,在2005年10月份,让武继德以棉麦所的名义先交了3万元现金顶以后的承包款(详见票据)可在一二审中对此票据未做任何解释说明也不做为武继德公司的承包费,来个只字不提,使武继德公司所出的3万元承包费被一二审法院吞灭了。这样的判决是明显的偏向一方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
2、关于合同所签定:“现将新乡县原种一场的下属单位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承包于武继德管理经营”从此足以认定,双方都认可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是新乡县原种一场的下属单位,在二审质证时庭审笔录第3页被申诉人也承认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自成立后,便将该单位对内分工管理经营的事实,况且原负责经营该单位的负责人及原负责饮料厂的负责人,先后都是被申诉人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从被申诉人提供授权书身份证明18、19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宗旨和业务范围内证实“改良农作物品种,促进农业发展。农作物良种研究开发,推广繁育、经营销售”。《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伪造、变造、租借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被申诉人未直接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诉人“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取得了“种子经营许可证”资质,被申诉人只有将下属单位申诉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备案,才能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有经营种子的资格。《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农业部48号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河南省种子管理站文件豫种字(2001)30号》文,附件四、五规定;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必备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加工成套设备。被申诉人在二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①②③更证实,被申诉人对《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当时投资购买了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所必备的全部设备,合计现金达几十万元。所以合同会出现“下属单位”几个字,被申诉人在2003年全场职工统一编号,统一发放工作证时的工作证更能证明“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是被申诉人的下属单位。2002年被申诉人因工作需要专业农业技术、经营人才,以国营农场副场长待遇等优惠的条件,到拥有500多亩耕地100多名职工的七里营镇棉花原种场将该场法人代表武继德招聘挖到被申诉人处工作。详见中共七里营镇委员会文件及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场长各执一份…..。”才会出现让武继德管理经营的承包经营合同,顺理成章符合内部分工范围,从营业执照也可以证实武继德早已是被申诉人的职工,可是被申诉人作为单位昧着良心不承认武继德及另8名原被申诉人招聘职工是其职工,目的是不想给武继德等9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武继德和新乡县原种一场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内部管理,属于不平等的主体,因此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诉人的起诉。
二、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证据不足。
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3条第6款内容为依据判决,这明显违背此条的规定,此条写的非常明确“乙方负责承担本单位人员的工资、福利、电费、设备维修费、交通通讯费、业务费以及50%的职工医疗费和养老保险及国家与场内规定的一切开支费用。”那么本案的乙方是:“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武继德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诉人及一二审法院也认可:“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那么作为乙方新乡县棉麦研究种子有限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缴纳乙方自己单位职工的各项费用,二审法院判决驴头不照马尾。合同第1条第1款约定:“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从被申诉人提供的财产交接单上证明,申诉人在2008年12月2已将财产交清合同已终止,而一二审法院依据被申诉人2009年4月12日的会议记录判决延期承包费明显不公,如果被申诉人自己提供的会议记录再延期2年,一、二审法院依据那国的法律还支持。只有黑社会头目才会这样做。更不知根据何证据让“乙方承担甲方各项费用,这是明显不公平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诉人称:“给乙方派20名职工”这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一是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期内,乙方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人财物自主管理”假如让20名职工给乙方干活,那么这不是明显违犯此条规定,显然不可能派人到乙方处工作,还有若有人到乙方处工作,就成了不是人财物自主管理成了甲方全面管理,那么这就明显的是内部管理,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二是:关于被申诉人提供其本职工的名册及缴纳保险单与申诉人无任何关系,从被申诉人提供医疗参保名册上的人员名单可以证实这些职工系被申诉人的职工,申诉人为什么为这些人缴纳社会保险呢?与《劳动法》72条不符,显然该判决是错误的判决;三是: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交纳的承包费部分开成医疗、养老等票据,这只能说武继德将承包费交过以后,开什么票据武继德做不了主,但武继德认为只要能证明对方收我的钱就可以了,从被申诉人提供的票据上也不能证明武继德为其职工缴纳的费用,而且这些票据上被申诉人还注明“生产科”、“经营科”,更能证明申诉人是被申诉人的下属单位。因为这些票据是被申诉人开具,若武继德该交这些人的社会保险应该是社保局出具的票据,二审认定新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应缴纳此费用是错误的不符合实际的认定;四是:关于被申诉人为什么会开具职工社会保险票据,是因为当时该场办公室主任尚某模仿场长签字几百次,非法套取侵占集体现金30多万元,被场长发现后报案,因尚某及现任场长李进财(原任现金保管)有重大合伙做案嫌疑,检察机关将他俩逮走,后李进才被放出,所以他怕检察机关查出小金库,才开出其不敢写承包费的票据。另证实如果不是承诺10期限,07年申诉人承包费1分钱未交05年、06年多交,被申诉人那时就已终止合同,所以武为得到继续承包,被申诉人需要钱就交,因此出现多交承包费的现象,因此该款应当退回武继德。
三、一二审程序违法。
被申诉人在起诉中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承包费及其应交给原告的在编人员的医疗保险金。”而合同约定的是职工医疗费,起诉书只提到医疗险,养老保险没有诉求,在庭审中被申诉人从未增加诉讼请求,也未变更诉讼请求。但一二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有养老保险,没有诉请,凭权利判决,明显违背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
四、关于让申诉人归还发芽箱、电子天平称是错误的认定。
从被申诉人提供证据5交接清单上可以证实,“发芽箱、分样器、烘干器”三样物品已被锦科公司借走,经手人是武继德,借走是领导让借走的,武只不过是经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三样物品中没有电子天平,如有应该是四样物品……如当时少一样 电子天平 ,申诉人签字是三样被申诉人也不会同意,况且可以详看清单,电子天平那一栏中显示数量3个,且3个规格都被划掉这明显不少,后面明显添加少 ,从笔迹粗细不一样,两个“少”字也明显不同,这可以证实电子天平根本不少,若少前面的 电子天平,为什么将名称一栏中电子天平几个字和 电子天平划掉,没有头显示,怎么会有后面的尾呢?让申诉人让归还发芽箱,从被申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上可以认定2008年12月2号已交清,并且被申诉人每天24小时有人看门,申诉人从哪里能把巨大的发芽箱运出去呢?被申诉人起诉申诉人是因未给9名招聘职工交纳三险引起的。被申诉人强行将职工撵走不解决职工劳动关系的问题,几名职工开始向县、市、省、北京等有关单位上访反映、控告被申诉人和主管单位等腐败分子违法犯罪的事实,被申诉人和主管单位的腐败分子,串通一块陷害报复上诉人。从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实,申诉人的财产全部被被申诉人抢走破坏,这明显是被申诉人借机报复、陷害、敲诈申诉人,让申诉人归还发芽箱、电子天平。这不是一二审法院主观臆断错误的判决么?
五、此案是明显的政府干涉枉法裁判的案件
从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6(2009年4月12日)会议记录中显示,原同意与武再续签的合同没有续签的主要原因是场区要搞开发,是其原因造成十年合同无法履行,并在起诉中请求延期承包费还得到了一二审支持,更能证明被申诉人在违约的事实。被申诉人不但不赔偿武的损失还将仓库门锁撬开,这些都是李进才所讲的话并有会议记录从此可以证实被申诉人采用了不法手段将武继德的办公室、财务室及财务手续还有仓库里的棉种、设备等价值150多万元的财产被破坏,至始申诉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申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诉人的行为已违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因被申诉人位于中州名镇小冀和新乡县新县城之间,开发商业利益极大,被申诉人不再续签合同是将国有农场100多亩特殊用地上,大搞房地产开发建设田园小城,其行为是违法的,申诉人到国家有关单位反映,已触动了领导干部中几个腐败分子的利益,被申诉人还利用关系政府干预此案,新乡县县委书记、县长的批文、新乡县农业局上报县委迫害申诉人的材料及没有当庭质证的材料达30多页都弄进在卷中,可见此案怎么会公正呢?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办的是人情案件,做不公正的判决
发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