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晒公诉枉法裁判无罪的判决书
本人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法院法官王进霞故意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使领馆(97)022号公函枉法裁判的刑事判决书暴晒出来,让社会各界评论法官王进霞是否犯罪?王进霞 现在依然是昆区法院的法官。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去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青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进霞,女,39岁,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托 县人,现住包头市昆区法院住宅楼1号,系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因涉嫌枉法裁判于2000年4月11日被立案侦查。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2002)起字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和、吕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霞身为国家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已构成枉法裁判罪,被告人王进霞辩称,公诉机关对自己所定的罪名缺乏依据,不具备枉法裁判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被告人王进霞在审理邵静华(日本名为本乡静子,女,在日本国居住)诉杜宏离婚一案时,在未通知到杜宏的情况下,将我国驻日本大使馆给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的(97)022号公函的回函私自改动,变造内容作为已通知杜宏出庭的依据,故缺席判决原告邵静华与被告杜宏离婚,后原告邵静华与被告杜宏离婚一案,经再审和二审,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霞身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人员,私自变造我驻日本使馆的公函以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出庭通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不符合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王进霞主观方面是出于徇私、徇情,且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进霞的行为已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王进霞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荣
审判员:杨子敬
审判员:孙 丽
二00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立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包刑二终字第36号
抗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进霞,女,39岁,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住宅楼1号,系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3)青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恩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1997年初,被告人王进霞承办邵静华(又名本乡静子,女,系旅日华侨,现居住日本国)诉杜宏离婚中,将我国驻日本大使馆(97)22号公函私自改动,并以改动后的公函作为已通知杜宏开庭时间的依据,在杜宏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邵静华与杜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王进霞的供述;
2、 证人邵静华、杜宏、乌兰托亚、郝建军、茹聪、曹颖等人的证言;
3、 我国驻日本大使馆的公函及变造后的公函,昆都仑区人民法院(1997)昆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进霞身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私自改动、变造我驻日大使馆的公函,以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出庭通知的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进霞主观上是出于徇私、徇情,王进霞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亦未达到刑
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王进霞无罪。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被告人王进霞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变造证据,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公平、公正形象,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损失无法估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民事枉法裁判罪。
被告人王进霞对青山区人民法院对其宣告无罪的判决结果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王进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霞在承办邵静华与杜宏离婚案中所实施的变造证据的行为,不符合枉法裁判罪的罪状含意,且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枉法裁判罪要求达到的情节严重程度,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华
审判员:王云波
审判员:青格勒图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虎雄
如有不明白之处请联系: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少先30街坊5栋2号;
邮政编码:014010;电话;15247297367;13039559218;
内蒙古包头市昆区法院法官王进霞伪造中国驻日本使领馆(97)022号公函的抄件:
关于退回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97)日领发022号
1997年1月31日悉
根据《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交书公约]有关规定,你院委托驻日本使领馆送交杜宏的法律文书,我部及时寄达杜宏本人,但邮件一直没有取走,邮局退回我部,现将材料寄回你院。
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
(章)
一九九七年二月六日
证明法官王进霞伪造中国驻日本使领馆(97)022号公函的(99)日领发054号公函。此公函原件存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证明抄件如下:
关于核查杜宏法律文书的答复
(99)日领发054号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领事司:
1999年3月23日函悉,要求核查的内容答复如下
经查:1、3月23日转来我部(97)日领发022号文复印与我存挡内容不同。(见原件复印件)
2、根据有关规定,我驻外使领馆是不直接受理国内法院转递法律文书的请求的,,我部022号则是要求对方按委托程序重办的复函,因此,所谓我部已及时寄送杜宏本人一事是不可能的。
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委托是通过国际特快专递寄来的,国内发件邮戳日期也是1997年1月31日。(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给使领馆及特快专递邮单)
4、我部于1997年2月13日(97)日领发022号:“关于退回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发文同杜宏的法律文书一并以国际挂号信方式寄往该法院。
5、此案承办人已离任回国,从存档材料中,既没有发现将杜宏的法律文书邮往日本某地的记录,也没有坂田、山田文夫的所谓材料记录。
初步分析,贵院3月23日转来所谓我部(97)022号函,很可能是有人在收到复函后,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伪造的假函,除上述查证结果,我们将真假两函作了对比,发现函所用字样也不尽相同。
以上特告
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
(章)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