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老师!
我这边有这么一个实情,劳您百忙中给予答复。
我本人自98年学校毕业后由人事局分配至山东泰安新泰(县级市)国有企业工作,此企业在2001年3月份因经营亏损原因停产至2008年4月向当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08年7月法院发布了受理公告。至2010年11月底清算组公布了欠付工人的工资清单,我发现清单中仅有2001年3月停产前的工资数而没有2001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工资,于近日向当地法院以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为由起诉了破产清算组。在停产期间全厂除办公人员值班外,全厂一千多少都在放假!
以最近我以《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起诉了清算组。此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1、向法院起诉时提交了清算组不予更正的有关证人的书面证言;
2、同时提交了,入厂时办理的医疗保险证书与失业证(可证明失业前就业的单位)。
另外,诉讼请求为要求登记停产期工资并登记由此的赔偿金!
之前我认为起诉的依据为: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我主要是依据以上两项规定,并以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了诉讼,想请问马老师,是否正确?前期与破产组沟通时的争议点主要是,破产组认为上述山东省规定中是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并不是工资。破产法中规定公布的是工资。这一表述,是否恰当?
我想请问的是对方若是想否定我这边的话,需要再搜集哪些方面的材料,或者说应再注意哪些方面?如:“ 现有证据充分与否法律风险评估”、“尚须完善证据提示和建议”我没学过法律,也不知说的合适与否,请见谅!
由衷人感谢您百忙中能给以答复!陈博(15269878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