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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程序中工资的界定

浅析破产程序中工资的界定

文章来源:康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程华律师
此文在康桥所庆有奖征文活动中获三等奖   
   [摘要] 工资是劳动债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名义上指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得到的所有的劳动报酬,在时间上包括企业在诉讼时效内未偿付的一切工资,在身份上包括所有劳动者应得到的工资,由于集资款性质上是民间借贷,不应再因政策上的原因而被视为工资。
    [关键词]  劳动债权   工资   优先受偿权
    在破产案件中,在企业破产宣告前的存在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劳动债权最主要的部分是工资,对社会上绝大多数通过劳动来维持其生存的劳动者来说,工资的重要性乃不必赘言。[①]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的规定都把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作为劳动债权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概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保护劳工系现代社会法治之基本任务。工资为劳工之报酬,亦为劳工生活之所依赖,应予特别保护。”[②]
《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劳动债权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法》并未明确释明工资的具体范围,由于工额范围的界定不仅关系到职工本身的利益,也关系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对其范围进行合理界定,合理界定工资的范围需要厘清四个问题。
    一、工资是指基本工资,亦或指所有的劳动报酬?
    工资又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狭义上的工资仅指劳动者劳动报酬中的基础部分,即基本工资,广义的工资即一般意义上的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奖励、各种津贴和其他报酬等。我国《劳动法》并未对工资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部发[1995]309号文)则释明了劳动法中的“工资”的涵义,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根据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③]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它由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与劳部发[1995]309号文的规定虽在语词上略有差别,但二者并每有实质性的差异。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而且《若干解释》进一步对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具体项目做出了详细地解释与界定。从以上的各种法律规范可以看出,我国劳动债权中的工资范围比较广泛,指各种以货币形式或者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既包括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得的报酬,即基本工资,又包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出的超出正常劳动之外的劳动耗费所给予的报酬,即辅助工资,如奖金、津贴或补贴等。但是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以及用于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等待遇不属于工资项目的范围。
    二、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是否包括未偿付的一切工资,亦或仅指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工资?
    美国破产法劳动债权将其认定为无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在劳动债权中雇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报酬仅限于破产申请提出前九十天内发生的数额不超过两千美元的工资。[④]日本破产法亦有规定,只有最后六个月部分的工资被认可为一般的先取特权,这部分是享有优先权的破产债权。而国际劳工组织于1999年06月17日发布的《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对享有优先权的劳动债权作了限制,但这是一种下限的规定,对劳动者来说更多具有保护性的价值,其第6条的规定:优先权应至少包括:(a)工人对一段时间内的工资所拥有的债权,这段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用前的三个月;(b)工人根据其在雇主破产或终止雇用的当年以及前一年所从事的工作而在假日报酬方面拥有的债权;(c)工人对一段规定时间内的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报酬所拥有的债权,这段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用前的三个月;和(d)工人因其终止雇用而应该得到的离职金。我国《破产法》对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没有明确规定时间标准和范围标准,工资是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所换来的劳动报酬,其性质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获得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而生存权属于生命权的范畴,[⑤]所以不应对劳动者应获得的工资仅因为时间原因而有差别对待,尤其在我国,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较之其他国家更为普遍,也更为严重,如果对劳动者的血汗钱不予以充分公平地对待,则会大大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只能加剧社会的不和谐。因此,只要是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尚在诉讼时效内都可以作为劳动债权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三、工资是仅指签订正式合同的劳动者的工资,亦或包括所有劳动者的工资?
    由于我国《破产法试行》和《破产法》都是仅规定职工工资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没有再对职工及职工工资进行进一步的分类,因此对于近似于职工的工资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畴在实践处理中存在疑问。“有的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对于破产企业拖欠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尤其是拖欠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如何处理没有把握,原因是法律没有规定,处理起来没有法律依据。”[⑥]
劳动债权因劳动关系而产生,因此只有在劳动者与破产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才能被承认为破产程序中的劳动债权。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包括通过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以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事实劳动关系两种情形。无论是与企业形成正常劳动关系的职工,还是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无论是正式职工还是非正式职工,均属于破产企业雇佣的内部工作人员,这些人的工资在企业破产时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法释[2002]23号文第五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破产法》第113条未对职工工资的含义作出特殊的说明,等于文义上未对“职工”一词加以限制。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的职工工资依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法律没有区分劳动者的身份,我们也无充分的理由对他们实行不同的待遇,因此只要是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债权,劳动者均应享有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将非正式职工工资解释为法律规定的“职工工资”,属于破产法的内在之意,《破产法》中“职工工资”既指正式职工的工资,也指非正式职工的工资。企业所欠非正式职工的工资不该是法释[2002]23号文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参照”,而应是“按照”正式职工的工资清偿顺序处理。
    但是,还须明确的一点是,劳动债权并不包括基于民事有偿合同的承揽关系、委托关系和劳务关系而形成的债权,这些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特定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这些为企业从事一定行为且不受企业管理的自然人因没有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企业的劳动者。如果破产企业就某项委托事务未支付报酬的,该报酬不具有职工工资的性质,不是劳动债权。在企业破产时对该报酬可以确认为受托人对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集资款是否还被视为工资?
    企业在破产前维持生产经营会向职工筹措资金,集资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在企业破产时这种不稳定因素尤其突出,因此,我国法律规范出于对职工这种弱势群体的保护,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考虑,把集资款视为工资,集资款是属于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债权。这一规定,来源于政策性破产。在政策性破产情况下,企业借职工的款项不属于破产债权,应优先受偿。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海、天津等18个被国务院确定为优先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城市的国有企业资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职工安置,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护生产经营向职工筹措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优先受偿。《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以下简称法释[2002]23号文)则沿用这种思路,将这种政策性破产的这一规定推行到依法破产中,法释[2002]23号文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只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司法解释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将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职工享有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优先受偿权。[⑦]从此,企业向职工的集资款就名正言顺地变成了工资性身份,在破产中享受工资性待遇。
    毋庸置疑,企业向职工集资形成企业对职工的负债,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当然对企业享有破产债权,但是这种债权并不是像工资一样具有生存债权的属性,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集资款只是民间借贷,因此不能对之采取优先的保护措施。尽管不承认集资具有优先权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稳定,但是在目前情况下,绝对采用任何一种做法都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也不利于我国经济长远稳定发展。任何问题实际上都涉及到一种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的价值冲突,也涉及到在转型时期的利益冲突问题。如果确实要考虑到转型时期的一些特殊问题,使社会各方共同分担社会过渡时期内的改革成本,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并保证改革长期稳定的发展,确有必要优先保护某些劳动债权,那么也必须要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的种类和期限加以严格限制。[⑧]企业对职工集资款的性质和工资截然不同,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令人欣慰的是,“在新破产法并无关于职工集资的规定,显然是将职工集资等同于民间借贷,原则上按普通破产债权处理。因此,新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提到的“职工工资”,一般情况下仅指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劳动报酬。”[⑨]但是这也不是绝对的,尚有例外情形。《破产法》以“老事老办法、新事新办法”的折中方式解决了一直争论不休的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孰先孰后的难题,其第一百三十二条确立了劳动债权有限优先于担保权的制度,即破产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依照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对担保物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笔者认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前优先于担保债权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还是应当包括职工集资。因为,对于破产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职工工资的认定,应以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依据。而法释[2002]23号文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已对职工所享有的上述劳动债权作出了参照工资优先受偿的规定,所以,对新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职工工资应包括职工集资,其对于担保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破产清算期职工权益清单更正诉讼

您好,老师!
     我这边有这么一个实情,劳您百忙中给予答复。
我本人自98年学校毕业后由人事局分配至山东泰安新泰(县级市)国有企业工作,此企业在2001年3月份因经营亏损原因停产至2008年4月向当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08年7月法院发布了受理公告。至2010年11月底清算组公布了欠付工人的工资清单,我发现清单中仅有2001年3月停产前的工资数而没有2001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工资,于近日向当地法院以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为由起诉了破产清算组。在停产期间全厂除办公人员值班外,全厂一千多少都在放假!
以最近我以《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起诉了清算组。此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1、向法院起诉时提交了清算组不予更正的有关证人的书面证言;
2、同时提交了,入厂时办理的医疗保险证书与失业证(可证明失业前就业的单位)。
另外,诉讼请求为要求登记停产期工资并登记由此的赔偿金!

之前我认为起诉的依据为: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我主要是依据以上两项规定,并以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了诉讼,想请问马老师,是否正确?前期与破产组沟通时的争议点主要是,破产组认为上述山东省规定中是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并不是工资。破产法中规定公布的是工资。这一表述,是否恰当?

     我想请问的是对方若是想否定我这边的话,需要再搜集哪些方面的材料,或者说应再注意哪些方面?如:“ 现有证据充分与否法律风险评估”、“尚须完善证据提示和建议”我没学过法律,也不知说的合适与否,请见谅!
由衷人感谢您百忙中能给以答复!陈博(1526987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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