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军于1998年7月11日上午因车祸致伤,何军的定点医院是几家广西自治区级医院,却被送到非定点医院南宁市中医院诊治,经南宁市中医院入院检查:神清,言语清楚,心肺腹正常,当时照了七个部位的X光片,就是没有照临近关节。南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说 :“入院检查:生命征正常,神清,痛苦面容,心肺腹检查无异常。”证明不是医疗过错的前提不存在了。由于医院违反操作规程,四肢长骨拍片当时没有照邻近关节,术后一周复查没有发现,术后一个月复查也没有被发现,直至第二次(1998年12月14日—1999年1月27日)住南宁市中医院后,南宁市中医院1999年1月15日x射线检查单上的临床所见:右髋活动不利。照了骨盆平片,发现右股骨颈变短,股骨上移。医院1999年7月19日给何军的复函中也承认未能及时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7日(2001)南市民终字第680号第3页第6行起在查明中说,“该委员会(市级)于2000年7月5日作出南卫医鉴字[2000]07号《鉴定书》,认为南宁市中医院在对何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漏诊、漏治,致使其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并致功能障碍,属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右股骨颈骨折漏诊半年之久才被发现,但已畸形愈合,从《民法通则》规定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只要存在过错,并使患者的人身受到损害,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患者何军经广西自治区企业职工劳动鉴定委员会定点医院,广西自治区人民医院2000年8月17日对右髋功能诊断意见为:右股骨颈畸形愈合伴短缩,右髋功能明显受限,托马氏征(+),分髋(+)。该鉴定委员会2000年9月20日鉴定致残为六级,已离岗退养。广西骨伤医院2002年3月19日对本院照片复查指出,右股骨颈骨折移位明显,短缩,股骨头及髋臼已有坏死征,右下肢短缩约2.5cm。何军并持有肢体二级残疾人证。
但南宁市中医院在再审答辩状中第1页其标题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治疗经过符合医疗程序,治疗方案符合治疗原则,处理措施恰当有效,疗效评定符合治愈标准 ,既没有发生医疗事故,也没有任何侵权事实。 南宁市中医院在第1页继续描述说,“其中对最为严重的股骨骨折所采用的右下肢超髋、超踝长腿石膏后托外固定的治疗方法,不仅治愈了突显严重的骨干折断问题,而且在治疗过程中,对延迟诊断的被答辩人髋关节腔内十分隐敝的,相对稳定的囊内嵌插型股骨颈折断问题也一并治愈。”哪有瞎猫碰上死耗子吗?南宁市中医院在1999年7月19日给患者的“复函”中还说“导致治疗结果不理想”,怎么摇身一变,却在第3页说“但因为治疗得当,无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行业标准—中医病证诊断疗效标准》对股骨颈骨折疗效评定的标准,还是按照各种骨科权威教科书的规定,被答辩人股骨颈骨折的治疗结果都已经达到了治愈的标准。“治愈:对位满意,局部无疼痛,无跛行,伸髋正常,屈髋超过90°,x线片示骨折线消失。”在再审答辩状中第3页第6行却又说,“建议免费作切开复位内固定或以后再作外展截骨术。”既然说被答辩人股骨颈骨折的治疗结果都已经达到了治愈的标准,又为什么提出“作切开复位内固定或以后再作外展截骨术”,回院住院,医疗费由我院付,甚至说你可在广西范围内挑选最好的医院治疗,治疗费由我院付,这不就是自相矛盾吗?家属咨询了患者何军的定点医院广西自治区级医院的专家说,不好,等坏死做。
在南宁市中医院1999年2月24日的《证明》中承认:患者何军的右股骨颈骨折为当时车祸所致。1999年7月19日南宁市中医院关于《对何军“关于要求认定医疗事故及其赔偿责任的申请”的复函》中再次明确说明“未能及时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导致治疗结果不理想”。由此可见患者何军现在终身残疾的结果,与南宁市中医院漏诊漏治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提审庭后,潘法官说领导决定维持原判,但却又说医院最多“给”八万元,这不是南宁市中医院在做文字游戏以掩盖事实的真相,不是在搞欺骗,还能说明什么?能说是符合科学发展观吗?
下面我们提供广西南宁市中医院漏诊半年之久照的患者何军的骨盆平片,1999年1月15日X射线检查单清清楚楚写着:“股骨颈变短”。你可看到骨盆平片上的右股骨颈短缩没有了,哪有像南宁市中医院造假说的:“无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行业标准—中医病证诊断疗效标准》对股骨颈骨折疗效评定的标准,还是按照各种骨科权威教科书的规定,被答辩人股骨颈骨折的治疗结果都已经达到了治愈的标准。”这是南宁市中医院从造假、欺骗到诉讼诈骗的过程,但是,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说:“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于医院医疗过错。”我们期待给予主持公平正义,不能让患者何军的情况再次出现在他人身上。
作者:何定民 201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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