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南宁市中医院1999年7月19日给何军的复函,称“未能及时诊断右股骨
颈骨折”,在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庭上,面对患者家属交给的这一“复函”,
南宁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该院干部)与在旁听席上的纠纷发生时时任医务科科
长,现任该院副院长,又是该院指令再审委托代理人黎某合议后,提出要看原件
,此时庭上一位法官就说:“这是你们写的,承认了的,也盖有公章,怎么又不
承认呢?”就是南宁市中医院的这一“复函”,却一下“打破”了十年医疗纠纷
的僵局。这“复函”是你医院写给患者的,为什么要患者拿出原件给你看呢?你
可将医院的原件核对一下就完全知道的嘛,万一患者当时拿不出原件来,这个“
庭”还能继续开吗?
“复函”作为这么重要一份证据,怎么能健忘的呢?难怪后来敢于造假,比
如,南宁市中医院在在再审答辩状第1页描述说,“其中对最为严重的股骨骨折
所采用的右下肢超髋、超踝长腿石膏后托外固定的治疗方法,不仅 治愈了突显
严重的骨干折断问题,而且在治疗过程中,对延迟诊断的被答辩人髋关节腔内十
分隐敝的,相对稳定的囊内嵌插型股骨颈折断问题也一并治愈。”又如,在第3
页说“但因为治疗得当,无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行业标准—中医病
证诊断疗效标准》对股骨颈骨折疗效评定的标准,还是按照各种骨科权威教科书
的规定,被答辩人股骨颈骨折的治疗结果都已经达到了治愈的标准。”南宁市中
医院在再审提供证据目录第3页第1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行业标准—中医
病证诊断疗效标准》对股骨颈骨折疗效评定的标准,第21.3.1目规定:“治愈:
对位满意,局部无疼痛,无跛行,伸髋正常,屈髋超过90°,X线片示骨折线消
失。”再如,南宁市中医院在再审答辩状中第3页第6行所称的“建议免费作切开
复位内固定或以后再作外展截骨术。但病员未予接受。还在再审答辩状中第3页
第2行也称“因病员拒绝使用髋人字石膏管型外固定,故予----”,家属认为南
宁市中医院对股骨颈骨折当时根本不知道,连是什么型的骨折都不知道,怎么知
道使用髋人字石膏管型外固定处理。《骨与关节损伤》人民卫生出版社1998年1
月第2版“五、治疗(三)骨折不愈合的治疗。其中强调截骨部位宜用内固定,
术后辅以牵引即可;否则,不用内固定,则需用髋人字石膏固定至愈合,这就增
加了老年人发生合并症的可能性,甚至不能耐受。”何况,何军右股骨干切开内
固定的,时刻要观察伤口,这只不过是一种欺骗吧了。
南宁市中医院1999年7月19日给何军的复函所提到的:部分资料已被患者借
走、未能及时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未构成严重差错、以及承诺的“治疗费双方协
商解决”等问题我们已分别提出过看法和意见。
那么这个“复函”里面究竟还说了什么?现就复函答复中的“导致治疗结果
不理想”的问题,提出我们的申诉意见。首先根本上说谈不上所谓治疗,右股骨
颈骨折是在第二次住院经漏诊半年之久,照了骨盆平片后才被发现的,此时已畸
形愈合。正如,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7日(2001)南市民终字第680
号第3页第6行起的查明中说“该委员会(市级)于 2000年7月5日作出南卫医鉴字
[2000]07号《鉴定书》,认为南宁市中医院在对何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漏诊、漏
治,致使其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并致功能障碍。又如,广西自治区企业职工劳
动鉴定委员会定点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2000年8月17日对右髋功能诊断意见为,
右股骨颈畸形愈合伴短缩,右髋功能明显受限,托马氏征(+),分髋(+)。该
鉴定委员会2000年9月20日鉴定致残为六级,已离岗退养。广西骨伤医院2002年
3月19日对本院照片复查指出,右股骨颈骨折移位明显,短缩,股骨头及髋臼已
有坏死征,右下肢短缩约2.5cm。何军并持有肢体二级残疾人证。这就是南宁市
中医院由于漏诊致使治疗结果不理想的事实。哪有南宁市中医院在造假中说的,
“被答辩人股骨颈骨折的治疗结果都已经达到了治愈的标准。”和“对位满意,
局部无疼痛,无跛行,伸髋正常,屈髋超过90°”,既然,治疗结果这么理想,
为何又说“导致治疗结果不理想”的问题,但是,只要对照一下该院的骨盆平片
,不难看出右股骨颈短缩没有了,这只不过是一种欺诈行为吧了。
认为,这个“复函”不仅在庭上做了质证,也可以说法官在庭上当时做了认
证的,这就是具有真实事实的证明力和具有了证据效力,但是最后没有得到法院
在法律上的认可,法院却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
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何军骨折临床愈合”。患者何军一案只要法院按法律规
定准许司法鉴定,便事实真相大白,与张海超“开胸验肺”比较,患者何军的事
实与证据不更加清楚和具有证明力吗?法院就是以违法的手段去掩盖南宁市中医
院造假违法行为,致使南宁市中医院处处造假得逞,敬请主持公平正义,共同维
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有不妥之处,请批评指导,谢谢!
作者:何定民
2011年7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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