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仪征公安局的举报信13
举报仪征公安局的举报信
(仪公(北)决字[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举报人:吴慧萍,女,1967年9月18日,汉,高中,321081196709180020,邮箱:
jlwhp@126.com,电话号码:13269722868,QQ号:1718129248。仪证市解放西路169号1幢306室。
被举报人:仪征市公安局,案发时法人代表:李春阳(现调入扬州邗江区公安局),现任法人代表:王根云,仪征市大庆北路89号。
举报人因不服仪公(北)决字[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仪征公案局从2011年1月19日至1月25日派出警务人员,实施到北京接人、押人、到私人宾馆:仪征工农北路172号怡家快捷旅店看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所作出的的具体行政行为,特向国家贵部门举报,为维护国家的执法尊严,请求给予查清以下事实督办严办。
1、该案举报人的具体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对该案实施管辖权进行管辖处理过,对举报人的现场行为给予认定、定性,实施了管辖权。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行为人居住地仪征公安机关无须再次为此事进行重复管辖。仪征公安局把已经由事发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处理过的案件,强行重新实施管辖权,重复实施管辖权。这是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88号令)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
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人民警察法》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
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认定:a、公安局从2011年1月19日至1月25日派出警务人员,实施到北京接人、押人、和在私人宾馆看守举报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是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b、从1月21日零晨到城北派出所,作笔录、晚10点多没有作出拘留决定,被押至私人:仪征工农北路172号、怡家快捷旅店内异地继续关押,直至1月25日作出拘留决定,都在公安局派出警务人员看押之中,又在拘留决定的立案、受理、询问、审查、决定的办案期间内,从2011年1月19日至1月25日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和处罚决定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是拘留处罚的询问和查证、决定时间。因公安局否认、隐藏了每天派出的警务人员实施看押的行为和证据,导致复议时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公安局从20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派出警务人员,没给手续出警24小时5天5夜,对举报人异地继续关押实施看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拘禁行为。
3、公安机关从1月21日,没有在24小时内作出拘留决定,没给任何通知和手续,就派出警务人员由城北派出所大队长袁宏峰和看副所长带人出警,把举报人从城北派出所押送至私人宾馆,5天5夜。并派出警力人员24小时异地看守,由房管局和公安局男男女女24小时在房内打牌、抽烟,晚上不让休息,故意派男性在房内进行羞辱,吃他们吃剩的饭菜。请公安局出示作出这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举报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种类、幅度的法律条款依据和规范性文件。a、认定公安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b、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第(二)款: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第(十一)是滥用职权。
4、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事实是:1月19日由仪征信访局刘局长接至宾馆劝回解决问题。同时,被仪征公安局受理为治安案件,派出警员出车、到北京押人,1月20日上午10时仪征公安局人员到北京宾馆,没出示任何手续,让仪征房管局徐冻和申科长欺骗,劝回仪解决问题为由,于1月21日凌晨1时许直接押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当天晚上21时左右离开公安机关,并不是公安机关放人离开。而是由城北派出所大队长袁宏峰带人出警,把举报人从城北派出所押送至私人宾馆,并派出警力人员实施24小时5天5夜的看守,直至1月25日在私人宾馆内宣读处罚决定,后由城北派出所看副所长和大队长袁宏峰带人出警,又由私人宾馆押至看守所执行。21时左右离开公安机关,并不等于公安局放人,而是采取了异地看押的手段,继续询问查证,这5天5夜城北派出所从来就没有放过举报人,一直在公安局拘留决定询问查证行政处罚办案的看押中。所以公安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要在狡辩隐瞒事实,这是仪证信访局(如、张强局长)、法院(陶贵朝庭长)、房管局、住房保障中心等众所周知的事实。请公安局依法出示:从1月19日至1月25日,到北京押人至送看守所期间,所有的派出警力人员名单。b、须要说明的事实是:a、仪征公安局2011年1月19日,派出警务人员到北京实施押人的行为,是报案出警,还是北京派出所移交案件出警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文件是什么?至于,“公安机关在劝访撤回信访的过程中”,当时有住京办人员劝访、劝访可以随便自行回来,无须公安局派出警力。公安部门派出警力的目的就是强行押人,强行制限制人身自由;这5天5夜在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的,受案、询问、查证、决定的期间内。所以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的询问查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5、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举报人从2011年1月19日下午被扣在北京宾馆,20日中午,仪征公安局的人到北京押人至城北派出所、作询问笔录、21日晚又从城北派出所押至私人宾馆(怡家快捷宾馆)、继续在宾馆内异地看押举报人、直到1月25日在私人宾馆向举报人宣读[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这段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6、公安局隐瞒了仪征看守所就是拘留所这一事实。同一领导班子、共同看押场所。请求调查:a、在这段时间内同举报人共同关押一室的行政、司法、治安、刑事拘留人员名单和人员作证;b、监管室的临控录像;c、仪征看守所和拘留所,领导班子的人员编制名单,和监管人员名单;根据2006年“三基”工程为保障被拘留人合法权益,要求在2007年底前拘留所将全部搬出看守所警戒围墙,迁不出警戒围墙的,除拘留所不得达标外,所在看守所也不得评为二级或以上看守所。仪征拘留所和看守所还在一个大院子理,就已经侵犯了被拘留人合法权益。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七条;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没有送到拘留所执行,把举报人更送往女刑事罪犯的监管室执行行政拘留7天,行政和刑事处罚互相代替。
7、非正常信访与扰乱公共秩序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所谓信访:是对某一问题的反映和询问的行为;而扰乱公共秩序:则是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制造混乱的行为。信访不能直接导致扰乱公共秩序,需要一个情节、上访时有没有采取过激行为,如: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制造混乱的行为。终上,请求认定:在没有事发现场证据,事时的监控录象,和事发当地公安机关已实施管辖权处理过,认定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采取过激行为的非正常信访不购成扰乱公共秩序。
8、要求撤销[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9、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第1、2、6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1、非法拘禁,2、非法搜查案6、报复陷害案;认定公安局触犯了刑法。
10、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第三五条第一款,对给举报人造成:因到看守所不让穿带金属的衣物,衣物损毁费3000元;在北京无法退房的房租费和路费共约3000元;对限制人身自由和拘留13天按国家赔偿标准算约1708元多元,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708元。因对举报人的同一行为,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第二、对举报人生理、身体进行羞辱、伤害,的暴虐体罚;第三、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5天给予行政拘留;第四、又送往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执行拘留7天;第五、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等五次加重对举报人的伤害,要求给予五倍的赔偿(2708×5)=13540元,加交通费约1000多元共20000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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