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海关简单案件处理程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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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铭基law
时间:
2011-12-7 15:06
标题:
海关简单案件处理程序分析
一、简易程序存在的必然性
企业在遭遇海关处罚时最担心的事情之一就是海关的办案效率问题。由于现在海关案件调查没有期限的要求,从理论上讲海关可以无限期的调查下去,这是很多企业所承受不起的,尤其是通关过程中发生的一些案件,货物滞留港口,港杂费每天都要缴纳,再加上进出口合同若不能及时履行将会承担违约风险,并且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还有可能完全失去某个客户。这还不说间接的影响,如上市计划、声誉等。还有一些加工贸易类案件,依照目前海关的规定,手册一旦涉案,不论是何性质,哪怕仅仅是手册逾期核销,该企业也会上重点监察名单,不但涉案手册在调查期间无法核销,再办理新的手册也要缴纳保证金,实行台帐实转。这都是很多企业无法承受的。
面对企业的抱怨,海关也确有苦衷。比如海关内部的案件层层审批制度,任何一个环节的领导不在,案件就会停下来;再如海关《缉私办案系统》的录入,这是海关总署的明确要求,有的法律文书也只能从系统中打印出来。但这个系统有时候运转不是很正常,时时闹“罢工”,案件又不得不停下来。再加上很多口岸海关,案件每年都成倍增长,但行政执法人员不多,每人每天都需处理多起案件,重压之下,有时难免要适当放松一下。但这一放松,对办案人员来说是一天中的一会儿,对涉案企业来说就是一整天。第二天就能保证案件能处理完毕?也不一定。万一海关内部开会或者搞“准军事化建设”,企业又得等下去。
为解决这一问题,简易程序应运而生。
《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详细的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处理程序及救济途径。这一规定为解决行政处罚案件的效率问题提供了一把钥匙。早在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就能及时意识到这样的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应该是难能可贵的。
2004年颁布的《实施条例》没有简易程序方面的规定。
2007年《程序规定》公布,其中第六章“简单案件处理程序”详细规定了简易程序的方方面面,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及其他海关监管业务中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的案件”,并规定,对简易程序案件“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可以直接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当场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
对《程序规定》界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需要说明的是:
1、从案件种类上讲,虽然《程序规定》列举了海关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四种案件,但在实践中似乎不必一定拘束于此。“其他海关监管业务”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很多案件都适格。
2、“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的标准。什么情况下算“事实清楚”?似乎也不能完全拘泥于原文,如果能达到事实基本清楚就可以了,也就是说:主要事实能够证实就够了,至于一些细枝末节是不重要的。比如丢失手册的案件,究竟是公司的张三的责任还是李四的责任,这与处罚无关,海关只要证明公司把手册丢失了就可以下发处罚决定。
3、什么叫“违法情节轻微”?这更多的取决于执法人员的裁量。但这种限制是没有必要的。比如影响海关统计的准确性类的申报不实案件,可以说违法情节轻微,那么旅客夹带了两张黄色光盘,这属于不属于情节轻微?还有的企业低报价格走私,性质应该很严重了吧,但一算税,就偷逃了2000元,这算不算情节轻微?
设计简易程序的本意是对那些案情简单的案件加快办案节奏,提高效率。所谓简单就是事实清楚,当事人同意接受处罚。这里并不涉及情节是否严重的问题。换个角度,如果企业违法情节严重,但事实很简单,证据确实,当事人也痛痛快快的承认了并缴纳了保证金,海关是不是还要一本正经的一步一步循规蹈矩地把程序走完?这样对海关、对当事人包括对案件都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
二、 简单程序的运作
简单程序的启动有两种形式:一是执法部门提出适用简单程序的建议,在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启动简单程序;二是当事人主动提出案件适用简单程序的申请,执法部门在审查判断后决定启动简单程序。
简单程序的基本内容是:一是现场调查,二是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三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当场复核;四是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处理结果上,简易程序一般比较轻,这种轻不仅仅指《实施条例》对应的条款上的轻,还指在已经较轻的条款上适用更轻的处罚。这样做是有道理的。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适用简单程序,并且可以酌情给予当事人从轻量刑。虽然刑事诉讼与行政处罚不属一个系统,但基本道理是一致的。
律师建议:
企业面临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时,在案件开始之初就应及时有一个全面的计算和判断:企业是否有违法行为?如果有可能会遭受什么样的处罚?处罚后有哪些负面作用?如果案件久拖不决有哪些危险?损失会有多大?然后根据判决及早做出决策。如果是通关环节发生的案件,建议配合海关早日查清事实,并提议适用简易程序,以免因小失大。
附:深圳海关的规定,供大家参考。
深圳海关办理行政简单案件操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违法案件处理效率,规范案件处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下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结合本关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简单案件是指海关对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及其他海关监管业务中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可以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处理的案件,但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简单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办理,即必须进行调查、告知、给予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可以直接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当场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
(一)旅检渠道查获的个人违法运输、携带物品进出境,违法运输、携带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
(二)货运渠道查获的当事人违法运输国家限制进出口或应税的货物进出境,违法运输货物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
(三)后续监管渠道查获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涉案货物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
(四)快件渠道查获的,当事人违法运输文件类(KJ1)、个人物品类和填报KJ2、KJ3报关单的货物类快件进出境,违法运输货物、物品价值在人民币25000元以下的;当事人违法运输其它货物类快件进出境,违法运输货物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
(五)违法携带货币进出境超出国家规定限额未向海关申报,超带数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
(六)违法运输、携带、邮寄伪造的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总面额在人民币2500元以下,或者币量在250张(枚)以下的;
(七)违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录像带、光碟50盘(张)以下的,淫秽录音带、音碟100盘(张)以下的,淫秽画册、书刊、扑克100副(册)以下的,淫秽图片、照片500张以下的,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违法运输、携带、邮寄反动录像带、光碟10盘(张)以下,录音带、音碟、画册、书刊、扑克20张(本)以下,图片、照片40张以下的;
(八)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八条(二)项规定的海上运输无任何合法证明的,涉案货物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
(九)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的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和海关监管秩序的申报不实类案件,以及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三)项规定的仅涉及通关单的申报不实类案件。
(十)其他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五条 行政简单案件由查(缉)私科受案人员现场收集证据后,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报查(缉)私科科长审批,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九)、(十)项、案值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拟减轻或加重处罚的案件,由隶属海关(处)分管打私工作的关(处)长或兼任隶属海关副关长的缉私分局局长审批。
第六条 调查人员现场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相关身份证件资料、报关单或其他单证;
(二)《现场检查(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
(三)当事人填写的《提供情况记录表》或《陈述书》;
(四)查获物品的审查记录或当事人对查获物品的确认材料;
(五)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当场进行陈述、申辩,经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复核意见。
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或者当场进行陈述、申辩,经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复核意见的情况,办案人员应以笔录的形式记录,并交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八条 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办理:
(一)海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二)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三)当事人当场依法向海关要求听证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受理的查(缉)私科应在3日内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交法制二处审核。
第九条 受案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内容办理相关执行手续。
第十条 查(缉)私科办理本规定中的行政简单案件,应按照简单案件程序录入《海关缉私办案系统》(JS2003)。
第十一条 隶属海关(处)分管打私工作的关(处)长或缉私分局局长每日应对下属查(缉)私科前一日行政简单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二条 “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海关负责解释,其中第四条(十)项的适用范围由缉私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他关于行政简单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文作者:赵国华律师,文章来源:《企业应如何应对海关行政处罚》。更多有关海关估价归类、海关行政复议信息,请访问海关法律事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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