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公司分立对债权人的程序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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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铭基law
时间:
2011-12-13 16:27
标题:
公司分立对债权人的程序保护
1、对债权人保护的程序规则
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的规定了公司分立中保护债权人的程序。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分立草案应根据相关规定(第313条第3项),提交被 分立公司的公司债债权人会议,但仅根据公司债债权人单方面的要求偿还其证券的情况除外,给予偿还还应进行公告,其公告方式由法令确定。如根据单方面要求进 行偿还时,分立所生的出资的受让公司,是申请偿还的公司债债权人的连带债务人。分立草案不提交向其转让财产的公司债权人会议。但公司债债权人普通大会可以 委托集团的代理人,依据第381条第2款等关于公司合并时债权人异议提出程序的规定,对分立提出异议。参加分立的公司的非公司债债权人有权依据第381条 第2款等关于公司合并时债权人异议提出程序的规定,对分立提出异议(第384条、第384—1条、第386条)。在日本,公司分立与合并相比,设置了更加 严格的债权人保护程序。《日本商法典》第374条之4、第374条之20规定,公司须在同意分立决议之日起的2周内,在政府公报上对其债权人公告有关如对 分立有异议,应当在一个月期间内提出的意旨及有关年末的资产负债表事项中的法务省令规定的事项,并分别催告已知的债权人。但被分立公司在分立时取得因分立 而设立的新公司的股份场合,就分立后也可请求被分立的公司清偿其债权人的债权人无须履行该程序。债权人于前款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分立。债权人提 出异议时,公司须予以清偿,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向信托公司提供相应的信托财产作为债权人接受清偿的标的。但在即使分立也并无损害其债权人之虞时,不 在此限。[10]与公司合并相比,公司分立时的保护债权人程序,有以下几方面的重大差异。其一,公告只允许在官报上刊登,不允许刊登于公司公告纸而省略个 别催告。这一点,与减少资本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相同。其二,对未收到个别催告的债权人的被分立公司的债务,不管有无分立计划书的记载,不承担其债务的共识,也应该以分立期日现存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未收到个别催告的债权人,包括虽以明确但未收到个别催告的债权人,还包括因未明确而不能催 告的个别债权人。这说明,为了得到免责性债务承担效果,必须实行个别催告。如果只要在官报上予以公告,就可以得到免责性债务承担的效果,那么,实际上就会 引起不知何时债权人受到侵害。考虑到这些因素,公司分立时,与合并及资本较少时相比,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债权人保护措施。[11]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分 立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与关于公司合并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规定相同,第185条规定:“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2、违反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后果
由上可以看出,各国法律都致力于对公司债权人以程序上的保护,都规定在公司分立时要通知债权人,并且债权人有权要求提供担保或要求提前清偿。但对于公司违反该程序的,分立 的效果如何,各国立
法规
定的不尽一致。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也有的国家规定,如日本、韩国等,违反债权人保护 程序的,分立无效,但同时也规定公司可请求通过提供担保来维持分立的效力(《日本商法典》第374条之12、第374条之28)。多数国家立法并没有明确 规定违反该程序的后果。笔者认为,与公司合并一样,公司分立是“老板行为”,不能以债权人同意为要件。债权人对企业合并没有否决权,债权人只能以满足债权 和保护债权安全为目的,而间接影响分立程序,并无直接阻碍分立的理由。否则必然会对资源配置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12]因此,我国公司
法规
定公司没有清 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分立一律无效。这种绝对化、一刀切的规范方式,既剥夺了公司的处分权,也不符合效率原则。因此,建议在将来公司法修改中将该条规定删 掉,对于公司违反债权人保护程序规定的,应强制分立后存续的公司履行提供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另外,应增加债权人异议权,只有债权人行使异议权的场合, 公司才有义务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在债权人未行使异议权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区分对待,而不是统一规定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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