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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陈X与郑州市公安局A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打印本页]

作者: 二十年间    时间: 2012-12-14 10:43     标题: 陈X与郑州市公安局A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上诉人陈X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A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B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5月14日13时许,因余××与原告的债务纠纷,余××伙同杨X、孟××殴打原告,杨X用刀砍伤原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于2008年8月1日作出金公(庙)决字【2008】第01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杨X与孟××、余××殴打原告为由对杨X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同日对孟××、余××也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理由是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依照刑法规定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对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原告如果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当另行处理。在第三人的行为尚未依法确定构成刑事犯罪之前,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陈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A分局应依法对刑事案件立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交刑事部门立案。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A分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并非故意杀人,如果上诉人认为是刑事案件,应按照相关法律主张要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A分局未追究原审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审查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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