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刘家海:公务员法实施后报考公务员还受年龄限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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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七郎仔
时间:
2009-12-30 10:42
标题:
刘家海:公务员法实施后报考公务员还受年龄限制吗
《公务员法》实施后,报考公务员还要受年龄限制吗?
(广西南宁市 刘家海)
2006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的年龄与《公务员法》规定的年龄条件均有年满18周岁的下限。《公务员法》规定下限主要是基于成年公民辨别自我行为的能力和与选举法衔接的考虑。这一点没有争议。但是否可以对公务员报考年龄设置35岁上限问题的理解则大有不同。
一种看法认为是可以设定35周岁以下的年龄限制。这主要是人事部门和招录机关认为在用人自主(选择)权基础上对于机关干部队伍结构需要的考虑。不过,我们认为所谓干部队伍的年龄结构这个理由并非天然具有正当性:
首先,其背后隐藏着的是以年龄及年龄为基础的资历为“晋升”考虑的因素,实质上是一种以“向上爬”为导向的“官本位”为制度基础的公务员队伍格局(年龄大了不好提拔),这在强调民主与法制为背景的今天社会也应该是检讨和改革而不是鼓励和坚持了(干部能上能下,年纪大了不当领导,人家愿意当科员有什么不可以?基层公务员大量的不是一大把年纪还是科员级的公务员吗?!)。
其次,35岁的界限只是一个机械的划分,实际上无法体现其科学性。谁能说35岁零1天的人与刚好35岁的人对某个公务员职位来说有什么区别?笔者本人在2003年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就因为超过35岁1天而无法报考。当时规定年满35周岁的截止时间为1968年4月13日,本人登记出生时间为1968年4月12日。一天!人事工作的效率没有任何理由地高一点或低一点,文件签早一天、签迟一天,就可以给一个报考人的命运之河划开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吗!?
如果超1天没有差别,超两天有差别吗?三天呢?四天呢?……依此类推,超半年,一年,两年,更多,对这个工作岗位有什么区别的意义呢?
再者,这个35岁界限也没有法定的确定性的。哪个机关何时出现职位空缺可以(或需要)招录公务员不确定,法律也没有规定一个确定的时间组织公务员录用考试。如果某个地方三年不招考公务员,很多人实际上在32岁时就已经注定“超龄”而永失资格了!
在广西的公务员考试中,按原来人事厅的规定和做法是上半年、下半年各安排一次考试的,有些人上半年考他就不超龄,但2005年只安排考下半年考一次,上半年的考试取消了,下半年的考试有些人就超龄了!为什么上半年不考了,没有什么法律上的理由,也没有可以向社会交代的情理上的解释。不讲法律,没有理由,没有责任!这就是我们的人事管理!如果《公务员法》实施后这种做派还被长期延续,那对法治政府建设来说就是一件很悲哀的事情了。
另外一种看法认为不能设定年龄上限。这更多地应该理解为是执行宪法法律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保护的需要。
基于《立法法》第八、第九条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绝对保留事项),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行设定剥夺公民权利的规定,哪怕是形式上的合法性也是不具备的。因此,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公务员法》规定了18周岁以上公民取得报考公务员资格,那么,今后在法律以外的
法规
、规章及其以下层次的文件均不能作出与此不一致的规定。如果人事部门仍要擅自添加35岁所谓“上限”,那将是不合法的。
对是否可以有年龄上限规定的两种不同看法在法理上可以归结为权力本位与权利本位之争。可以预见,这两种看法的差异将会在《公务员法》实施后的行政诉讼和国务院研究制定《公务员法》配套
法规
的过程中使我们的法官和立法人员继续争论不休,两种看法所代表的力量之间的较量将对我国今后人事法制乃至整个国家法治进程产生深刻的影响。
当然,也可以有更中立一点的立场和方法来论证是否可以附加年龄上限的问题,那就是从立法过程和立法语言的角度进行分析判断
1994年《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把35岁以下作为干部年轻化的政策措施规定下来实施到2005年《公务员法》颁布,时间长达10年有余,如果是成功和成熟并且需要坚持的做法,自然会在《公务员法》中明确规定下来,或者即使不写进《公务员法》的条文里,也必然会在立法过程中说明坚持的意思并得到人大常委会多数委员的认同。
根据《立法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一般应经过三次审议后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公务员法》就是经过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通过的。既然如此,就应该承认,国家立法机关对“18岁以上公民的报考年龄不作限制”的意思是清楚的,比较一致的,起码也是代表主流的意思或意见。在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公务员法草案中,年龄资格条件也是规定18岁以上,说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和国家立法机关对此问题的意见也是相同或相通的。
经过上面的分析,可以认定,如果在实施《公务员法》的过程中由行政机关附加限制35岁以下的资格限制条件,那是违背立法的本来意思和正面意思的。
如果立法上有限制35岁的意思,在《公务员法》中写进“35岁以下”几个字或者在立法说明中说明坚持限制的意思,都不需要花费身什么力气,为什么不写也不说呢?这里也不存在因为全国各地情况不一样而需要由各地具体规定的情况,因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中的35岁限制本身也就是一个全国性的统一规定。
所以,《公务员法》颁布时公众媒体报道多采用“年龄不设上限”的类似字眼,应该说是比较符合国家立法制度和社会实际的。
综上,我们的结论是,在今后的公务员考试中,不能再设定35岁或者其他的年龄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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