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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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2006195113
时间:
2009-12-30 11:47
标题:
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几点思考
一、行政诉讼提起诉讼期限相关法条间的逻辑关系之解读
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法条有两条。即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起算点和提起诉讼的期限。该条规定的起算点是“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限是三个月。第四十条是对第三十九的补允性规定。即在出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情况下”,耽误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当然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第四十条可以延长应理解为“顺延”,即把因法定事由而耽误的期限补足,而不是重新计算期限。且该障碍的出现只须在法定的三个月提起诉讼期限内即可。而延长的期限只是补足被耽误的期限,即补足法定的三个月提起诉讼期限即可。对于第四十条不可抗力的表现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当事人无力克服或无法预防的事由。同条里的“其他情况”是指原告病重、因公出差、意外受伤不能行动自由等。
有人说行政诉讼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三个月”属于除斥期,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不仅是因为前述的第四十条有关于三个月被法定事由耽误后,“延期”规定的原因。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行诉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两个关于起算点在两种特殊情形下确定的补充规定,以及该解释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关于扣除或者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的补充性规定。具体说来如下:行诉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实是相当于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只是行政诉讼法把中断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了下来。即起诉人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该种情形是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前提的),起诉期三个月的起算点从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诉讼期限之日起计算。且行诉解第四十一条还对此种情形下的“从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诉讼期限之日”的起算点给了一个法定宽容期限,即“从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诉讼期限之日”这个起算点还须在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二年内。这个二年是不变期限,是行诉解给于这个起算点最长存活期限,而不是提起诉讼最长的期限。第四十二条是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三个月的起算点是“起诉人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同时该条分别两种情形对这个起算点规定了最长存活期,即不动产的,起算点存活期限是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起算点存活期限不能超过五年。
行诉解第四十三是关于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一个相当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只是这个“中止”规定,只要是在法定的三个月内出现的,都可以依行诉解第四十三条规定扣除,或者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同时第四十三条对该原因做概括式陈述,即“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同条下半段,又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不计算在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内做了列举式叙明。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三个月的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限”规定是个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是关于“三个月”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限的存在障碍延长期限的规定。而行诉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三个月”的在两种特殊情形下起算点重新确定的规定,且该起算点重新确定的还须在三个最长期限内。分别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不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五年”。而行诉解第四十三条则是对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行诉解第四十一条、行诉解第四十二条的关于出现不能归因于起诉人自身原因事由时,法定提起诉讼“三个月”里耽误期限扣除的补充性规定。
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中提起诉讼期限的规定是属于实体法,程序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是程序法,但是关于提起诉讼期限的规定却是起诉人实体权利的规定。因为提起诉讼期限是个时效问题,时效问题不论是民法还是刑法,它都被纳入实体法的问题,行政审判的关乎起诉时效的问题也不应例外。但是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有关行政法都是由有关部门法加以规定的。且我国行政诉讼法生效是上个世纪的九十年初,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还经验不足,而把本应列入实体审查的诉讼时效列入程序性问题,可以防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于宽泛审查,不至于影响行政行为的即判力,有利于行政高效。(但是到了二十一世纪,这个理由显得牵强了。)
有关“提起诉讼期限是个诉讼时效问题,不是除斥期限规定”的补充论证。
虽然在行政诉讼中,提起诉讼期限届满,不仅发生了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而且也意味着司法权对行政权审查权的完结。但是如果行政主体基于现代服务型政府,以人为本的理念,主动在行政程序中自我纠正了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者履行了该履行的职责。笔者以为在行政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此种情形为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因超过起诉期,依职权宣布其无效。而除斥期届满,即意味着实体权消失。再者除斥期是不变期,而行政诉讼中提起诉讼期限的规定,有特定情形下的延长、重新确定起算点、扣除期限的规定。最后法律对于除斥期,还会明确规定为权利存在期限。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司权审查权因为期间届满而消灭。因此行政诉讼法中提起诉讼的期限是个诉讼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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