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诉司法部行政监管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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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oyqa
时间:
2009-12-30 14:15
标题:
诉司法部行政监管不作为
行政诉讼状
原告:樊则华,原云南云法
律师
事务所合伙
律师
。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法定代表人: 吴爱英,部长。
案由:行政监管不作为
请求事项:一、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以下称司法厅)行政监管不作为行为违法;二、依法责令被告依法作出:(一)、依法确认云南省司法厅云司律《关于云南云法
律师
事务所由国资
律师
事务所转制为合伙
律师
事务所的批复》,变更、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许可权,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确认并责令司法厅赔偿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违法变更、撤回对原告实施的行政被许可权,违法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云法
律师
事务所给原告造成的执业损失人民币1,140万元行政行为。
一、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及理由
2006年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司法厅将在职的云南省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为云南云法
律师
事务所合伙
律师
的违法行政许可,原告申请司法厅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许可,司法厅在法定期间不作为,原告依法申请被告行政复议,被告不作为;原告依法申请被告依法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被告不作为;原告申请被告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基于违法行政许可实施的变更、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合伙组织违法,责令司法厅给与原告国家赔偿,被告不作为,原告分别四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四次《退件通知》告知原告“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附四次《退件通知》)。
原告认为二中院的《退件通知》违反了《宪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定职责及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规定,剥夺了原告的行政诉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9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向你院对被告的行政许可监管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监管职责,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的系列行政违法行为,并作出令其国家赔偿的决定。
二、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变更、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合伙组织违法
原告是原国办云南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专职
律师
,1999年司法部要求,国办律
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伙
律师
事务所。
2001年原国办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主任
律师
王惠民、
律师
邓永宁、周路、张聪、高航、方晨等六人约定共同出资将国办云法
律师
事务所改制为“惠民合伙
律师
事务所”,王惠民向司法厅递交了改制申请。
《
律师
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
律师
执业活动;《合伙
律师
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成立合伙
律师
事务所合伙人必须有三人以上执业
律师
;合伙人必须执业五年以上;必须辞去公职。因王惠民、方晨是在职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没有与单位脱钩,张聪、高航不具合伙条件,司法厅未批。
原告具备合伙条件,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执业
律师
周路要约原告合伙,原告作了承诺。
2002年7月6日原告与周路、邓永宁三人签订了合伙出资将国资云法
律师
事务所改制为合伙
律师
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次日通过了合伙章程,合伙期限20年。合伙章程规定合伙出资时间为“2001年7月23日前”,周路解释:出资、验资已结束,会计师事务所已出具了验资报告,让原告先交2,000元,待改制批文下后又作调整。
2002年7月16日原告向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出纳交了2,000元的合伙出资(至今云法
律师
事务所没有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也没有调整合伙出资),次日周路向司法厅报批,司法厅以材料不全为由,将申报批材料退回补充。
2003年4月8日司法厅批准云法
律师
事务所改制为合伙
律师
事务所。
2003年5月7日原云法
律师
事务所主任王惠民主持
律师
会议,莫名其妙的宣布,其妻方晨占有云法
律师
事务所51%出资,其代表其妻行使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管理权,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合伙事务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原告提出质疑,会议没有形成决议。
2003年5月11日、2003年9月9日,原告向周路、邓永宁递交了书面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提议修改合伙章程,并声明:“未经本人同意和参与的合伙会议对本人不具有约束力。”周路不予理会,不给原告分配办公室,不给原告出具办理案件的法律文书,原告的合伙权、
律师
执业权被剥夺。
原告多次向
律师
管理处申诉,要求查处周路欺诈原告合伙骗取行政许可问题无果。
2003年12月15日原告以持有的三人合伙协议、章程为事实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周路利用原告的合伙条件,骗取原告入伙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行为是无效的欺诈行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合伙无效。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合伙是周路的欺诈行为,原告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司法厅对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批复,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申报材料。
法院调取的2003年4月8日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云南云法合伙
律师
事务所的批复,公然将在职的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杨志强也批准为合伙执业
律师
,原告与周路、邓永宁的三人合伙章程、《申请》,也被篡改为四人合伙的《合伙协议暨章程》、《申请》,原告起诉主张的三人合伙关系,变成了四人合伙。
法院调取的证据中还有2003年5月10日、5月16日、9月4日周路、邓永宁向合伙第三人转让合伙出资的四份转让协议,另,还有一份司法厅备案认可的2003年9月4日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五人合伙协议。该五人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除周路外,还有在职的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杨志强、省供销社的干部方晨、省交通厅的干部朱家元、高海燕,原告则不是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合伙人,司法厅的四人行政许可(合伙),被其变更成了五人行政许可(合伙),在此之前原告一无所知。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申请调取,用于证明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合伙是欺诈行为司法厅的行政审查、审批后备案的文件,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认定:“因向省司法厅报送的双方合伙章程等文件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签名,并经省司法厅审核、批准,依法应具法律效力合伙行为有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由周路、邓永宁、上诉人樊则华于2 0 02年7月5日所签《合伙人
律师
有关成立
律师
事务所主要问题协议书》、6日所签(云南云法
律师
事务所章程)均未在云南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根据《合伙
律师
事务所管理办法》第8条‘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合伙协议自合伙
律师
事务所经核准登记后生效’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未生效,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周路及原审第三人张海燕、杨志强、朱家元抗辩观点。”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知道了周路违反三人合伙约定的事实真相,书面要求中级法院向司法厅发出司法建议,纠正违法的行政许可,中院不支持,原告2005年1月20日,申请司法厅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司法厅在法定期间不作为。
2005年3月23日原告对司法厅的行政撤销不作为申请被告行政复议,被告以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申请国务院行政裁决,国务院法制办没有在法定期间作出行政裁决。
2005年8月15日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被告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被告在法定期间不作为,原告第一次向二中院对被告的行政撤销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06年7月19日书面告知:“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2006年6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告知: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复议不作为申请行政裁决,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第二次向二中院起诉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该院在法定期间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
2006年3月23日被告法制司告知函告知:2005年9月15日申请被告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已转交司法部
律师
公证工作指导司办理”。
2006年5月25日被告公证
律师
司告知函告知:“司法部法制司转来你关于请求撤销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的材料,我们已依法受理并作了调查。鉴于情况较为复杂,目前需云南省司法厅
律师
管理处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相关处理结果将书面告知你。”
被告没有在《行政许可法》法定期间作出行政撤销决定,原告对被告的行政撤销不作为,第三次向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07年7月27日《退件通知》认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对被告公证
律师
司的行政撤销不作为,申请被告行政复议,2008年3月13日被告复函告知:“云南省司法厅已于200 8年2月20日作出了《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解散云南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批复》(云司律[200 8]1号)(见附件),云南云法
律师
事务所不复存在,你提出撤销《批复》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司法厅违法解散行政撤销程序中的云法
律师
事务所,原告依法申请被告行政复议,被告2008年4月13日复函告知:“你因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解散云南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批复》(云司律[2 0 0 8 ] 1号)的行政复议申请收悉。经调查,2 0 0 6年4月1 4日,云南云法
律师
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决定给予你合伙人除名处理,并解除了你与云南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聘用关系;自2 0 0 6年5月至今,你一直未参加
律师
年检注册,
律师
执业证已经无效,不再具有
律师
身份。因此,你不具备对上述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复议不作为第四次向二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08年7月24日《退件通知》告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2008年7月1日原告对云法
律师
事务所清算小组,违法解散行政撤销中的云法
律师
事务所,向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8月司法厅注销了民事诉讼中的云法
律师
事务所,批准成立了理路合伙
律师
事务所,该院2008年12月2日认定云法
律师
事务所被司法厅注销,无权利义务承受人,裁定“中止诉讼”。
司法厅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合伙组织,2009年5月10日原告对2006年9月9日向二中院对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确认司法厅实施的行政许可、变更、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司法厅给与原告国家赔偿,该院2009年6月17日《退件通知》告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2009年11月13日五华区法院认定:“被告云南云法律事务所清算小组在诉讼过程中被法定登记机关注销”。裁定“终结诉讼”。致使原告的民事权利无法主张。
三、被告不履行法定的司法监管职责的违法事实清楚且违法
《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
律师
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和
律师
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申请
律师
执业;申请设立
律师
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执业许可证。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止日起60日内提起出行政复议;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计算。”
(一)被告的违法终止行政复议不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为违法
被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及相关可取得利益的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原告2004年11月对云法
律师
事务所合伙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合伙是无效的欺诈行为,诉讼中原告从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知道司法厅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违背原告的合伙真实意愿,违反了《
律师
法》禁止性规定条款,将在职的公安干警批准为合伙人,原来的三人合伙已变更为四人合伙。另,司法厅备案的2003年9月4日云法
律师
事务所五人合伙行政行为,撤回了对原告实施的行政许可,剥夺了原告的合伙资格。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四人行政许可(合伙),变成了无原告在内的五人行政许可(合伙),原告请求法院向司法厅发出司法建议,纠正违法的行政许可,法院不予支持。
2005年1月23日原告书面申请司法厅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许可,司法厅在法定的三十日内不作为,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于2005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三十日内未作出撤销决定,直至2005年8月8日才向原告邮寄了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该通知的落款时间是2005年7月4日,但通知中认定的事实则是:“樊则华2005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补充复议申请》、樊则华2005年7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的《对要求撤销云南省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等问题的补充》”据此,被告的终止复议行为违法,其通知也是虚假的。
(二)被告不履行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监管职责违法
被告违法终止行政复议,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复议不作为,于2005年8月10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
2005年8月15日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的规定,书面申请被告撤销司法厅对云法
律师
事务所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并要求责令司法厅给予原告国家赔偿,被告在法定三十日内不作为。原告向国务院、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中纪委监察部、国家信访局、中央领导申诉,要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的司法行政监管职责。
2006年5月25日被告公证
律师
司《告知函》告知:“司法部法制司转来你关于请求撤销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的材料,我们已依法受理并作了调查。鉴于情况较为复杂,目前需云南省司法厅
律师
管理处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相关处理结果将书面告知你。”
被告2006年5月25日受理2005年8月15日提出的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已经违法,受理后至今没有依法履行撤销司法厅的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司法行政监管职责。
(三)被告不履行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违法解散、注销行司法厅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监管职责,不责令司法厅给予原告国家赔偿行为违法
被告受理原告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申请后,司法厅对云法
律师
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处于被告的行政监管程序之中,但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作出行监管决定,司法厅为了逃避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违法解除原告云法
律师
事务所合伙人资格、行政被许可权的法律责任,公然违法解散、注销了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云法
律师
事务所,重新批准周路等人成立了理路合伙
律师
事务所,被告以此为由,告知原告“撤销已无实际意义”。
司法厅解散、注销的云法
律师
事务所是被告行政撤销程序中、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的合伙组织,司法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行政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撤销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民事诉权,侵犯了国家的行政监管制度、法律、
法规
。
被告对司法厅解散、注销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违法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并令其给予原告国家赔偿,被告公然认定原告不具提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把其行政复议、行政撤销不作为导致原告行政被许可权、合伙民事诉权被剥夺的责任强加在原告头上,为司法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违法变更、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被许可权;违法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合伙组织开脱责任。
(四)、被告认定原告的执业损失与司法厅无关违法
律师
是社会法律工作者,合伙
律师
事务所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有偿法律服务社会组织;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执业是《
律师
法》法定的司法行政许可事项,原告与周路合伙执业的
律师
事务所是特定的、唯一的、排他的合伙组织。
被告给原告的行政监管不作为回函,认定原告的执业损失与司法厅无关,其认定违背事实,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
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司法厅违法实施、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违法解散、注销行政许可合伙组织的行政行为申请国家赔偿。
原告与周路合伙章程规定的合伙期限是20年,司法厅2003年4月8日批准合伙成立,2003年9月4日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被许可权致使原告无法执业,2008年注销该合伙组织,原告至今无法恢复执业。司法厅依法应赔偿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19年,每年60万,共计:1,140万元的执业损失。
四、上级法院应依法受理原告对被告行政监管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二中院对原告四次起诉被告行政复议、行政监管不作为,四次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违反了《宪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法定的职责及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附全文)的规定,请求依法受理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监管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一份、二中院《退件通知》四份、其他证据十九份。
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樊则化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作者:
陈茵茵
时间:
2009-12-30 14:16
司法部行政复议不作为;行政撤销不作为,将其渎职、失职行为导致云南省司法厅解散、注销违法行政许可造成的后果,强加给受害人,情、理、法不容。
作者:
调调调
时间:
2009-12-30 14:18
行政诉讼状(修改稿)
原告:樊则华,男原云南云法
律师
事务所合伙
律师
。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
案由:行政监管不作为
请求事项:一、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以下称司法厅)行政监管不作为行为违法;二、依法责令被告依法作出:(一)、依法确认司法厅《关于云南云法
律师
事务所由国资
律师
事务所转制为合伙
律师
事务所的批复》;变更、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许可权;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确认并责令司法厅赔偿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违法变更、撤回对原告实施的行政被许可权;违法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云法
律师
事务所给原告造成的执业损失人民币1,140万元行政行为。
一、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及理由
2006年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司法厅将在职的云南省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为云南云法
律师
事务所合伙
律师
的违法行政许可,申请司法厅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许可,司法厅在法定期间不作为,原告依法申请被告行政复议,被告不作为;原告依法申请被告依法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被告不作为;原告申请被告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基于违法行政许可实施的变更、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合伙组织违法,责令司法厅给与原告国家赔偿,被告不作为,原告分别四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四次《退件通知》告知原告“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附四次《退件通知》)。
原告认为二中院的《退件通知》违反了《宪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定职责及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规定,剥夺了原告的行政诉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9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向你院对被告的行政许可监管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监管职责,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的系列行政违法行为,并作出令其国家赔偿的决定。
二、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变更、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合伙组织违法
原告是原国办云南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专职
律师
,1999年司法部要求,国办律
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伙
律师
事务所。
2001年原国办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主任
律师
王惠民、
律师
邓永宁、周路、张聪、高航、方晨等六人约定共同出资将国办云法
律师
事务所改制为“惠民合伙
律师
事务所”,王惠民向司法厅递交了改制申请。
《
律师
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
律师
执业活动;《合伙
律师
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成立合伙
律师
事务所合伙人必须有三人以上执业
律师
;合伙人必须执业五年以上;必须辞去公职。因王惠民、方晨是在职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没有与单位脱钩,张聪、高航不具合伙条件,司法厅未批。
原告具备合伙条件,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执业
律师
周路要约原告合伙,原告作了承诺。
2002年7月6日原告与周路、邓永宁三人签订了合伙出资将国资云法
律师
事务所改制为合伙
律师
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次日通过了合伙章程,合伙期限20年。合伙章程规定合伙出资时间为“2001年7月23日前”,周路解释:出资、验资已结束,会计师事务所已出具了验资报告,让原告先交2,000元,待改制批文下后又作调整。
2002年7月16日原告向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出纳交了2,000元的合伙出资(至今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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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没有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也没有调整合伙出资),次日周路向司法厅报批,司法厅以材料不全为由,将申报批材料退回补充。
2003年4月8日司法厅批准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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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改制为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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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
2003年5月7日原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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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主任王惠民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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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莫名其妙的宣布,其妻方晨占有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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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51%出资,其代表其妻行使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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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管理权,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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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合伙事务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原告提出质疑,会议没有形成决议。
2003年5月11日、2003年9月9日,原告向周路、邓永宁递交了书面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提议修改合伙章程,并声明:“未经本人同意和参与的合伙会议对本人不具有约束力。”周路不予理会,不给原告分配办公室,不给原告出具办理案件的法律文书,原告的合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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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权被剥夺。
原告多次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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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处申诉,要求查处周路欺诈原告合伙骗取行政许可问题无果。
2003年12月15日原告以持有的三人合伙协议、章程为事实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周路利用原告的合伙条件,骗取原告入伙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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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行为是无效的欺诈行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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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合伙无效。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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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合伙是周路的欺诈行为,原告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司法厅对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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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批复,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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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申报材料。
法院调取的2003年4月8日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云南云法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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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批复,公然将在职的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杨志强也批准为合伙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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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周路、邓永宁的三人合伙章程、《申请》,也被篡改为四人合伙的《合伙协议暨章程》、《申请》,原告起诉主张的三人合伙关系,变成了四人合伙。
法院调取的证据中还有2003年5月10日、5月16日、9月4日周路、邓永宁向合伙第三人转让合伙出资的四份转让协议,另,还有一份司法厅备案认可的2003年9月4日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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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五人合伙协议。该五人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除周路外,还有在职的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杨志强、省供销社的干部方晨、省交通厅的干部朱家元、高海燕,原告则不是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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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合伙人,司法厅的四人行政许可(合伙),被其变更成了五人行政许可(合伙),在此之前原告一无所知。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申请调取,用于证明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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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合伙是欺诈行为司法厅的行政审查、审批后备案的文件,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认定:“因向省司法厅报送的双方合伙章程等文件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签名,并经省司法厅审核、批准,依法应具法律效力合伙行为有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由周路、邓永宁、上诉人樊则华于2 0 02年7月5日所签《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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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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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主要问题协议书》、6日所签(云南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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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章程)均未在云南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根据《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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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管理办法》第8条‘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合伙协议自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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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经核准登记后生效’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未生效,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周路及原审第三人张海燕、杨志强、朱家元抗辩观点。”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知道了周路违反三人合伙约定的事实真相,书面要求中级法院向司法厅发出司法建议,纠正违法的行政许可,中院不支持,原告2005年1月20日,申请司法厅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司法厅在法定期间不作为。
2005年3月23日原告对司法厅的行政撤销不作为申请被告行政复议,被告以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申请国务院行政裁决,国务院法制办没有在法定期间作出行政裁决。
2005年8月15日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被告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被告在法定期间不作为,原告第一次向二中院对被告的行政撤销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06年7月19日书面告知:“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2006年6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告知: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复议不作为申请行政裁决,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第二次向二中院起诉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该院在法定期间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
2006年3月23日被告法制司告知函告知:2005年8月15日申请被告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已转交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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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工作指导司办理”。
2006年5月25日被告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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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告知函告知:“司法部法制司转来你关于请求撤销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的材料,我们已依法受理并作了调查。鉴于情况较为复杂,目前需云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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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处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相关处理结果将书面告知你。”
被告没有在《行政许可法》法定期间作出行政撤销决定,原告对被告的行政撤销不作为,第三次向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07年7月27日《退件通知》认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对被告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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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行政撤销不作为,申请被告行政复议,2008年3月13日被告复函告知:“云南省司法厅已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了《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解散云南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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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批复》(云司律[2008]1号)(见附件),云南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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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不复存在,你提出撤销《批复》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司法厅违法解散行政撤销程序中的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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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原告依法申请被告行政复议,被告2008年4月13日复函告知:“你因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解散云南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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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批复》(云司律[2 0 0 8 ] 1号)的行政复议申请收悉。经调查,2 0 0 6年4月1 4日,云南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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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决定给予你合伙人除名处理,并解除了你与云南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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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聘用关系;自2 0 0 6年5月至今,你一直未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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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检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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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已经无效,不再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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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因此,你不具备对上述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复议不作为第四次向二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08年7月24日《退件通知》告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2008年7月1日原告对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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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清算小组,违法解散行政撤销中的云法
律师
事务所,向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8月司法厅注销了民事诉讼中的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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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批准成立了理路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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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该院2008年12月2日认定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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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被司法厅注销,无权利义务承受人,裁定“中止诉讼”。
司法厅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合伙组织,2009年5月10日原告对2006年9月9日向二中院对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确认司法厅实施的行政许可、变更、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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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司法厅给与原告国家赔偿,该院2009年6月17日《退件通知》告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2009年11月13日五华区法院认定:“被告云南云法律事务所清算小组在诉讼过程中被法定登记机关注销”。裁定“终结诉讼”。致使原告的民事权利无法主张。
三、被告不履行司法监管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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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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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
事务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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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申请
律师
执业;申请设立
律师
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执业许可证。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及相关可取得利益的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一)被告终止行政复议不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行为违法
2005年1月23日原告书面申请司法厅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许可,司法厅在法定的三十日内不作为,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于2005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三十日内未作出撤销决定,直至2005年8月8日才向原告邮寄了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该通知的落款时间是2005年7月4日,但通知中认定的事实则是:“樊则华2005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补充复议申请》、樊则华2005年7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的《对要求撤销云南省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等问题的补充》”据此,被告的终止复议行不仅违法,且其通知也是虚假的。
(二)被告不履行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监管职责违法
被告违法终止行政复议,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复议不作为,于2005年8月10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
2005年8月15日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的规定,书面申请被告撤销司法厅对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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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并要求责令司法厅给予原告国家赔偿,被告在法定三十日内不作为。原告向国务院、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中纪委监察部、国家信访局、中央领导申诉,要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的司法行政监管职责。
2006年5月25日被告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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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告知函》告知:“司法部法制司转来你关于请求撤销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的材料,我们已依法受理并作了调查。鉴于情况较为复杂,目前需云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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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处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相关处理结果将书面告知你。”
被告2006年5月25日受理2005年8月15日提出的撤销司法同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已经违法,受理后至今没有依法履行撤销司法厅的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司法行政监管职责。
(三)被告不履行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违法解散、注销行司法厅的
系列违法行政行为监管职责,不责令司法厅给予原告国家赔偿行为违法
被告受理原告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申请后,司法厅对云法
律师
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处于被告的行政监管程序之中,由于被告行政撤销不作为,司法解散、注销了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云法
律师
事务所,重新批准周路等人成立了理路合伙
律师
事务所,被告以此为由,告知原告“撤销已无实际意义”。
司法厅解散、注销的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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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是被告行政撤销程序中、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的合伙组织,司法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行政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撤销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民事诉权,侵犯了国家的行政监管制度、法律、
法规
。
原告对对司法厅解散、注销云法
律师
事务所的违法行政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并令其给予原告国家赔偿,被告公然认定原告不具提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把其行政复议、行政撤销不作为导致原告行政被许可权、合伙民事诉权被剥夺的责任强加在原告头上,为司法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违法变更、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被许可权;违法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合伙组织开脱责任。
(四)、被告认定原告的执业损失与司法厅无关违法
律师
是社会法律工作者,合伙
律师
事务所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有偿法律服务社会组织;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执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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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法定的司法行政许可事项,原告与周路合伙执业的
律师
事务所是特定的、唯一的、排他的合伙组织。
被告给原告的行政监管不作为回函,认定原告的执业损失与司法厅无关,其认定违背事实,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
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司法厅违法实施、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违法解散、注销行政许可合伙组织的行政行为申请国家赔偿。
原告与周路合伙章程规定的合伙期限是20年,司法厅2003年4月8日批准合伙成立,2003年9月4日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被许可权致使原告无法执业,2008年注销该合伙组织,原告至今无法恢复执业。司法厅依法应赔偿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19年,每年60万,共计:1,140万元的执业损失。
四、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
原告对被告行政复议、行政监管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法定的行政许可案件起诉条件,二中院的剥夺了原告的行政诉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附全文)的规定,请求依法受理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监管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一份、二中院《退件通知》四份、其他证据十九份。
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樊则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作者:
shehongv
时间:
2009-12-30 14:18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行政许可,作出是否撤销行政决定的时效是30日,本人2006年8月15日申请撤销云南省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2008年3月13日司法部才告之司法厅解散、注销云法
律师
事务所撤销已无实际意义,这无疑是对法律、法制的蹂躏,对利害关系关系人权利的践踏。
作者:
daxiang800
时间:
2009-12-30 14:19
行政诉讼难,这不全是法制不健全、法律
法规
不完善的问题,其间不排除人民法院执法为官;“畏官”、护官、媚官,渎职、失职;少数法官职业道德败坏,执法水平低下的问题(如司法行政许可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认定,就是典型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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