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工作三年,工伤后被辞退;艰难维权,劳动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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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HZKAAA
时间:
2015-3-23 13:17
标题:
工作三年,工伤后被辞退;艰难维权,劳动关系不成立?!
尊敬的律师:
您好!
现有一女工因工伤被非法辞退维权路遭遇艰难险阻,想请您出主持正义。事情是这样的: 本人是宁乡县回龙铺镇新开河村村民谢清,(女 ,手机:15974138873)自2011年11月2日起在“宁乡县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销售部从事清洗鸡笼工作,三年以来,本人起早贪黑,任劳任怨一直辛劳工作不提,但在今年10月14日上午正常上班时,因公司机器故障而导致鸡笼飞出而击伤本人左眼部,当时血肉模糊,血流如注,公司负责人立即带我到附近的回龙铺卫生院万寿山分院进行相应治疗,并告知休假三天,而在第四天本人再次来公司上班时,却被单方通知已被辞退。三年以来,既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且像这样工作中负伤后被无故辞退,本人极其不服。 现多次找公司领导协商,公司以清洗工作已向外发包、且发包时已包括购买员工社会保险等理由而推说与公司无关,拒不承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我们向上级申请劳动仲裁或找承包人私了;而承包人又要我们找公司,像踢皮球一样相互诿…….
(谢清在被辞退后去维权才知道这个工作是被人承包了的。)
由此到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却因三年来,没有签合同,没有买社保,没有工作牌(有工作服),没有工资条(每月10号发现金)等证据不足而被裁决为不承认劳动关系。向宁乡县人民法院申诉,一审也维持这个结果!!!
这天下难道就没有打工者讲理的地方了吗?。据悉,您曾多次不畏权贵,为农民工维权主持正义。这种情况,您能帮我吗?期待您的援助
附:本人查找的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不能作为用工主体资格招用劳动者。为此,法律要求发包组织而且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一级发包组织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发包组织发包时本来就应当关注承包人的用工资格问题,如果因为发包组织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有对承包者的用工行为加以监督,造成的法律后果,无论在劳动法还是在侵权法上,其均免不了承担责任的可能。因此,明确被雇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是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既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也体现法律对想回避法律科以义务的人的惩罚,既是平衡多方利益的需要,也是加强社会救济的功能作用的体现。
(三)承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如果用人单位将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用工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生产风险较高,对用工主体责任要求较高。因此,法律设置了用工主体资格的限制,从而限制该行业的准入从而更大限度的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这里特别说明的是,适用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仅仅指的是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两类高风险企业,其他用人单位同样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
法规
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不能作为用工主体资格招用劳动者。公民违法招用劳动者也是法律所要打击的对象,不能因为公民个人招用劳动者的行为违法,而直接要求雇用者承担用工责任,一旦违法招用者的履行能力差,这对劳动者来说不公平,也无法体现《劳动合同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目的。为此,法律要求发包组织而且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一级发包组织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我认为,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参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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