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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代办员盗取他人存款应如何定性? [打印本页]

作者: 纸风铃    时间: 2010-1-18 09:36     标题: 代办员盗取他人存款应如何定性?

邮政银行在农村设立储蓄代办点,代办员吴某在为村民代办存款时,背着储户办了银行卡并私自留下。村民们不知道将款交给代办员以后要凭代办员出具的收据到代办员手中换银行的正式存单,要存取款都拿代办员出具的收据直接办理。代办员则利用自己私自办理的银行卡和手中保管的村民的存单,到银行将村民的存款取出,占为已有,数额达十多万元。该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人认为应定贪污。我有疑问,贪污罪,其所占有的必须是公款。代办员从银行取出来的钱是公款吗?我认为不是。
2006年该代办点被撤销。由于原来的代办点是设在吴某家,村民因故不知道代办点被撤销,仍继续到吴某家办理存取款。吴某继续以代办员的身份收储,数额达90余万元,直到吴某无法兑付存款潜逃案发。对吴某继续收储这90多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也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是集资诈骗,一种认为是普通的诈骗。我认为吴某并没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没有虚构资金的用途,不构成集资诈骗。吴某只是隐瞒了他已经不具有代办员身份这样一个事实,使得村民误以为他还是银行代办员,而自愿将钱款交给他。该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特征。
作者: 沉醉夕阳下    时间: 2010-1-18 09:37

我猜,糊涂姐姐可能是一位检察官?开个玩笑,不当真的,啊。
不过我佩服这样的认真精神。
这里要问几个问题,才好作答。
1、虽然代办点撤了,但是代办员是否仍然是以有关的银行手续,比如印章、存单等办理存款?如果这些手续存在,那么银行仍然要对村民承担民事责任。
2、如果成立上述代理关系或者说表见代理关系,那么可以认为吴某侵吞的仍然是银行财产。
3、我某不能成立贪污罪。假设上述代理关系成立,那么吴某的主体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委派到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更不是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性质是受委托从事业务、劳务性质的人员。
4、如果吴某不成立所谓的代理关系,仅仅是利用村民的无知,并且办理所谓的存款时并无银行的印章(必须是真实的、即使是过期的也算),那么就是诈骗罪。
作者: 6228975    时间: 2010-1-18 09:38

我认为符合职务侵占的条件。
首先,代办员的身份,肯定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适用职务侵占更确切一点。

二项,代办员隐瞒代办点撤销的情况,仍然以银行代办点的名义办理业务,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挂点边,不过,我需要去查询一下。
作者: 134625    时间: 2010-1-18 09:39

一 代办员在受委托代办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盗取客户存款,属于"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工作人员",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 解除代办委托后,继续吸收存款,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如果能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导致储户存款无法归还等情形,即属于集资诈骗犯罪.
作者: 灯笼芯    时间: 2010-1-18 09:40

有一个案例,可以说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员侵吞公款的性质,不是说前述单位的任何职员都是“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工作人员”。

劳务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司箐华职务侵占案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发布时间: 2002-09-16 09: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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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公务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那些非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不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只要其从事的工作不具有职权内容,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司箐华
案 由:贪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司箐华,女,38岁,汉族,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挂号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0年9月11日被逮捕。
南京铁路中心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司箐华于1985年4月被南京铁路分局录用为国家干部,任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挂号员,从事铁路内外就诊病人的全费、半费收缴工作。1997年4月至2000年7月期间,司箐华利用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私刻“南京铁路中心医院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和“南京铁路中心医院医疗服务中心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两枚,从财务人员手中骗领空白收费收据,在收缴病人医药费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不缴的手段,侵吞半费和全费部分医药费累计人民币948700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部分款物计人民币170000余元。
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向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司箐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司箐华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
三、裁判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司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实收不缴的手法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达948700余元,依法应予惩处。司箐华系南京铁路分局录用的国家干部,在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担任挂号员,属于业务管理人员而非劳务人员,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1年9月1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2、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司箐华对原判定罪不服,以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司箐华在担任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挂号员期间,利用其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医药费收入人民币94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司箐华的工作职责仅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划价金额收取医药费,并按照规定于当日下班前上交到医院财务人员处,其工作仅限于收取和上交医药费,不具有任何代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监管和管理的职能,司箐华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交医院财务的劳务性工作,而非管理医药费的公务性工作。原判依据司箐华被南京铁路分局作为干部录用和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将其列编为业务管理人员等事实,认定司箐华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于法无据。司箐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司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司箐华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1月10日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 沪铁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2、撤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 沪铁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司箐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作者: shehongv    时间: 2010-1-18 09:41

信用卡诈骗,司法解释确认了储蓄卡、银行卡属信用卡系列;本案代办人冒用他人银行卡,触犯的罪名是信用卡诈骗。今年司考第四卷就有一题牵涉到这个罪名,明天答案就出来了
作者: 梅花鹿    时间: 2010-1-18 09:41

回1楼的朋友:感谢你关心我的问题,并为我解答。我不是检察官哦。
关于案情:吴某给村民的是银行的存款凭条,早一些的凭条上有银行的日戳章,有日戳章的用完后,就用的什么章都没有的银行存款凭条。吴某手中是没有空白存单的,所以他是开不出存单的。
作者: 许闻    时间: 2010-1-18 09:42

从贴上的情形来看,我认为2006年前吴某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
2006年后其因不具体代办员的身份,但其仍以代办员的身份从事收储活动,并将所收储蓄款占已有,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作者: yonglin    时间: 2010-1-18 09:43

偶认为2006年以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2006年以后,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该代办员是在“无法兑付存款”的情况下潜逃的,而不能证明其以前就有非法占有(存款)的故意。

因此,应数罪并罚。

另请问糊涂姐姐:该案的结果如何?理由是什么?俺想学习学习。
作者: kartoffel    时间: 2010-1-18 09:43

本案邮政明晃存在重大过失.如果不是故意串通的话,其责任人也应承担渎职的责任.邮政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在职务其间违反规定扣留存款是侵占,后来应是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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