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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 [打印本页]

作者: 隔壁臭啊    时间: 2010-1-18 13:11     标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
一、目前规定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依此规定,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只限于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明确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刑事法律救济。实际上,个别如青海省高级法院还就牧区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更有限制性规定。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传统刑事诉讼制度片面夸大了刑罚的实际效果,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已经完全可以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不需要再通过其他途径来保护;另一原因是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低,社会经济基础薄弱,群众收入少,刑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已很勉强,更谈不上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的实行因社会经济不发达而受到限制。
但是, 刑事惩罚绝不能替代精神赔偿,公权不能替代私权。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就是不同法律的竞合。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又侵害了私法上的权利。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维护的是公法秩序,责令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受到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这两个方面的救济都是必要的。而实践中,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法学原理。
另外, 从诉讼程序讲,既然附带民事部分救济的是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的救济,相当于一个民事赔偿诉讼,那就应当适用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 此被称为“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但是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又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强势规定,没有就因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适用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给出一个合理的理由。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和冲突,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从司法实践来看,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在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民事案件中,由于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既然由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那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如果侵害程度较重而构成犯罪时,刑事被害人更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现实中刑事被害人反而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
  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重功能。它的补偿功能是通过加害人的赔偿,补偿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它的惩罚功能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它的抚慰功能是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一定的满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金钱赔偿是民法可以采用的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损害,改变其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其身心健康的方法。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然性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生产力水平已有很大提高,社会经济基础与改革开放前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因此,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司法价值理念的不断更新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条件。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有些犯罪行为,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伴随终生的痛苦。精神损害除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也是一条重要途径。人格权是人权的基础,精神权利是人格权的基本内容,现代社会以维护和尊重人权为宗旨和目标,保护人权是法治的价值基础和价值取向,法治是确认与保障人权实现的有力工具。因此,刑事法律保护被害人的精神权利,对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给予法律救济,使人的自身价值得以充分体现,这样,人权保障体系才更加全面和完善。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对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应,并逐步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
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紧迫和必要的。

       青海省贵德县法院 徐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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