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一死、一重伤杀人案没有二审、得不到再审……幕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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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许闻
时间:
2010-2-10 14:34
标题:
一死、一重伤杀人案没有二审、得不到再审……幕后
案由:一死、一重伤(五级残)故意杀人案,因政法委书记辛树功(原新金县公安局政委,九二年提升为政法委书记系杀人犯的姥爷)亲自操纵公、检、法 “偷梁换柱”,公然篡改杀人事实,将本案中杀死、杀伤两大罪责全部推到刚满十四岁幼女万春梅身上顶罪三年之久后,又将故意杀人罪转换成老太太——杀人犯母亲。为掩盖假案中伪证、假事实,他们千方百计阻挠此案得到合法审案程序,导致这起一死、一重伤(五级残)杀人案没有二审、得不到再审、三级检察院不复查、不抗诉;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求二十年三级法院至今不审、不判(本案死者连骨灰盒都没有得到判赔)……何为法定程序?何为公平、公正??这是中国的法律程序吗???
没有伤口深度、没有血迹和指纹,尸体九天被强行火化,先后五次鉴定依据什么?
1、血衣、凶器:原新金县公安局[89]184号鉴定书(以下简称:184号鉴定)称:现场提取尖刀一把,把长8.5cm;刃长3cm;于刀把及刃面上附有暗红色斑痕,经处理后,检验为人血,属B型血。新公刑技鉴字[91]第220号联合重新复核鉴定书称(以下简称:220号鉴定):“本案发生过程中有四人受伤,有三种血型的血液相互污染,由于血型物质不同,部分抗原的活性相互受到破坏,特别A型抗原较B型抗原为弱,极易受到破坏,而B型抗原相对稳定,因此在送检的尖刀上易检出B型物质。”上述两鉴定中对血型检验结论是错误的。其一、被检的尖刀是在案发当时提取的,完全应该检验出被害人的血型及犯罪嫌疑人万春梅的指纹和血型。其二、据权威法医专家介绍,既使现场提取的尖刀上附着的A、AB、O三种血型相互污染,也只能检验出A、AB这两种血型,绝对检验不出B型血。尸检记录中被害人外裤左腿腹股沟处见一破口为二厘米;上衣左下兜上方见一破口,破口为1.8厘米,然而,在后来的鉴定中,被害人外裤腹股沟处二厘米的破口却变成2.8厘米;上衣左兜口处1.8厘米破口变成2.2厘米。[见大连市检察院(90)第3鉴定书],被害人尹淑英血衣上的破口为什么会变大?本案主要证据的改变鉴定结论会公正吗??? 184号鉴定书称:现场提取的尖刀把长8厘米;刃长15厘米;刃面宽 3厘米;显然 3厘米宽的尖刀是刺不出1.8--2厘米的破口(原始尸检记录为证),然而,三年后拿出的尖刀宽为 3.5厘米左右。3.5厘米与2厘米差距更大,可想而知上述物证(血衣破口)的改变是人为的故意缩小血衣破口与尖刀之间的差距,以维护假鉴定结论。为此,不难看出本案所有鉴定为什么抛开被害人伤口深度、血型及罪犯指纹,而只是通过对比刀口宽度与血衣破口的大小作为鉴定结论的用意何在???[90]第218号鉴定书(以下简称:218号鉴定)和第220号鉴定书中称:“各种布料上形成的刺破口,由于布纤维的弹性回缩,可以小于刀体刺入的宽度,这种情况下在刺破口被血污染干燥后,回缩更为明显。”显然是谬论:其一、我在案发时穿的衣服被刺破后经也血液泡并干燥,然而,我的上衣、外裤、内裤及腹部都均为3厘米,鉴定结论根本不存在回缩问题。其二、被害人尹淑英外裤、上衣都是化纤不缩水布料,而短裤(裤衩)是纯棉缩水布料。所以,即使血衣经血液泡并干燥回缩,这两种布料也不会回缩成一样大的破口(都是2.8厘米),因为它们的织地成份不同,所以缩水的程度肯定不同,这也是起码的常理。为此,鉴定结论称被害人尹淑英的血衣、外裤、内裤均为2.8厘米,这种借口、这种谎话充分暴露了他们的造假阴谋。
2、血型、指纹:第184号鉴定书称:“现场提取死者尹淑英血液经化验,血型属A型。现场提取尖刀一把,把长8.5厘米,刃长15厘米,刃宽3厘米,于刀把及刃面上附有暗红色斑痕,经处理后检验为人血,属B型。”由此证明“第一把凶器”上没有被害人的血型也没有万春梅(刚满十四岁幼女)的血型与指纹。即便如此他们还是用此刀顶替为杀死尹淑英凶器近三年之久???为让幼女顶罪公然歪曲事实,把被害人尹淑英身上三处刀伤掩盖成两刀,并将裤腰下18厘米的腹股沟处称为左髂总静脉。三年后为让老太太顶罪,又公然策划、编造自称经重新鉴定:“第一把尖刀上没有被害人尹淑英的血迹,而且刀宽与死者的伤口也完全不符”。以此为借口拿出了所谓的“第二把凶器”,结论为:此刀(指三年后出现的刀)上有物质呈阳转阴型,所以此刀就是杀死尹淑英的凶器。可见,所谓的第二把“凶器”也没有被害人的血型及罪犯的指纹。事实证明:本案物证存在严重错误并足以影响判决的公正。
3、刀伤认定错误:注1、第184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尹淑英左髂总静脉前壁见一长3厘米的破口。注2、大第3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尹淑英腹部创口深达后腹壁左髂总静脉也被刺破3厘米。注3、第220号联合重新复核鉴定书认定:尹淑英因左髂总静脉被刺破并大出血死亡。根据法医专家及专门解剖学书籍证明:人体左髂总静脉为于肚脐下6厘米左右。上述鉴定中认定裤腰向下18厘米处为左髂总静脉完全是错误的——左髂总静脉根本不在腹股沟处)。由此可证:被害人尹淑英身上是三处刀伤并非两处,即:裤腰向下18cm处破口(系尸检记录中的二厘米破口)是左大腿跟并非是左髂总静脉;上衣左下兜内上方1.8cm破口是左髂总静脉;左乳头向下8cm处破口是左胸部(详见:尸检记录、血衣)。
4 、第二把“凶器”认定程序不合法:2003年在辽宁省委、省政法委的听证会上,大连市公安局、大连中院辩称:辛士清承认拿此刀杀死尹淑英后,其儿万德成又拿此刀杀过狗。对此刀的鉴定是原先为此案鉴定过的法医们对此案的第五次鉴定,结论为:“此刀(指三年后出现的刀)上有物质呈阳转阴型,所以此刀就是杀死尹淑英的凶器”。对此,本人曾亲自咨询公安部126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界专家、教授(任嘉诚)、人民大学、政法大学等多个权威鉴定部门,证实在92年,大连市法医根本不具备为第二把尖刀作鉴定的能力。所以,三年后出现的自称杀人后又杀过狗的尖刀没有证据佐证它与本案有关:其一、此刀即没有鉴定出有被害人的血迹也没有鉴定出犯罪嫌疑人的指纹,更没有鉴定出所谓 “杀狗人万德成”的指纹。其二、此刀若刺破左髂总静脉3厘米,那么刀伤1.8cm或者2cm的破口是如何形成的???(建议有关部门以尖刀、血衣、尸检记录为依据,重新核实鉴定结果)其三、此刀没有经过DNA等相关科学鉴定的认可。
上述事实,此案即违反实体法;也违反程序法,没有二审、得不到再审、三级检察院不复查、不抗诉;刑事附带民事二十年三级法院至今不审、不判……这完全是公、检、法个别人操纵,故意为掩盖本案中伪证、假事实而阻挠本案得到合法审案程序,阻挠被害人法庭陈述、质证……难道这是中国的法定程序?这就是中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吗?
辽宁大连: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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