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售假不成反要受害者买单,法院审理,一审二审结果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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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良思俊旭
时间:
2010-2-26 09:48
标题:
售假不成反要受害者买单,法院审理,一审二审结果相反
事件的由来
2007年9月23日,马*从何**处进一批靓度鞋销售,价值128 812元,马*出具欠条一份,此后,马*于2007年12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支付货款20 000元。转款后不久,马*接到顾客投诉称:鞋盒上的电话根本不是靓度厂家。马*自己打电话去问,结果和顾客所说一致,马*即和何**联系要求退货。何**不同意。2008年1月,马*认为何**所供靓度鞋假冒广东生产,且质量有问题,遂将13件鞋子托运退给何**,当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通知何**带身份证和运费取货时,何**不取货,并回复承运人将货(鞋子)处理就行了。其后何拿马*所写欠条向武侯法院起诉要马支付货款。这批鞋子至2009年3月才被货运公司处理完毕,处理的费用抵承运方自己的费用。 2009年1月20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何**作出处罚(问题与卖给马*的相同)。 武侯法院以: 因何锡**出售的这批鞋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将鞋子通过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运回成都,返还给何**,何**不按承运人的通知取货,而是告诉承运人可自行处理这批鞋子,最终致这批鞋子灭失,即承运人处理这批鞋子是受何**的指示进行,何**实际已对这批鞋子行使了处分权。因此,现在何**请求本院判令马*返还原物或按货物原价返还理由已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定马*胜诉。何不服,上诉到成都中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判定马*与何**之间买卖合同为有效,何**胜诉。
我跪求成都中级法院复查此案、检察机关介入、法律专家释疑:我购买到假货、退货被拒、售假者起诉我支付货款,成都武侯法院一审认定交易无效驳回售假者诉请,成都中级法院却认定交易有效判决我支付售假者货款。后附一二审判决书及相关证据附件
作者:
kartoffel
时间:
2010-2-26 09:48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武侯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何**
被告马**
原告何**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原告系成都市金牛区靓度鞋业经营部个体经营者。长期从事靓度等品牌的鞋业经营,并拥有“靓度”的注册商标所有权。被告长期多次在原告处进货,但部分货款未付,截止2007年9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 81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利息的义务,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7%计算,从2007年9月24日起算至2008年6月24日止。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28 812元及所欠逾期利息6 5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辩称,从2005年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主要是靓度皮鞋。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差10余万元的货款。在打欠条后,2007年1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 000元货款。
在被告处购买该类鞋的客户反映鞋子有质量问题,被告去广州查,发现鞋子的产地是虚假的,被告就通过货运方式将鞋子退还给了原告。被告有正当的理由,不再支付货款。被告将保留对原告提供虚假产品进行诉讼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起,马*从何**处进鞋销售,主要是靓度鞋。2007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马*欠何**货款128 812元,马*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靓度货款壹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贰元整125 972元, 截止于22/9—07 另艺元素欠2 840元。”此后,马*于2007年12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支付货款20 000元。2008年1月,马*认为何**所供靓度鞋假冒广东生产,且质量有问题,遂将13件鞋子托运退给何**,当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通知何**带身份证和运费取货时,何**不取货,并回复承运人将货(鞋子)处理就行了。这批鞋子至2009年3月处理完毕,处理的费用被承运人抵自己的费用。
2009年1月20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公听字(2009)第00210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何**:“经查实,你于2007年12月委托他人印刷1 600套内容为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外包装、鞋盒、信誉卡,在成都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颖峰鞋厂生产的皮鞋包装到上述外包装、鞋盒内,销售时并配发上述信誉卡,截止2008年10月,你销售使用上述外包装、鞋盒、信誉卡皮鞋517双,进价总额24 622元,销售总额34 962元,进销差为10 340元(税后)。经查实,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办理注销手续。你已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在何**销售给马*的鞋子,鞋盒上标有“SCEIC靓度”女式皮鞋(产品名称:靓度高级女鞋. 商标注册: 中国商标注册证.N0:1549370.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12号801室.电话:020—86523885.传真:020—86514131邮编:510180)。但从广州市工商局信息中心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可见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9月19日注销。
另有部分鞋盒上标有制造商:增城三力鞋业有限公司厂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镇棠下村老屋路13号。但在广州市工商局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08年9月9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增城三力鞋业有限公司”的记录。
因何**出售的这批鞋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何**进行释明,告知其可在规定时间内变更诉讼请求。此后,何**及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原物返还所购货物或不能原物返还的按货物原价返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托运单、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听证告知书、公证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州市工商局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05年来,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鞋子购销合同关系。因何**出售的这批鞋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将鞋子通过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运回成都,返还给何**,何**不按承运人的通知取货,而是告诉承运人可自行处理这批鞋子,最终致这批鞋子灭失,即承运人处理这批鞋子是受何**的指示进行,何**实际已对这批鞋子行使了处分权。因此,现在何**请求本院判令马*返还原物或按货物原价返还理由已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01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 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作者:
大傻111
时间:
2010-2-26 09:4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成民终字第3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5年起,马*从何*处进鞋销售主要是靓度鞋。2007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马*欠何*货款128812元,马*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靓度货款壹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贰元整125972元,截止于22/9—07另艺元素欠2 840元’’此后,马*于2007年12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支付贷款20000元。2008年1月,马*认为何*所供靓度鞋假冒广东生产,且质量有问题,遂将13件鞋子托运退给何*,当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通知何*带身份证和运费取货时,何*不取货,并回复承运人将货(鞋子)处理就行了。这批鞋子至2009年3月处理完毕,处理的费用被承运人抵自己的费用。2009年1月20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公听字(2009)第00210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何*:“经查实,你于2007年12月委托他人印刷1600套内容为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外包装、鞋盒、信誉卡,在成都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颖峰鞋厂生产的皮鞋包装到上述包装、鞋盒内,销售时并配发上述信誉卡,截止2008年10月,你销售使用
上述外包装、鞋盒、信誉卡皮鞋517双,进价总额24622元,销售总额34962元,进销差为10340元(税后)。经查实,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办理注销手续。你已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在何*销售给马*的鞋子,鞋盒上标有"SCEIC靓度”女式皮鞋(产品名称:靓度高级女鞋.商标注册:中国商标注册证.NO:1549370.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12号801室. 电话:020—86523885.传真:020—86 5141 31邮编:510180)。但从广州市工商局信息中心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可见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9月19日注销。另有部分鞋盒上标有制造商:增城三力鞋业有限公司厂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镇棠下村老屋路1 3号。但在广州市工商局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08年9月9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增城三力鞋业有限公司”的记录。因何*出售的这批鞋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何*进行释明,告知其可在规定时间内变更诉讼请求。此后,何*及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马*向何*原物返还所购货物或不能原物返还的按货物原价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来,何*、马*双方多次发生鞋子购销合同关系。因何*出售的这批鞋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将鞋子通过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运回成都,返还给何*,何*不按承运人的通知取货,而是告诉承运人可自行处理这批鞋子,最终致这批鞋子灭失,即承运人处理这批鞋子是受何*的指示进行,何*实际已对这批鞋子行使了处分权。因此,现在何*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马*返还原物或按货物原价返还理由已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何*负担。
宣判后,何*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无论被上诉人还是所谓的证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任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均从未因上诉人的货物质量瑕疵而提出过退货,更无上诉人在接到禾丰公司退货通知后表示拒收并任由其处置之事实。2、一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之采信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及证据规则。除禾丰公司的《证明》外,没有任何人到庭作证,也无其他任何相关证据可以佐证。禾丰公司的《证明》本身不仅不符合证据的几个法定特征,而且是孤立的证据,依法自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对禾丰公司的《证明》提出异议并要求提供禾丰公司相关职员作为证人出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官置之不理,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由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规,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才瞄事实和法律作出新的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马*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时何*变更前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马*偿还所欠货款128 812元及逾期利息6545元,以上共计135357元;2、判令马*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
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劝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
法规
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
法规
、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与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审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认定何*与马*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不当,应予纠正。才艮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行使释明权,当事人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错误的,应当发回重审。但原审原告表示愿意审
法院按其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而对方当事人也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供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减少讼累均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按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的规定,在二审中何*表示愿意由本院按其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而对方当事人马*也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供。故本院依照何*在一审中的诉请对本案进行审理。因马*对其所欠何*的货款并无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马*应当承担偿还何*货款128 81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何*只主张了6 54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2547
号民事判决;
二、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何**货款128812元及逾期利息6545元。
如果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2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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