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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二审的问题:这样的新证据会被法院接受吗? [打印本页]

作者: yj828104    时间: 2010-4-26 14:54     标题: 二审的问题:这样的新证据会被法院接受吗?

是这样的,我和公司的劳动就纠纷,在一审的时候,公司故意不拿出我的合同,说不认识我,我不是他们的员工。一审公司输了,法院支持了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和未付的工资。
现在公司上诉,又拿出合同,说合同以前搞丢了,现在找到了,作为新证据上诉。想不赔偿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请问,这样的合同可以作为新证据提交,被法庭认可吗?
我觉得公司是在搞证据突袭,严重违反了民事诉状的诚信原则,浪费大法律资源。按照证据规则,能不认定这是新的证据吗?
   谢谢!
我想这样答辩;
1.上诉人御上品公司提交的所谓劳动合同:本人在仲裁和一审请求书中,明确提出过。当时公司都要求我们签空白的劳动合同,而且两份合同,都以公司保管为名,一直拒绝给本人。我们就怀疑公司根本就没有和我们签。留着空白的签名合同,就是打算在万一有劳动纠纷后,再盖个公章,说有和员工签劳动合同,来规避法律风险。
而事实上被告也是这样再做。
被告在证据录音中一直说没有我的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也当庭撒谎辩称不认识本人,不承认我是该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被告一直故意不提,也不拿出如此重要的证据,恶意否认劳动关系。被告主观上,就打算一审不承认劳动关系。现在输了一审,在二审中提交该证据,搞证据突袭,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诚信原则。故意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
2.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在一审中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出庭应诉中,不提交改证据材料,也不承认我是该公司的员工,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故: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在本案中,上诉人御上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该“劳动合同”既不属御上品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被告应当知道该证据是劳动争议的基本证据,且在诉前就已经形成,同时也是被告完全有能力自行取得的证据),也不属御上品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而未获准的证据。因此,该“劳动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御上品公司要求认定该“付款凭证”为二审证据的主张,于法无据。
4.本人要求,以上3点记入庭审笔录。
请问
1、是不是一定不会被作为新证据啊?
2、在仲裁和一审的时候,没有提出的主张要求,二审结束了,还可以再去仲裁提出吗?
3、我这样的答辩是开庭的时候提出来,还是没开庭的时候给法官呢?提前给是不是对判决影响大一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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