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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案例讨论 [打印本页]

作者: 蓝色海域    时间: 2010-5-12 13:52     标题: 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案例讨论

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案例讨论

宋公明

案例一:

一个20岁的男子看到一个女青年被一个流氓动手企图施暴,那男子抄起一根木棍朝那流氓的头部就是一棍,结果那流氓当场死亡。该男子的行为有五个选择:A,故意杀人罪;B,过失杀人罪;C,故意伤害(致死)罪;D,正当防卫;E,防卫过当。


其标准答案是:A,故意杀人罪。

这是一个司考题,出题者的意图是考学生对故意犯罪定义的理解。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是故意犯罪的定义。

按照出题者的思路,本例中行为人用本棍打击流氓的头部,是明知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所以是故意杀人。

但是,明知会发生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并不一定都是犯罪。警察在执行公务中,打伤打死了人,即使是搞错了,也不一定是犯罪。


案例2,英国伦敦地铁,一个警察开枪将一个疑似恐怖份击毙,结果查明这个人并非恐怖份子而只是一个普通旅客。但是那个警察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3,在我国某银行,运钞车押运员误将顾客当成抢劫犯而击毙,这个案件也曾轰动一时,有人认为押运员是故意杀人,而有人则认为押运员无罪。


以上两个案例,说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在执行公务中伤了他人性命,也不定是犯罪。


案例4,若干年前发生一起劫机事件,飞机在劫机犯控制下降落,机仓门也打开了,劫机犯正向仓门外张望时,某乘务员乘其不备,飞起一脚将他踹出飞机。使其从五米高处跌下,造成重伤。

这个一个成功反劫机的案例,乘务员的行为是正当卫,而且不属防卫过当。那么案例1中那个青年,为何是故意杀人?有人说那个流氓罪不该死,因此不应当用木棍打击其头部。那么难道劫机犯就该死吗?就应当从五米处跌下来摔死吗?


我们都知道东郭先生和狼的故事,最后是狼又被装进袋子里,被打死了。那么狼已进被装进袋子里了,已经失去反抗能力了,为何还要将其打死?这是不是防卫过当?


来看案例5,女青年某甲被一流氓歹徒乙劫持,就要被强奸。甲急中生智,假装顺从,说这里地面不平,要换一个地方才好,歹徒同意了,甲又要求乙把衣服铺在地上,乘乙弯腰时拾一块石头猛击乙的头部,然后逃跑报警,后乙因伤势过重死亡。

这个案例中甲是故意杀人还是正当防卫?


案例6,某女被歹徒强奸后, 见歹徒骑自行车逃走,于是捡起一块砖头扔去,致使歹徒慌乱中从自行车上跌下,头部正好触到一块尖石上,因伤重不治而死。

这个案例中某女是不是正当防卫?


案例7,某流氓强行和一女青年接吻,结果被女青年咬断了舌头。(已有多起报导)

如果从定义出发,那么这个女青年是不是防卫过当?因为强行接吻只能算猥亵行为,和强奸不同,因此不能采用无限防卫。但是实际上,难道要追究女青年的责任吗?


案例8,某女在洗澡,发现有人透过墙洞偷窥。于是就用一根铁丝向洞外剌去,造成偷窥者眼睛受重伤。


这个案例中的某女是不是防卫过当?是不是要承担故意伤害的法律责任?如果偷窥者起诉某女,法院是否支持?


说了这么多,还是回到第一个案例,那个青年是不是故意杀人?

犯罪的本质在于社会危害性,而制止正在实施的犯罪,则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在制止正在实施的犯罪中,侵犯了犯罪人的人身权利甚至生命权利,则不一定是犯罪。只有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才负法律责任。但是在现实中,如何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是无法预计的。在情况万分危急之中,要能正确把握防卫的限度,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案例9,抢匪持刀逃跑,出租车司机驾车追赶,抢匪跑到一台阶处就要上台阶了,那么汽车就无法再追,的哥情急之下驾车撞去,将劫匪撞死。


这就是广为人知的哥撞死劫匪案,对哥是否有罪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

案例10,一小偷半夜爬上五楼人家的窗户,窗户被弄开时,主人也惊醒了。此时主人如果强行关上窗户,那么小偷就会跌下去摔死。如果放小偷进来,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要受到严重威胁。怎么办?和小偷商量一下:小偷先生,我要是把你推下去,你必死无疑;如果放你进来,你不要伤害我们,好不好?这岂不又是东郭先生了?


对于正在实施犯罪的行人来说,他已经把自己放到了法律的对立面,他的人身权乃至生命权已经不受法律保护,而制止正在实施的犯罪,则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必要时可以伤害对方的人身甚至生命,这是正当防卫的应有之义。为了防止正当防卫的滥用,对防卫过当行为应当给予必要的限制和制裁。这里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制止正在实施的犯罪,还是为了其他目的。


案例1中,那个青年人主观上为了制止正在实施的犯罪,而不是为了自己取而代之。因此不存在故意杀人的动机,只是采取的方法不当,在情况危急之中,对此不应过于苛求。所以此案只能说行为人采取了不适当的解救方法,主观上是属于过错,因此只能算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那个强奸犯,虽然有可能罪不致死,但也是咎由自取。


案例11,沈阳,宝马车车主与运蔬菜的拖拉机发生撞察,宝马车强行起动撞拖拉机司机,造成一死十一伤的惨案。但是本案只是一起交通事故,宝马车司机只判了绥刑。


法律不能有双重标准,宝马车主明知强行起动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这为什么不是故意杀人呢?
作者: 梦的忧伤    时间: 2010-5-12 13:53

什么时候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作者: 122284197    时间: 2010-5-12 13:54

钱可以买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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