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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应如何理解质押合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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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灯笼芯
时间:
2010-5-14 11:19
标题:
银行应如何理解质押合同法律关系
银行应如何理解质押合同法律关系
《物权法》对质权规定为两类,一类为动产质权,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质权的质押物没有具体的限制,但必须是具体的有价值的物权。如汽车、生产设备、生活用品、家俱、字画、金银首饰等。
另一类是权利质权,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通过登记制度将该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权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用存款单、汇票、提货单、收费权等出质设立的质权。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所谓的优先受偿是指需要将质物抵偿债务时,要确认质押财产的价值,质权人可在质权价值内优先受偿。如果质押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则可以将质押财产以实际价值抵偿给债权人,不足部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
质押关系中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根据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
法规
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也就是说法律禁止出质的动产如果作质押财产是无效的。
一、质押权利的生效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笔者认为:《担保法》强调的质物应该包括可质押的动产或可质押权利。由于质押合同的主要特点是质物或质押权利交由质权人占有,因此《担保法》规定的“交付占有”生效的原则在《物权法》颁布后仍然有效。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这说明,质押合同自签订合同时生效,但质权必须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银行业在办理质押信贷业务时,不能只重视合同签订的过程和质押合同的内容,应该重视质押财产的交付和占有。因为质押财产的交付是质权生效的前提条件,并不是质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在质权生效问题上,银行应注意两点:
第一,如果质押合同签订后,质押财产未交付,银行应该控制质押贷款不予发放。为此银行应该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质押合同签订时生效,借款发放的前提条件是质权成立,即质押财产交付。”如果一旦发生质押信贷合同争议,银行可以根据质押合同的有效成立进行抗辩以使银行免责。如果发生损失,则可根据质押合同已经成立的事由,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银行应根据《物权法》有关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强调质押财产“交付”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不占有质押财产而无法避免风险时,银行应该占有质押财产,如果不占有质押财产也不会有风险的情形下,银行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质押财产也可以根据约定不移交于质权人占有,银行在无风险状态下,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由出质人占有质押财产。通过这种约定以免除管理质押财产的支出,从而降低信贷业务成本而提高银行的效益。
二、质押权利要符合法定原则
《物权法》规定可出质的权利范围与《担保法》相比,范围已经扩大,如增加了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等,同时又规定“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个范围的扩大其实仍然坚持了质押权利的法定原则。所以银行业在办理质押合同时,一定要注意拟接受的质押权利法律
法规
是否允许和是否限制。
三、 质押权利要依法登记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抵押动产如未依法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虽然在质押部分没有规定质押财产的登记原则,但我们应该注意,质押与抵押都是一种对债的担保行为,因此,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登记原则对动产质押合同同样有效。
1、动产的质押登记原则上在工商机关办理。这是法定的登记机关,所以银行应该重视及时将质押权利向工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登记证明。
2、权利质押的登记机关因质押权利的种类不同,由不同机关登记,所以银行对权利质押登记时必须确定适格的登记机,如果登记机关选择错误,则登记无效,视为未登记。
3、基金份额和证券权利质押,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一规定明确具体,便于银行操作。
4、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个登记机关也是法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能会制定与《物权法》规定相应的登记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出台具体办法之前,银行对此类质权应慎重处理,特别是在办理质押手续时,应重视程序上合法合规性和严谨性,同时要注意对上述质权的财产共有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审查,以防其他权利人对质押权利登记的合法有效性进行抗辩。
5、对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没立。这个信贷征信机构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需要慎重选择。但法律关系已经明确的应收款的登记除了法律已经规定的信贷征信机构外,还应向负有结算义务的机构进行登记或确认。因为“应收帐款”是一种可期待的权利,该权利的真实性及其实际价值和实现的安全性与其他质押权利有明显的不同,所以操作管理的方式方法应该与其他质押权利的操作也有区别。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银行应该建立配套的审核程序和相应的操作规则,同时对此类质押应该有制备专用的格式合同。
《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应该是收费对象已经明确、价值已经确定的应收款,包括无争议并可以实现的债权。而目前各类学校的预期收费权和公路的预期收费权因为其收益是不确定的,并且随时可能因国家政策的变化而变化,不应包括在应收帐款中。由于“应收账款”表现形式复杂多样,银行在办理该种权利质押时首先要审查应收账款自身的合法有效性,其次要准确评估其价值,第三要对其可实现性进行安全性评估,即评估应收帐款的合法性、当事人的信用、信誉和可执行性,以确保质押权益能够实现。
6、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出质时,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里的“有关部门”法律规定不明确,其主要原因是这些不同类型的权利,其登记部门无法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将来可能在制定《物权法》的解释时会做出相应的规定,在具体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原则上可以理解为出票或结算部门,因为向其他机关登记则无法保护质押权利的安全。所以在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银行应该慎重接受此类质押权利
作者:
350956409
时间:
2010-5-14 11:20
学习啦!
作者:
134625
时间:
2010-5-14 11:20
太客气了。我是鲁班门前耍大斧。
您上次来通,我没有带13314351058的手机,您的短信发在这个手机里。我常带的是13704350524,希望以后常这个号码联系。
再来通化请提前告知,我一定安排时间接待。
作者:
不属于
时间:
2010-5-14 11:21
半个物权法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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