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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虚假诉讼最高可判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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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叶子~
时间:
2010-8-12 09:31
标题:
浙江高院:虚假诉讼最高可判无期
中国青年报8月12日报道 8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据了解,为打击虚假诉讼犯罪,省级法院与检察院出台法律适用指导意见,这在全国还是首次。
根据浙江省高院与浙江省检察院的《指导意见》,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能涉及10种罪名,最高将被判处无期徒刑。
假币、假药、假新闻已不鲜见,而在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的当下,伪造证据、借助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假官司”,在浙江也越来越多。
台州商人徐文铭因与他人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经临海法院判决承担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查封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
为转移被执行财产,徐文铭串通朋友翁时秋,伪造了一份向翁借款163万元的借条,又单方伪造了一份向陈健借款83万元的借条。徐文铭同时聘请两名律师,分别作为翁时秋、陈健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在骗取法院的裁判后,又申请强制执行。
然而,徐文铭的如意算盘没有打成。他和翁时秋最终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同样,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为了将托管在其他公司名下不能转卖的商铺变现,花钱找人告自己,引发数十场官司,一度成功套现175万元。后来东窗事发,因妨害作证罪,韩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近年来,当诉讼越来越成为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时,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在浙江也愈演愈烈。
浙江省高院刑一庭庭长陈光多说,个别民事案件当事人为转移自有财产或者多分共有财产,逃避共同债务,或者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骗取法院裁定,以达到非法目的。
据介绍,从目前浙江省内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看,基本上集中发生在民间借贷,离婚分割财产,企业和其他组织、自然人的财产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4类案件中。
“而综观各类虚假诉讼,不管如何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利益’始终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据悉,目前虚假诉讼行为所侵犯的直接经济利益数额越来越大,动辄几百万、上千万元,最高达到6000余万元。
而一项调查显示,金华东阳法院近九成的法官表示,曾接触到虚假诉讼案件,八成法官感觉此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在金融危机背景下,虚假诉讼现象更呈蔓延之势。在涉及企业破产、资产重组、债务纠纷的案件中,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愈演愈烈。在浙江丽水,所辖四所基层法院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达 197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齐奇认为,虚假诉讼蔑视了国家法律,挑战了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单方诉讼欺诈更甚。
虚假诉讼难遏制
在我国,民事法律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陈光多说,很多虚假诉讼当事人就是抓住这一点,钻法律的空子。
与此同时,我国刑法没有专门立法来惩治虚假诉讼犯罪。陈光多说,在办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时,怎样定罪,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间、上下级法院间,经常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据了解,由于刑法没有明确针对虚假诉讼犯罪的专门条文,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明显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也只是司法拘留了事。个别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也存在定罪不一、量刑较轻的问题。
“虚假诉讼行为的泛滥,使社会上的所有人都可能成为受害人。”一位基层法院法官说,虚假诉讼如果不被发现,可以得到很大好处;如果被发现,惩罚力度又很轻。“这样一来,虚假诉讼高发的情况也就难免了。”
这位法官认为,虚假诉讼多发,除了当事人的诚信缺失之外,还有两点原因:一是若要对虚假诉讼追究刑事责任,只有伪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在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当事人如果通晓法律,在形式上下足工夫,很难被看出破绽。
据了解,为遏制虚假诉讼现象,浙江省法院也曾采取过一系列措施。2008年11月18日,浙江省高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要求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容易发生虚假诉讼领域和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采取特别审查措施;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向案件的利害关系人通报,必要时可以依法通知其参与诉讼等。
“但仅靠法院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虚假诉讼多发的态势。”陈光多认为,要遏制虚假诉讼,当务之急是修改相关法律,加大打击力度,从严追究虚假诉讼参与人的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最高可能判无期
据了解,为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统一司法认识和尺度,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检察院此次《指导意见》,明确了各类虚假诉讼犯罪的定罪处理意见。
《指导意见》首次将“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界定为“虚假诉讼”,使之与以前“恶意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的概念相区别。
《指导意见》同时从虚假诉讼犯罪的目的和手段两方面,对虚假诉讼犯罪适用的法律作出规定,共涉及10类犯罪。从目的方面,规定:为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按照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为逃避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物,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分别按照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处理。
从作案手段方面,规定:在伪造证据过程中触犯相关法律的,分别按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处理。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诈骗罪处理,对同时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理。而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浙江高院有关负责人认为,《指导意见》有利于提高民事审判法官对虚假诉讼的警觉以及运用刑罚手段制裁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意识,更重要的是,在实体处理明确之后,有利于公检法部门联动,共同用好刑罚重拳打击虚假诉讼。
(本文来源:中国青年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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