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法院判决嵩县宝源陈智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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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y0110
时间:
2010-9-18 13:28
标题:
法院判决嵩县宝源陈智顺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顺,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教育会夹道2号。身份证号码:110102196304220514。
委托代理人:肖凤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县城建设路11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业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业双,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先锋委84栋1号。身份证号码:230223196807012017。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茂林,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十一道街38号2栋1单元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勤,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02号院4号楼16号。身份证号码:410112195402184456。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智顺与被上诉人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李业双、张志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宝源公司、李业双和张志勤于2009年1月19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2、陈智顺向张志勤返还陈智顺在宝源公司持有的15%的股份;3、陈智顺向李业双返还陈智顺在宝源公司持有的15%的股份;4、陈智顺赔偿宝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72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洛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陈智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智顺的委托代理人肖凤利、胡忠义,宝源公司和李业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张志勤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 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陈智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1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连宇川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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