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浅析经营性服务场所对消费者财产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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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天空
时间:
2007-10-29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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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营性服务场所对消费者财产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浅析经营性服务场所对消费者财产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李敏生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上述条文清楚地从法律的角度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当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人身受到伤害的,一般情况下双方能达成共识,消费者的权益能得到维护。然而,当消费者随身带的财产,比如自行车、摩托车在经营者的门前或专门用于停车的场所被盗丢失后,双方对此赔与不赔意见是不一致的,对诉至人民法院后,在处理结果上审判人员的意见也常常产生分歧,究其原因,主要是在适用法律上不能形成共识,对此,笔者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经营性服务场所的概念、特征、范围。
经营性场所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从事商品销售或提供某项服务的所有企业及个体经商者占用的房屋及附属的场地。如从事饭店、茶楼、商场、美发厅、超市等等,经营者占用的房屋及门前屋后相配套的空地、绿化带。对临时摆摊设点、露天经营场所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经营性场所。因为后者是临时的,且提供的商品或某项服务能够使消费者驻足观望,一目了然,消费者本人亦能控制和观察诸如自行车、摩托车的实物,人与财产没有分割开。
从上述概念不难看出,经营性场所的特征有以下几点:一是必须以盈利为目的场所。不盈利的服务场所如政府部门的行政办公大楼,则不应视为经营性场所。二是由固定的经营用房及毗连的门前空闲地,停车场等附属用地。三是从事的经营活动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所允许的。有些场所如开设赌场、从事毒品交易则不是我们探讨的法律意义的经营性场所。
那么经营性场所的范围该如何界定呢?一般而言,当消费者进入了经营者的场所范围,就相当于乘客就入了客车,此时无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是否愿意接受某项服务,其携带的自行车、摩托车都应当受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因此,经营性场所的范围确定,实际上是明确经营者相对消费者履行义务的起始点。这也往往是双方诉争的焦点。对此,我们不应一概而论,应当根据经营者所经营的商品,所提供某项服务的特殊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只要是为经营者活动所常利用的地方,或以当地交易、风俗习惯或经营者能实际观察、控制物品的合理范围就应视为其场所的范围。比如某饭店门前停放的车辆,某超市专门修建的停车场等,都应视为其合理的范围内。
二、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性服务场所的法定附随义务之一。
当消费者进入经营者的场所范围后,其人身的财产就应当得到安全保障,作为经营者除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外还应附随一些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无明文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承担义务。
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确提出“附随义务”这一概念,但实际上对附随义务进行了规定,如该法第60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由此可见,通知、协助、保密是最基本的合同附随义务。但附随义务并不单指上述三种,不同合同在不同的阶段因涉及的具体情况不同会有不同的附随义务,具体说大致有以下具体形态:①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为对经营者在履行经营时的一般要求,即经营者应尽到合理的注意。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构成经营者的过失。但是经营者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职业、判断能力及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性质而有不同。比如停放在酒店门前的自行车、摩托车、与停放在服装店门前的性质就不一样,前者消费所需时间与后者有本质的区别。②通知或告知义务,就是经营者负有对有关可能影响对方利益的重大事项向对方告知的义务。比如商品有瑕疵,产品在使用中的危险。为避免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损失的言语、警示提醒。③协助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要尽可能地提供便利,以便于消费者的消费安全。④照顾义务,指对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给予与健康人不同的待遇。⑤保密义务。对消费者个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均有保密而不得对外宣扬、传输的义务。⑥保护义务。指经营者有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如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对进入其服务场所的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履行相应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此外,缔约过失责任,亦属这一范围,其违反保护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我们不能片面的理解经营者的义务仅有安全保障这一项内容。当然,这项义务应该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商家最重要的义务。
那么,为什么经营者要对进入服务场所的消费者承担安全保护的义务呢?其道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①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角度看。经营者的目的在于盈利,享有经营盈利的权利,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即义务。而消费者的安全保护则是经营者带来的一种风险义务,应当由经营者承担。②从法律保护弱者的角度看,法律保护弱者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民法的立法潮流、经营者与消费者相对比,后者为弱者是不争的事实。③从控制财产发生被盗丢失的可能性距离双方远近角度上看,在时间和空间上,经营者对其服务场所的感知显然较顾客为深,他们十分了解自己的场地范围的真实状况,更能遇见可能发生的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结果的发生,而消费者将自行车、摩托车停放在外,已脱离了对物的实际控制和直面观察。④从信赖角度看,消费者之所以带着自行车后摩托车到经营者的经商场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基于信赖的角度,他们按社会的一般见解,到达目的地消费环境而不必要有后顾之忧,有的经营者还以致作为提高服务质量的手段,相对消费者而言这也是经营者的默示承诺。由此,此消费者必然产生一种信赖。⑤从经济思维角度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理性,就看它是否是社会财富最大化。如果一件事情出现了,是否应该负责任,如果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小于事故发生可能事先预期的损失的话就应该负责任,否则你就无责任。通常情况下,经营者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往往小于事故发生事先预期损失,由此,可以得出经营者承担消费者安全保护义务的结论。
三、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一般构成侵权责任。因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责任,未尽法定义务,在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
那么怎样来判定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呢?首先要看经营者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义务。其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综合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况。
对于此类纠纷,我们在处理中要把握以下几个要点:其一,此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的民事纠纷,因此,就要运用侵权行为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比如消费者将自行车、摩托车放在经营者的场所范围内,告知了经营者,并加了锁,采取了防患措施,那么当该财物被盗丢失后,则经营者负有完全过错,应全额赔偿。如果消费者对放置的车辆未加锁,未采取防患措施,客观上为他人盗窃提供了便利,则其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如果经营者提供有专门的停车场地,并有警示或劝告说明,在发生盗窃后,亦应当减轻其责任。毕竟警示劝告并没有防止消费者财产受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二,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该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因此,单位责任在原告。其首先要举出被丢失的自行车、摩托车确实在经营者的场所被盗的事实依据,其次要举证证明所丢失车辆的价值,第三要举证证明有无过错。其三,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有的对此类纠纷定性为“无偿保管合同”而适用《合同法》,已经营者有无重大过错来确定是否给予赔偿。笔者在前面已论述了,当消费者骑过来的自行车或摩托车进入经营者的经营性场所后,经营者应当对该财产尽安全保障的义务,这是法定的附随义务,根据经营者的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性质不同,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饮食服务合同等等,而看管财产是经营者履行合同之附随义务,并非双方又形成新的“保管合同”,当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的合同之义务则构成违反合同性质的侵权行为,然后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双方责任之大小。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纠纷,首先应适用特别法,即《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然后才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而不仅仅适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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