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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上虞也有这样的奇案 [打印本页]

作者: zhao某人    时间: 2010-10-14 19:46     标题: 上虞也有这样的奇案

这个案子事实是由于本人遭到公司无理降职、减薪(由2700减至1000左右),被迫于2008年2月18日离职,事后向公司催讨经济补偿金,对方置之不理,后决定起诉。从08年6月16日劳动仲裁开始至09年7月26日收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将近一年时间内,一直由本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全案代理。期间代理律师一直围绕是公司辞退还是本人主动辞职争辩,并未提到加班费、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公司明显违法的问题;由于本人法律意识薄弱,唯听是从,前3次起诉均失败。并且间接导致本案(第4次)以“时效超出”败诉。

    这个案子本人存在很多疑问:
1.时效:“原告主张权利时明显已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拒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存在”。由于本人法律意识薄弱,并且律师有意无意的忽略加班费等问题,从而导致本案时效超出,这个算不算时效超出的正当理由?
2.即使已经超过时效,难道就能对公司明显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吗?
3.本案事实如此清楚,居然出现如此结果,实在难以想象。
4.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希望广大网友看看以下判决书,多提提意见。

附上本案判决书: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赵光富,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上浦镇****。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董庆元,男,1964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上浦镇***。
    被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67992-2,所住地上虞市上浦镇。
    法定代理人方继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波,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崧厦镇***,系公司职工。
    原告赵光富与被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试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庆元,被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何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富诉称:原告与1981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涂装车间主任。双方合同约定月工资2700元,并在2008年合同中明确约定每25日支付上月工资,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无故拖欠和克扣原告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既未与原告协商又未提前通知而随意变更劳动合同,无故调岗调薪,从每月2700元大幅降低至1000元左右。2006年后几个月工资及2007年全年工资竟然至年底且未全额发放。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随意或变相安排加班加点,且车间的劳动环境相当之恶劣,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鉴于此,原告与2008年2月18日被迫离职,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讨,但对方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委托律师致函给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与2008年6月16日提起仲裁申请,但以超过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后起诉至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予以驳回。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裁定书明确提醒:部分申请理由因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到此时,原告才明白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了,于是又于2009年12月18日向市劳动局再次申请仲裁,但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被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72540元,赔偿金10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75000元,共计247540元,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赵光富提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账号:101002768961296,户名赵光富)一份,中国银行存折(账号分别为 4526********,4526********,户名均为赵光富)二本,2006年1月至8月赵光富工资条一份,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11月5日、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其诉请主张。
    被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多次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已经诉称的相关内容均不符合客观事实。
    经审核查明,原告赵光富与1981年7月进入被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2月18日,原告在由辞退通知书涂改成的“辞职申请书”表格上以不适应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双方协议解除了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曾于208年5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又于2008年6月16日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赵光富诉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支付争议俺的申诉状。2008年6月17日,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虞劳仲案(2008)第2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诉时效已超过为由,通知原告赵光富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6日作出(2009)虞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光富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原告与2009年12月18日再次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提出要求被申诉人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赔偿金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申诉请求,2009年12月31日,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诉时效已过为此作出虞劳仲案(2010)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赵光富与被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先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1月5日至2007年11月4日该3年间加班费及因减少劳动报酬而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每月发放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业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原告在2008年2月18日之后的仲裁和诉讼程序中仅就经济补偿金主张权利,并未就加班费、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主张过权利,直至209年12月18日原告主张权利时明显已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拒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存在。故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诉时效已过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光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光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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