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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离婚后发现前夫转移房产 要求重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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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花溪~
时间:
2010-12-9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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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离婚后发现前夫转移房产 要求重新分割
陈女士与邓先生离婚后,发现前夫邓先生隐瞒、转移了其名下曾有的两套房产,遂将邓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重新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并给予自己20%的赔偿。邓先生则提出反诉,要求陈女士将出售武汉房屋的部分房款交付给自己。日前,这起曲折的离婚分产官司在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
原告:前夫隐瞒转移深圳房产
今年34岁的陈女士诉称:2002年,她和邓先生在湖北省武汉市登记结婚,婚后因工作关系,夫妻两人经常分居两地,聚少离多。最终两人感情破裂,2009年10月,两人在深圳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着互相信任的原则,陈女士认为邓先生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上列明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没想到离婚后她得知:在2005年和2008年,邓先生曾将他名下在龙岗和罗湖两套房屋出售。但无论是婚前还是离婚登记时,邓先生都完全没有告诉她这两套房产的事情。
陈女士多次找邓先生要求重新分割这两套房的售房款,均被拒绝。陈女士认为,登记在邓先生名下的这两套房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邓先生单方出售,并收取了全部售房款。邓先生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对此事故意隐瞒,存在隐匿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严重违反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不得隐瞒财产的共同约定。为此,她将前夫邓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邓先生将上述两套房屋的售房款进行重新分割,并支付给她两套房售房款的20%作为赔偿金。
被告:提出反诉分割武汉卖房款
一审开庭时,邓先生辨称自己并没有隐瞒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陈女士所说的两套房产,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邓先生称,龙岗区的那套房产是在1997年购买的,是他父亲为了让邓先生和其兄将户籍迁入深圳,以邓先生兄弟俩的名义,购买了这套有入户指标的房屋。
而罗湖区的那套房产,是因为当时女儿快上小学了,所以他找他哥哥商量,将他哥哥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以便女儿能到附近的小学上学。陈女士也知道此事,当时还感谢了他哥哥的帮助。
此外,2008年陈女士来深圳后,曾向政府部门申请周转房,但工作人员告知她:她丈夫邓先生名下曾有两套住房,因此驳回她的申请。之后,陈女士提出离婚。陈女士知道上述情况,因此根本不存在隐瞒房产的问题。
邓先生同时还提出了反诉,称他和陈女士婚后在武汉购买了一套住房,离婚时双方约定出售后平分。今年1月,陈女士收取了购房款83万元,在扣除双方债权债务后,陈女士还应该给自己剩余款项19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1万余元。
一审:深圳两处房产不予分割
罗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中在龙岗的房屋,是双方婚前邓先生的父亲为了购房入户,以邓先生兄弟俩的名义一次性付清房款购买的房屋,由邓先生兄弟俩各占50%的产权,因此属于邓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罗湖的房屋已经在2008年出售,陈女士也在离婚前申请周转房时得知邓先生有这处房产。双方的离婚协议由专业律师起草,对财产进行了详细约定。陈女士称离婚前不清楚有该房屋,是邓先生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不支持陈女士要求分割这两处房产的要求。
该院还认为,邓先生要求对双方在武汉的住房出售款进行分割,双方也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该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陈女士应支付邓先生武汉房屋的售房款18.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驳回两人其他诉讼请求。
女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陈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她坚持认为罗湖的那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邓先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将罗湖的房产出售,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自己确实不知情。邓先生既没有拿出证据来证实罗湖的房产是其哥嫂转让给他的,也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其将售房款归还其哥嫂,或者自己用于家庭开支。如果自己知情,不可能不将此财产列入《离婚协议书》中。
陈女士还表示,自己2008年来深圳后,申请周转房的时间长达一年,如果当时知道丈夫曾有过房产,不可能申请到,她怎么还会去白费工夫?而且她并不知道龙岗那套房屋的来龙去脉,否则也不会把这套明显是婚前财产的房屋一并起诉到法庭,自己真的是毫不知情,是邓先生有意隐瞒。因此邓先生不仅应该将罗湖那套房屋的售房款进行分割,还应该按双方的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支付给自己20%的赔偿金。
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关注房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婚前一方贷款购房为个人财产
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属个人财产
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擅自卖房另一方可索赔
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记者 吴涛) (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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