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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交强险理赔中不应免责 [打印本页]

作者: 237169    时间: 2010-12-27 22:22     标题: 交强险理赔中不应免责

交强险理赔中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要点提示】


    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由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或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特别说明,尽到告知义务。


    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保险公司不能以机动车方雇佣的司机无相应资质驾车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  


【案   情】


    原告:宜阳县公交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2007年11月25日,原告宜阳县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交纳了保费2268元为其公司之牌照号为豫CE3923的少林中型客车进行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该保险单第九条“垫付与追偿”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交通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者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08年4月30日,宜阳公交公司司机冯兴国驾驶被保险车辆载运旅客行至洛陕线23KM+900M处与王元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元喜、李小玲等四人当场死亡、一人抢救无效死亡、二人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王元喜违法载人且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机冯兴国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且所驾车辆制动不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认定冯兴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宜阳县公交公司向受害人赔付后,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索赔,被告以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相关案件的复函和相关法律规定,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赔偿。


【审   判】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购买保险时合同未约定、被告也未告知驾驶人未按照准驾车型驾车等同于无照驾驶,且属于免赔范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被告认为驾驶人未按照准驾车型驾车等同于无照驾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相关案件的复函也予以确认,是商业惯例,故属于常识性知识,不存在争议,毋需解释。  


    合议庭对本案评议后认为: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也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而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订立合同时应由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或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特别说明,尽到告知义务。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在作出判决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原告承担了本案诉讼费用。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后(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除赔偿责任。


    要理清本案法律关系,须首先明确以下法律概念。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一种保险。交强险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而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被保险人不限于在保险单上的显名的人,只要被保险的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在一般情况下就需赔偿,对于驾驶车辆的人是否被保险人在所不问;而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在本案中,原告宜阳县公交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司机冯兴国。受害人为五名死者和二名受伤人员,死者中的三轮车驾驶人同时为致害人。


    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分项责任限额制,目前的限额标准是,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完全赔偿,而不问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责任。


    我国规定交强险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法定免责事由,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仅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中国保监会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对交强险进行了详细规定,这成为各保险公司制作交强险格式保险合同的依据。但《条款》第一条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即条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不应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


   《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责事由。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第十条“责任免除”的约定,与《条款》的规定一致,即并未约定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可据以免责。因此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交通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约定与《条款》第九条相一致,但与《条例》的规定并不一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条款》和保险合同都刻意回避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具体到本案中,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与《条款》一致,按照合同上下文一致的解释原则,受害人除财产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包括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失。而医疗费用本就属于被告应垫付的费用。


    根据以上分析,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受害人。本案中被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因投保人原告宜阳县公交公司已赔付受害人,因此取得对被告的求偿权。


    同时,本案中被告方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是法定的免赔事由。其依据是中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复函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
宜阳县人民法院 孙碧云 赵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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