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吉林百名女工20年前被除名 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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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花溪~
时间:
2010-12-31 09:51
标题:
吉林百名女工20年前被除名 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权
迟来20年的劳动维权
自愿退职还是乘人之危?追讨迟到正义还是“眼红他人利益”?
■“百名妇女被开除”事件始末
■场部回应“除名”风波
■以法律依据辩驳所谓“调查报告”
■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
法规
这几年,妇女因为处于怀孕、产期、哺乳期而被用人单位以不正当理由开除的事件屡见不鲜。如今年3月份有媒体报道的厦门怀孕女子被开除一事就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和质疑。不止是城市,由于法律维权意识淡薄等种种原因,农村妇女们的权益保护问题显得更为严重,她们维起权来也相对困难。
据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大遐畜牧场百名女职工反映,她们在20年前因处于怀孕、产期、哺乳期以及完不成单位的任务指标被用人单位开除,并解除了相应的劳动关系。在被问到为何当时没有及时维权时,她们表示,当时并不清楚已经被畜牧场给开除了,而且也没有意识到应当进行维权。
一起本是20多年前的劳动纠纷,到了最近,这些妇女们才意识到应该维权。然而由于时间久远,加之曾经的场部领导现在基本已经调离或者退休,这个问题便成了历史遗留问题,再加上种种因素,使得她们如今的维权之路举步维艰。
“百名妇女被开除”事件始末
据了解,李玉玲、藏桂英、姜玉玲等百名女职工是吉林省乾安县大遐畜牧场分场的职工。她们说,“我们是1974年至1989年期间,被市、县劳动部门批准录用的正式工人,有相关的工人档案可以作证”。
李玉玲告诉记者,这些女职工的父母基本均是来自山东,他们在移民到此后,一直为畜牧场工作。据她介绍:“由于父辈都是畜牧场的工人,因此,从小便生长在畜牧场里头,直到成人后,便留在了畜牧场工作。在畜牧场的十几年来,我们一直不辞辛苦、不畏风风雨雨地为开发和建设畜牧场默默地奉献着自己的青春年华,大部分妇女职工当时还都被评为畜牧场的骨干和标兵,一直以来,我们都勤勤恳恳,兢兢业业。直到1984年起,畜牧场开始实行了承包制,至此结束了职工集体工作统一分配的局面。自然而然地,职工到场部的机会也在逐年减少。”
李玉玲表示,在这段期间里,她们这些女职工从来没有一个犯过错误和违反法律
法规
和场部的各项规章制度而受到单位的处分。她接着说:“在这之前,我们这些女职工们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被开除的事情。直到2004年,在听闻大遐畜牧场开始给在职员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后,我们纷纷到场部去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时,场部都不予理会,对方不给办理。直到最近,我们才知道,我们这些女职工在1983年至1987年先后被场部给除名和解除劳动关系了。”
为了讨个说法,这百名妇女跟场部有关领导咨询。据她们表示,场部纪检委葛书记对她们的问题称,“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并不清楚”。事后据她们表示,场部的回答是,她们先后在1983年至1987年间被场部除名的原因是,没有完成相应的任务指标。
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她们认为:“1983年至1987年间,我们正处于婚后怀孕、产期和哺乳期间,按照当时劳动部门的规定,妇女是享受产期、哺乳期及怀孕假期的。”
对此,李玉玲表示:“别说当时我们没完成任务指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我们这百余名女工都应该享受孕、产、哺乳的休假,场部那边非但没有对我们这种爱岗敬业精神给予奖励,反倒将我们给除名了,这种行为是对我们妇女职工的歧视,并构成对我们的侵权。”
在同场部协商无门后,这百名妇女开始了艰难的维权之路。之后,她们集体上访到县政府,县政府责成政府法制办、信访局、劳动局3个单位组成的调查组并将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于2007年11月17日报到县政府,处理建议中称:“大遐畜牧场部分工人被除名,符合当时有关规定,应予以维持,被除名工人不予恢复工职身份。”
以法律依据辩驳所谓“调查报告”
对于调查组的处理意见,这百余名妇女纷纷表示不能赞同。
她们认为,大遐畜牧场对该百余名女职工给予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她们表示,从调查组调查的基本情况来看,场部认为,女职工以承包任务重和完不成承包任务为由,自愿要求退职和被场部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她们表示,“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
李玉玲说:“因为在这段时间里,正是这些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时候,她们并不能参加过重的体力劳动,而场部却以不能完成任务为由,给女职工除名,即使有申请退职也是被迫无奈才递交申请的。”
她们纷纷表示:“递交退职申请的,只有少部分女职工,并不是全部,不要以部分来替代全部。”李玉玲接着表示:“《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场部自身制定的《生产承包责任制方案》既没有法律依据,国家的法律
法规
也未规定,场部对不执行《生产承包责任制方案》的员工给予除名和解除劳动关系。而且,该《方案》当时并未召开会议进行传达,很多女职工根本不清楚方案内容。再说了,当时我们这些女职工根本没有分配到耕地,怎么能向场部上交任务呢?”
她们还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单方解除是违法的。李玉玲说道,“当时女职工虽然没有与场部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有市、县劳动部门录用的工人审批手续,场部还有职工花名册,事实上这些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未经本人协商同意,场部予以除名,是违反《民法通则》的,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即‘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此外,这些妇女还表示,“我们还认为除名的程序上违法,因为除名当时,场部并没有给我们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书,更没有将书面通知材料投入到本人档案中,这种除名方式侵犯了女职工的知情权,又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李玉玲补充道,“递交书面退职申请的只有少部分人,他们不能以偏概全,认为我们全是自愿退职的,并以此把我们给除名了。”
场部回应“除名”风波
带着这些问题,记者来到了大遐畜牧场。大遐畜牧场政法委王书记和纪检委葛书记告诉记者,“这是个历史遗留问题,而我们到场部也才几年的时间,有些问题并不是十分清楚,但是根据场部保存的资料反映,虽然一部分档案已经丢失,但大多数都是她们自动递交退职申请的。”
随后,王书记指着手中的几份女职工自愿退职申请说道,“据我们所知,当时大多数女员工都是递交了这份退职申请的,由于涉及的人数较多,不可能一一呈现出来。”他翻出一份退职申请书,说:“这是李玉玲的退职申请书。”
在这份“申请书”上,记者看到,申请书的时间为1989年6月21日,申请人为“李玉玲”,该申请书的内容为“因家庭繁忙,我不愿意参加土地承包,自愿退职。”
对于事件发生的具体原因,王书记出示了一份大遐畜牧场于12月20日发布的名为“关于1983年至1990年百余名自动离职和被除名工人要求恢复公职的情况说明”。
据说明称,大遐畜牧场各分场自1983年开始实行以家庭农场联产承包责任制。过去由农业队集体承担的如玉米、大豆、小麦等供场内非农业人口的口粮、畜牧队所需饲料、牧草等任务也随着土地的承包分摊到家庭农场,也就是说以家庭为单位来组织生产完成。对于任务未完成的家庭,场部也给出了相关的罚款规定。以1985年为例,除了任务未完成的罚款规定外,还规定了职工每年7个义务工,未完成的工日按一元五角一分计算,上缴场部。已经承包给个人的土地,弃耕和摞荒的,除正常缴纳一切费用外,每垧地还要附加土地保养费90元。
说明还表示:“正是由于企业农业生产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及随之配套的管理方式、生产经营方式的改变,结束了‘大帮轰’时代干多干少一个样的历史,而现在要独立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取得报酬。当时上缴任务主要是羊草任务,一个双职工家庭最少交4.5吨,个别分场最多交6吨,并且退休这个待遇当时对她们这些职工来说是个很漫长的过程。所以有些双职工家庭的女职工要求退职,从而脱离土地承包和摆脱那些任务,也就出现了一部分女职工就按场部要求写了自动离职申请书,一部分通过家属告知分场支部书记,再通过支部书记告知场劳资科,仅有一小部分交了保职费(因为450元在那时对农工来说也不是一个很小的数目)。所以场部就对写了自动离职申请书和分场上报的不承包土地和不交费用及不交保职费的职工做了自动离职处理。”
对此,葛书记和王书记纷纷表示:“当时由于任务繁重,她们当时都自动申请退职,以避免过重的任务,而现在场部给那些不辞劳苦、兢兢业业劳作的工人办理社保养老保险的时候,她们又眼红了,想要维权了。试问,如果真给她们办理了,那么公平何在?况且,她们所谓的女职工那段期间都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显然是不合乎事实的。”
王书记接着补充道,“这批自动离职和被场部除名的工人们已经通过信访和法律手段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但并没有得到支持。信访、司法部门都未支持,这个事件性质是显而易见的。”
而对于离职申请,李玉玲表示,她并未写过退职申请。“这肯定不是我写的。”李玉玲说。事后,据这些女职工介绍,她们找到场部,要求查看退职申请书,但遭到拒绝。
几年的维权之路虽然坎坷艰难,但这并未影响这百余名女职工继续维权的意愿。她们纷纷表示,虽然维权的过程辛苦,但她们并未曾放弃。据了解,目前她们已联系有关律师,通过法律手段继续争取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
法规
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已于2005年8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完善,为妇女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法不仅明确保护了妇女同男子平等的地位,第二十七条更是更加明确地给出妇女的特殊保护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第9号令)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室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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