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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第一例以“经常居住地”为借口强行越权管辖追诉的刑案 [打印本页]

作者: chenguangde    时间: 2011-10-19 17:51     标题: 第一例以“经常居住地”为借口强行越权管辖追诉的刑案

  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基本上由涉嫌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除非有“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才有可能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话,应当充分举证说明由其管辖更适宜的理由。

  然而,对于公诉案件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的“被告人居住地”仅指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包含民事诉讼范畴的“经常居住地”。为什么这样讲呢?

  所有的刑事法律及解释均没有涉及“经常居住地”,民事、行政法律虽然有涉及“经常居住地”,但基本上没有做出具体定义,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可以看出该定义的两个关键之处:一是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二是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至起诉时”中的“起诉”适用于民事、行政和刑事自诉案件,不适用于公诉案件。对公诉案件而言,刑事诉讼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日开始,其行为叫“追诉”而不叫“起诉”,而“追诉”和“起诉”是有严格区别的,就像“追诉时效”根本不同于“起诉(或者诉讼)时效”一样。所以,民事、行政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是不能套用到刑事公诉案件上来的。

  现在来看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东行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其第12页开头:“被告人周仲明的户籍所在地系安徽省宣城市,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东阳市的事实有被告人周仲明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并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聂志余诉被告东阳三建、周仲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被告人周仲明到庭并确认其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吴宁街道振兴路五星大厦A座2601室的庭审笔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宣中民一初字第0030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足以认定。故浙江省东阳市为被告人周仲明经常居住地,东阳市司法机关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意思是,因为浙江省东阳市是被告人周仲明的经常居住地,所以东阳市司法机关依法对该刑事公诉案件拥有管辖权。

  真是荒唐至极的逻辑推理。且不说“更为适宜”的前提条件根本不存在,判决书中的“依法”究竟依的是什么法?除非是刑事诉讼依照民事法律,这样的话岂不是牛头不对马嘴。

  想必大家对由户籍所在地而非涉嫌犯罪地管辖刑事公诉案件的情况,认为已是超出一般了。而对于既非户籍所在地更非涉嫌犯罪地的经常居住地管辖刑事公诉案件,除非经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像本案的话应经中央政法委来了,而级别最低的东阳市司法机关竟然擅自跨省越权行使起安徽宣城的管辖权来,真是破天荒了。

  如此管辖下的刑事公诉案件,该算是中国第一例了。

附件:














作者: 飘雪009    时间: 2011-10-19 19:40

掌权者搞人搞习惯了,谁得敢搞,只要认为比他弱的能吃定的。
作者: 飘雪009    时间: 2011-10-19 19:42

掌权者该反省了,再这样不依法办事迟早一天会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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