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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海关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权利 [打印本页]

作者: 铭基law    时间: 2011-11-10 16:18     标题: 海关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权利

在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企业应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一个“三W”的问题,即何时、何方式、对何人。本章节通过解读海关办案程序,以寻求企业程序中的权利。

    一个完整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一般会经历受案、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审理、处罚决定告知、处罚决定书送达、处罚决定执行等几个环节。当然由于个案的不同,还可能会出现情报预查、扣留货物、收取担保、查询账户、提前变卖、化验鉴定、听证、强制执行等环节。在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企业应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笔者个人的经验,也有一个“三W”的问题,即何时、何方式、对何人。

    所谓何时是指企业应在什么时间介入,提出申辩。在海关案件中,时间的把握是很重要的。这有点象炒股,何时入市?抄底并不奢望,但至少应在一个较低的价位。

    在海关案件中,有的企业过早介入和运作,结果花费了很多的精力,效果却不好;有的介入过晚,比如说处罚决定内容已经经过了海关内部层层审批,马上就要下发了,企业这时再提出什么意见,除非特别重大特别真实,否则很难更改结果。

    何方式是指企业应以什么方式介入案件。在海关的规定中有很多法定的方式,如申辩、听证等,对企业介入的方式规定很详细,有的方式文件中没有规定,但实践中也常用,如提交律师意见书、专家意见书、意见交流等。事实证明:以一个正确的方式介入案件,对案件的走向至关重要。有的当事人在案件发生后也很着急,向海关申辩,但辩解的理由一通乱说,没有一句话在点上,无形中让办案人员产生轻视心理,对极个别的办案人员来讲也许少了一丝顾忌。有的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则表现的非常强硬,锱铢必较,动不动就把“投诉”、“打官司”挂在嘴边。笔者曾代理过一个案件,有一次和委托人一起去海关,见到办案人员后委托人的第一句话就是:小伙子,我今年六十岁了,从前曾是正厅干部,在XXX(一个如雷贯耳的名字)手下工作,和海关总署的领导很熟悉。在随后交谈中委托人一直以居高临下的口气教训着海关办案人员。笔者眼看着办案人员脸上的微笑僵硬起来,当然,人家很有修养,没当面说什么。

    笔者很相信海关关员的素质,也相信他们会秉公执法,但他们也是人,也有自己的情感好恶,一旦海关工作人员带着情绪办案,对当事人至少不是什么利好消息。

    对何人是指提出申辩、建议等要找对人,同人家就案件在工作分内进行探讨。例如现在海关的行政案件办理一般分两个部门:查私处和法制二处。查私处负责案件事实的调查,法制二处负责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内部又分若干个科室承担此功能)。假若案件已经调查完毕正在审理过程中,企业去找查私人员去申辩,肯定没什么效果。同理,希望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如果找到法制二处负责审理的科室也没什么用处。

    另外,根据海关内部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划分,某些案件由隶属海关审理,某些由直属海关审理,案值达到一定数额的要海关总署审理。了解案件的审理权限对企业来讲是非常重要的。

    上面讲了当事人权利实施的总的原则,那么在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究竟有哪些权利?又应如何行使呢?且看下文。

    第一节        海关行政调查及其规范

    什么叫行政调查?由于现在《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这给了学者们一展拳脚的机会,各种观点粉墨登场,诸人争得面红耳赤。鉴于本书主要是面向企业讲述一些操作技巧,并非一本理论上的学术专著,再加上笔者拙于口舌之辩,且对一些“专家”整天关着门兴致勃勃纸上谈兵的做法持保留意见,故冒昧依个人理解探讨行政调查。

    行政调查指行政机关为行政最终处理结果的作出而事先收集证据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含义:一是行政调查是一种程序性行政行为,是一个运动过程,具有程序性。二是行政调查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依附哪种行政行为而存在。三是行政调查具有法定性,即行政调查的来源及行使都要合乎法律要求。四是行政调查具有普遍性,在几乎每个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都存在行政调查。

    行政调查有如下特征:其行使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其行使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第三人,行政调查的客体是各种事实资料,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相对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行政调查行为本身并不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决定性影响,即并不创设、变更或剥夺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实体权利,只是引起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规范行政调查之必要

    孟德斯鸠有句名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广泛而又形式多样的行政调查权,如不对其加以控制与规范,行政调查难免有时会背离其最初目的,形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伤害。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国家,有史以来“重实体,轻程序”,只要结果正确,如何获得这个结果并不重要。笔者曾接触过一个案件,警察抓了几个小青年,怀疑偷车。几番拷打之后,小青年终于承认偷车的事实,并交出赃物。但由于拷打,多人终身残疾。庭审中律师提出刑讯逼供的问题,公诉人的意见是:首先被告人偷车没有?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这是问题的关键。至于侦查人员在取证阶段态度不好,机关内部会批评他。

  在西方证据学上有一条基本的原则“非法获取的证据不是证据”,现在我国在证据采信上也慢慢向这个观点靠拢。一些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了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上述严重违法的现象可能会越来越少。

  但在行政调查中更多的是性质不那么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如单人作调查笔录、未按时告知听证权利等等,这样的行为行政机关不以为然,当事人不以为仵,舆论见怪不怪。还有一些行政调查不当行使的行为,当事人有苦难言。如执法人员因个人恩怨三番两次骚扰某企业,以查账或者调查为幌子,一个月查一次,一次查三十天,企业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叫苦不迭,但又没有一个好的诉求点和诉求途径。

    无论是行政调查权的非法还是不当,都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伤害,都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故需要立法上的规范,执法上的监督,权利上的救济。

    二、海关行政调查的法律规范

    我国海关立法上对行政调查行为的规范走过了一段漫长的历程。在建国初期制定的《暂行海关法》以及1987年制订的《海关法》中,仅对海关拥有的调查、检查等权力进行了规定,而对如何实施调查、调查的方式和步骤是什么都没有规定。1993年颁布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也缺乏对调查行为的规定。期间,为规范海关调查行为,海关总署相继制定和发布了《走私、违规案件调查工作规程》、《审理工作规程》、《执行工作规程》、《跨关区调查办案协调配合办法》、《大要案查办协调配合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调查取证、大要案的协查、调查期限、挂案、销案和调查终结等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1996年,我国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的第一节、第二节对如何实施行政调查进行了规定。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要求,2004年,《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正式颁布。《实施条例》第四章“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从33条到48条)对海关行政调查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2007年,规范海关行政调查更为详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公布并施行,它的颁布标志着海关对行政调查的规范和控制达到一个新的高度。

    这一规章确立了回避制度、法律文书送达制度、证据采集制度、调查中止制度、简单案件处理制度等,将海关行政调查置于阳光之中,大庭广众之下,接受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和质疑,这是海关系统摒弃“重实体轻程序“走向公正执法为国把关理念的坚实的一步。《程序规定》的出台,完成了海关规范行政调查的最后一块拼图,它将与《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海关内部执行行政处罚的主要是缉私局,也属于公安机关)以及海关总署下发的诸多内部规范文件一起,构成一个严密的网络,有效的保护着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着国家行政执法权的正常行使。

    第二节   程序中的权利列举

    一、要求调查人员表明身份

    关于执法表明身份制度,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人民警察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都作了规定。其中,《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下的表明身份皆作了要求,“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者表明身份的意义在于:

    (一)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

    国家行政权力必须授予一定的主体方得施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行为,即是代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其执法行为乃严肃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各类行政主体的执法人员队伍和相应享有的执法职权,虽在行政主体内部非常明晰,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哪些群体、哪些个人具有执法资格,各享有何种职权、权限为何,等等问题,群众或相对人并不了解。另外,执法者有着多重身份:在单位,可能执法人员;在家庭,可能是为人父为人母;在商场,可能就是一个普通顾客。当他出现在当事人面前时代表的是什么身份?这需要执法者事先表明。

    (二)保障自身安全,获得社会尊重。前些年曾发生一起案件:某乡综合执法队夜间查车(该县为保证本地利益,禁止本县产的大葱私自销往外地 ,菜农只能售于政府指定的本地收购商,这规定合法与否暂不讨论),凌晨两点左右,某农民驾驶自家机动三轮车回家,身着便服的执法人员持棍拦截车辆,喝令停车,但未表明身份,农民以为遇到劫匪,未停车,并加速逃离。执法人员驾车追上了农民,强行截停三轮车。在仍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殴打农民。农民在还击中将其中两名执法队员打成重伤。后农民被抓获。此案最终被检察机关不起诉。

    在此案中执法人员种种不当行为暂不讨论,单讲冲突的发生,,如果事先表明身份,肯定会得到相对人行动上的配合,而不会出现其被农民致伤的结果。因为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行使权力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如海关法第十二条即明确规定,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其他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

    (三)强化监督,防止滥用职权

    执法表明身份制度,其作用还在于将执法人员和所代表行政主体的情况置于阳光之下,促进行政行为社会监督机制的进一步完善,限制行政权的肆意行使,防止行政专横和滥用职权的情事。   

    目前海关执法人员持有的证件包括:

    (1)《××海关工作证》,此证证明持证者系海关关员,在实践中很少单独作为执法时表明身份之用。

    (2)《查缉证》,海关总署2006年制发,是目前海关行政执法的主要证件。证件最上边有字母与数字组成的编号,正面印有持证人的身份情况,背景为海关关徽标志;背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缉证”字样,并申明“持证海关人员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查缉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3)《人民警察证》,由于目前海关系统行政处罚权主要归于缉私局行使,故执法人员兼有人民警察身份,有的执法者往往以《人民警察证》代替《查缉证》向当事人出示,严格来讲这是不正确的。因为海关行政执法代表的是海关,而不是公安部门。

    (4)《稽查证》,海关稽查人员持此证对企业进行稽查工作,持证者为海关关员,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此证不能作为行政案件调查时表明身份之用。

    需要说明的是:海关总署从前制发的《调查证》已经取消,其职能由《查缉证》代替。企业如果发现有人持《调查证》到单位“执法”,应提高警惕,必要时向海关举报。

    赵国华律师建议:

    一旦有海关人员到企业进行案件调查行政执法,企业首先应有一个基本的判断:来人是否真的是海关人员?是否真的是来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如果不做任何判断,轻率相信他人,一旦遇到骗子,遭遇经济损失且不说,还容易在企业与海关之间产生误解,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

   以上原因都是从企业防止被骗的角度谈的,其实即使从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角度,执法者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也是其执法合法的一个必经程序,如果不事先表明身份,不仅其执法上会存在瑕疵,企业也可以不予配合。

    二    申请回避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海关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要求海关工作人员回避。《程序规定》基本原文照抄了《海关法》关于回避的规定。

    回避起源于英国一个古老的司法原则“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现在回避制度基本上得到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诉讼程序的认可,并且规定的极其细致。我国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最初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改革开放以后慢慢引入到行政执法程序。其中,海关系统是我国比较造的确立这一制度的部门之一,各层级的规章文件均有明确的要求。

    但我国海关执法的回避制度仍有一些小的问题。如关于回避范围,什么叫“利害关系”?什么叫“其他关系”?什么叫“亲属”?这些问题不解决,回避就无法落到实处。如亲属,在实践中有各种各样的亲属关系,是否能够套用《婚姻法》中关于禁止结婚情形中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值得借鉴的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关于审判人员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对回避的各种情形作了明确的界定。根据规定,所谓法官本人与案件有“特定关系”,是指法官本人及其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6)未经允许,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7)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8)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费用;(9)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10)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11)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法官审判业务回避中的“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的与本案当事人所具有的某种关系。例如法官本人与当事人有老上级、老部下、老同学、老同事、老朋友等关系。总之,法官具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都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海关立法上尚未对回避制度的执行制订出具体操作性的办法,在实践中一般是各海关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企业来讲,建议不要轻易申请回避,一定要在采取措施前详细调查清楚,分析明白,考虑好前因后果。例如,有个案件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仅仅因为其和一个调查人员同为上海海关学院的毕业同学。这就大可不必。上海海关学院毕业的学生大部分都在海关系统,同学数不胜数。有的虽为同学,彼此并不熟悉,或者说并无多大情感在里边,很少听说仅仅因为是一个学校毕业的就如何如何。当然,如果确有亲密联系,且可能影响到案件走向的,也不要放弃自己的权力。从实践经验看,行使回避权利最重要的环节不是向海关提交申请,而是事先信息的掌握。这对于企业来说是非常难的。

    三:查阅案卷

    在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动要求查阅案卷。笔者曾受托查阅数次案卷,负责的海关人员都称是“遇到的第一次”。为什么当事人不查阅案卷?是对海关认定的事实和诸证据已经确认了吗?显然不是。很多案件当事人事后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海关已经完全在“阳光”中作业当事人已经了解了吗?也不是。正如前文所述,很多案件程序并未对外开放。

    究其原因,主要还是不知道有这样一个权利。

    2004年海关总署1号公告制发了《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对当事人查阅案卷的条件、程序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或其律师可在《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后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所谓的案件材料是指《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等证据材料。申请应书面提出,并附相关材料。海关审核同意后允许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查阅,并经海关许可可摘录部分材料。但每个案件材料只能查阅一次,且当事人有曾不配合海关调查等行为的只能由律师查阅。

    这个文件虽然对外公告过,但知名度不高,许多办案人员也没告诉当事人还有这样一个权利,所以实际行使的情况很少。

    细看这个文件,还是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经海关许可才允许摘录。这点是比较严苛的。很多别的机关没有这个规定,甚至海关一些别的文件也没有这个限制,比如《海关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规定》(署法发〔2004〕289号)。

    另外,当事人查阅案卷需向海关申请,海关需进行什么审核?什么情况下不许查阅?海关多长时间做出许可决定?这种许可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是否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等等问题,都不明确。现实中也出现过争议。


    四、关于笔录

    查问(询问)笔录,是指调查人员对当事人人进行查问过程中依法制作的如实记载调查人员的提问和当事人人陈述、辩解的法律文书。从内容上看,它主要是当事人口供或陈述,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口供陈述,它是口供和陈述的书面化;从性质上看,它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目前,在海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中笔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尽管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有着大量的书证如报关单、委托书、发票、账册等(这是海关案件与其他案件比较明显的区别),但真正把这些书证串起来的,仍然是笔录。这些年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国家都在推崇“零口供”案件,即不依赖当事人笔录,依靠其他证据形成链条达到证明事实的效果。但至少在目前技术水平和办案水平下,这点尚有些难度。

    正是由于笔录对案件和当事人有着如此重要的影响,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做笔录时一定要有一个认真的态度。既不能为了讨好执法人员或者希望早点结束一味顺着对方的思路胡说,也不能耍赖耍横,一开始就和调查人员对立起来。正确的态度是实事求是,客观真实。是自己的责任,明白的承认,配合海关尽快查清事实;不是自己的责任,也要尽量解释清楚,免的让调查人员起疑。

    下面简单的讲一下行政案件作笔录的程序,重点阐述几个实践中比较重要的问题。

    1、查问笔录与询问笔录。两种笔录只差一个字,但在使用上是有差别的。前者主要使用于走私行为案件对当事人的调查,后者使用于违规案件所有有关人员的调查和走私案件中对证人的调查。当然,对证人使用了查问笔录或者对走私行为当事人使用了询问笔录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只是程序上有些瑕疵。

    2、第一次查问的程序性要求。主要有以下几条:双人查问、表明身份、告知权利、义务、查清身份、询问是否违法、听取供述和辩解等。关于表明身份,应出示《查缉证》,告知姓名和所属机关。在笔录开始部分的第一句问话应为: “我们是××海关缉私局行政执法人员,现问你一些问题”后应附上“(已出示证件)”的注释。如果没有这样的注释,严格来讲,也很难否定笔录的法律效力。

    双人查问也是一个硬性规定,主要是便于调查人员互相监督,保证查问的合法性。有的案件调查人员,单独查问,自审自记,整个笔录查问者的名字只有一个;有的自己记录后被提起行政诉讼了才找个同事签名敷衍。前者的瑕疵比较明显,后者有时当事人和法庭很难发现。当然,如果律师努力去做这方面的工作也可能会有收获,比如查询那个签名的同事讯问时是否出差在外?或者是否同时在做其他调查工作等。如果能证明笔录是一个人做的,律师是可以质疑其法律效力的。在诉讼实践中也的确出现过这样的先例,如茂名市燃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茂名海关行政处罚纠纷案,在调查笔录上,同一名调查人员以调查人或记录人、在场人的身份分别出现在相同时间、不同地点的调查笔录上。

    3、关于诱供(指供)。诱供是指调查人员在查问当事人时通过引诱、暗示等方式使其做出符合查问目的的陈述的讯问方式。这点在刑事侦查中比较典型,在行政案件调查中也时有发生。不可否认,任何查问开始前调查人员都有自己的讯问目的,所有的查问也都围绕这一目的进行,直到当事人做出符合这一目的的陈述为止。但究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是诱供?由于查问各有不同,很难确定一个具体的到处适用的标准。

    4、关于签名、盖章和摁手印。很多当事人对海关调查人员要自己在笔录上摁手印很反感,觉得只有刑事案件才有这种做法,他们坚持以签名或盖章代替。笔者同意这种理解。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看,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摁手印都是可以的。指纹具有唯一性,摁手印能起到证明个人身份的作用,故这一做法目前在笔录里普遍采用。但摁手印污染手指,有贬低人格之嫌,从而受到一些自尊心强的人的抵触。相比之下,签名反映个人的书写特征,很难伪造。即使伪造,通过科学鉴定也能识破。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笔录都采用签名的证明方式。当然,如果当事人是文盲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摁手印也是可以的。

    第三节  简单案件处理程序

    一、简易程序存在的必然性

    企业在遭遇海关处罚时最担心的事情之一就是海关的办案效率问题。由于现在海关案件调查没有期限的要求,从理论上讲海关可以无限期的调查下去,这是很多企业所承受不起的,尤其是通关过程中发生的一些案件,货物滞留港口,港杂费每天都要缴纳,再加上进出口合同若不能及时履行将会承担违约风险,并且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还有可能完全失去某个客户。这还不说间接的影响,如上市计划、声誉等。还有一些加工贸易类案件,依照目前海关的规定,手册一旦涉案,不论是何性质,哪怕仅仅是手册逾期核销,该企业也会上重点监察名单,不但涉案手册在调查期间无法核销,再办理新的手册也要缴纳保证金,实行台帐实转。这都是很多企业无法承受的。

    面对企业的抱怨,海关也确有苦衷。比如海关内部的案件层层审批制度,任何一个环节的领导不在,案件就会停下来;再如海关《缉私办案系统》的录入,这是海关总署的明确要求,有的法律文书也只能从系统中打印出来。但这个系统有时候运转不是很正常,时时闹“罢工”,案件又不得不停下来。再加上很多口岸海关,案件每年都成倍增长,但行政执法人员不多,每人每天都需处理多起案件,重压之下,有时难免要适当放松一下。但这一放松,对办案人员来说是一天中的一会儿,对涉案企业来说就是一整天。第二天就能保证案件能处理完毕?也不一定。万一海关内部开会或者搞“准军事化建设”,企业又得等下去。

    为解决这一问题,简易程序应运而生。

    《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详细的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处理程序及救济途径。这一规定为解决行政处罚案件的效率问题提供了一把钥匙。早在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就能及时意识到这样的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应该是难能可贵的。

    2004年颁布的《实施条例》没有简易程序方面的规定。

    2007年《程序规定》公布,其中第六章“简单案件处理程序”详细规定了简易程序的方方面面,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及其他海关监管业务中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的案件”,并规定,对简易程序案件“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可以直接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当场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

    对《程序规定》界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需要说明的是:

    1、从案件种类上讲,虽然《程序规定》列举了海关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四种案件,但在实践中似乎不必一定拘束于此。“其他海关监管业务”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很多案件都适格。

    2、“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的标准。什么情况下算“事实清楚”?似乎也不能完全拘泥于原文,如果能达到事实基本清楚就可以了,也就是说:主要事实能够证实就够了,至于一些细枝末节是不重要的。比如丢失手册的案件,究竟是公司的张三的责任还是李四的责任,这与处罚无关,海关只要证明公司把手册丢失了就可以下发处罚决定。

    3、什么叫“违法情节轻微”?这更多的取决于执法人员的裁量。但这种限制是没有必要的。比如影响海关统计的准确性类的申报不实案件,可以说违法情节轻微,那么旅客夹带了两张黄色光盘,这属于不属于情节轻微?还有的企业低报价格走私,性质应该很严重了吧,但一算税,就偷逃了2000元,这算不算情节轻微?

    设计简易程序的本意是对那些案情简单的案件加快办案节奏,提高效率。所谓简单就是事实清楚,当事人同意接受处罚。这里并不涉及情节是否严重的问题。换个角度,如果企业违法情节严重,但事实很简单,证据确实,当事人也痛痛快快的承认了并缴纳了保证金,海关是不是还要一本正经的一步一步循规蹈矩地把程序走完?这样对海关、对当事人包括对案件都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

    二、  简单程序的运作

    简单程序的启动有两种形式:一是执法部门提出适用简单程序的建议,在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启动简单程序;二是当事人主动提出案件适用简单程序的申请,执法部门在审查判断后决定启动简单程序。

    简单程序的基本内容是:一是现场调查,二是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三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当场复核;四是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处理结果上,简易程序一般比较轻,这种轻不仅仅指《实施条例》对应的条款上的轻,还指在已经较轻的条款上适用更轻的处罚。这样做是有道理的。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适用简单程序,并且可以酌情给予当事人从轻量刑。虽然刑事诉讼与行政处罚不属一个系统,但基本道理是一致的。

    赵国华律师建议:

    企业面临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时,在案件开始之初就应及时有一个全面的计算和判断:企业是否有违法行为?如果有可能会遭受什么样的处罚?处罚后有哪些负面作用?如果案件久拖不决有哪些危险?损失会有多大?然后根据判决及早做出决策。如果是通关环节发生的案件,建议配合海关早日查清事实,并提议适用简易程序,以免因小失大。



    本文作者:赵国华律师,更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内容请访问:www.chinacl.org 海关估价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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