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法律,你究竟保护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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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智力问题
时间:
2007-1-24 13:33
标题:
法律,你究竟保护谁——(3)
我们看下《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之一,2000年下半年,第一被告(表哥)以第二被告(园林公司)名义与胡家埭村委口头约定,由第二被告向胡家埭村委承租土地,租金每亩人民币250元。2001年始,第二被告实际租赁土地116.13亩,交由第一被告承包经营苗圃,同年初,原告(父亲)参与协助第一被告经营苗圃。2002年-2003年,第二被告实际承租土地112亩。其间,第二被告支付胡家埭村委土地租金计人民币64,200元(其中原告经手以现金形式支付人民币48,000元)。2003年10月29日胡家埭村委诉至松江法院,请求解除其与第二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11月12日,松江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12月13日,第二被告与胡家埭村委订立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胡家埭村委赔偿第二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原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与胡家埭村委赔偿协商过程。签约后,胡家埭村委支付第二被告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后第二被告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第一被告,原告未获赔偿款,遂涉讼。
经审理查明之二,原告在协助第一被告经营苗圃期间,垫付部分款项如下:土地租金人民币48,000元(原告证据补1);房屋租金人民币8,600元(原告证据被2);生活用电费人民币2,420元(原告证据补2);农业用电费2,500元(原告证据补3);电话费人民币507.9元(原告证据5.9);拖拉机配件款人民币1,820元(原告证据5.10)
经审理查明之三,原告在协助第一被告经营苗圃其间,还曾垫资支付民工工资、购买农资、农机等。
经审理查明之四,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并具有项目经理资格,本案所涉苗圃,系第一被告经第二被告授权,以第二被告名义承租土地承包经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证人黄×到庭作述称,曾介绍第一被告在新浜镇租赁土地,后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承租胡家埭村委土地经营苗圃,原告曾代表第二被告支付土地租金人民币2万元,知道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亲戚关系,不知道他们之间有无其他关系;原告的证人韩×(应当事人要求不具其真实姓名)到庭述称,曾听到原告与第一被告谈及经营苗圃事宜,具体情况不清楚,认为两人系合伙关系;原告证人陶×到庭述称,曾受聘于原告在苗圃工作,并帮助原告招募民工,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听原告讲其与第一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证人还×到庭述称,上海××园艺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从第二被告处转租土地50亩,其受××公司老板××聘用,负责转租土地的树木中指,听原告讲其系受第二被告的委托负责管理苗圃;原告证人计×到庭述称,受陶×聘用在苗圃工作,由陶×或原告支付工资,知道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亲属关系,两人均系苗圃老板,听陶×讲原告与第一被告系联合关系。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应当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肯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虽系无利害关系人,但证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有口 头合伙协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无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50万元赔偿金,系第二被告与案外人胡家埭村委基于土地租赁合同接触而产生的, 与原告在法律上无并直接关系,原告坚持依合伙关系主张该赔偿金无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包经营苗圃其间,协助第一被告管理苗圃,并垫付了部分款项,第一被告亦元证据证明原告垫付的款项其已支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的部分垫付款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部分款项。另原告在协助管理苗圃其间,还曾垫资支付民工工资、购买农资、农机等,现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归还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 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 第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63,847.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原告已预缴),原告负担人民币7,584.56元,由第一被告负担人民币2,425.4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这样一份《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里面竟有十大造假及篡改的事实证据,下面将说明该判决书捏造、错误之处:
(一)审理查明,2000年下半年第一被告(表哥)以第二被告(园林公司)名义与胡家埭村委口头约定,由第二被告向胡家埭村委承租土地经营。
事实真相:
2001年3月经胡家埭村民黄×介绍,父亲和表哥才认识胡家埭村书记顾××;第二,表哥在松江法庭上再三说明园林公司在2001年2月18日前根本不认得胡村委;第三,园林公司致胡家埭村委《回函》声明“属个人行为与园林公司无关”;第四,胡家埭村委《证明》确认了承租人和经营者均为父亲一人的事实。
在如此强大的证据链前,闸北区法院公然捏造了口头约定的法律文书
(二)审理查明,第一被告(表哥)以第二被告(园林公司)名义与胡家埭村委口头约定,由第二被告向胡家埭村委承租土地经营。
这是非常明显的语法上、逻辑上的混乱!如果是表哥“以园林公司名义口头约定”,那么表哥才是实际意义上的承租人,不可能产生园林公司向胡家埭村委承租相同的土地;如果是园林公司承租土地,又何以有表哥“以园林公司名义”之说?
(三)审理查明认定,园林公司企业投资经营行为,由原告在协助经营其间为园林公司垫付投资资金。
协助经营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垫付投资的法律依据在哪里?是否有书面协议?(没有)天下有如此协助三年免费帮工、不要一分工资,还为一个诺大国有企业垫付投资的道理吗??垫付如此巨大金额,园林公司为“帮工”报销过一分钱吗??(答案都是没有)
(四)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授权,以第二被告名义承租土地承包经营。
没有授权书、没有承租土地经营的相关证据,闸北区法院凭什么法律依据做出这样的“审理查明”??
(五)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证人黄×到庭述称“父亲曾代表第二被告支付土地租金人民币二万元”。
请看黄×当庭证词:
“当时第一被告(表哥)对我(黄×)讲,我(表哥)是园林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是由我私人做,借用园林工程公司名称……原告(父亲)2001年4月初来,我(黄×)是2001年7月就不做了……关于土地承包租赁费押金,我和原告在2001年3月31日上午到村委会去交的,收据也开过,抬头为园林工程公司,金额为押金2万元整,当时我起草过土地承包合同草稿,后来就不清楚了,2万元押金是原告当场付的”
黄×何曾说过原告曾代表第二被告支付土地租金人民币2万元??
(六)审理过程中,原告证人陶×到庭述称:“听原告讲其与第一被告系合伙关系。
请看陶×当庭证词:
“2001年5月6日那天,原告和我们民工在田间做工,大约上午9点半左右,第一被告来到田里,原告讲我外甥来了,当时我们问第一被告你以前和××合伙办苗圃欠民工工资几万元还没有付清,这次不要和以前一样。第一被告说这次我和姨夫(父亲)合伙办苗圃不会欠你们民工一分钱……”(另有其他三人当庭作证该合伙事实)
分明是第一被告亲口告诉别人与父亲合伙,且有四人以上当庭作证,而法官竟然在判决书中将事实篡改成:“证人听原告讲其与第一被告系合伙关系”。这样恶意篡改完全改变了证人证言的真实表达。这里要提到的是,在陶×当庭作证时,林法官还曾亲口说“陶×最老实,他的证词最可信、最正确”。谁知判决书中林法官竟然将最可信、最正确的证词肆意歪曲篡改!
真相就是这样被颠覆!法律就是这样被践踏!
(七)审理查明,12月13日由园林公司与胡家埭村委订立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胡家埭村委赔偿园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原告作为园林公司委托代理参与了与胡家埭村委赔偿协议过程
事实真相:
50万赔偿款是父亲单独与开发商谈判并达成协议、签约的,园林公司无一人参加,也根本不知情,父亲单枪匹马要回50万元的行动在当地人人皆知,并引起不小轰动。
(八)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应当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虽系无利害关系人但证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有口头合伙关系。
首先,既然审理查明无合伙关系,父亲不是园林公司职工与园林公司法律上无任何关系,那么园林公司企业行为投资经营之法律依据又从何而来?事实上园林公司从始至终都抗拒提供财务帐本来证明该项目是企业投资。
其次,法庭还同样审理查明父亲是园林公司帮工,并垫付投资资金,而此处又查明与园林公司无任何关系,是否存在关系难道不是看证据看事实,而是由当庭法官自作主张想何时承认就承认,想何时否定就否定吗??
第三,“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不足以证明二人有口头合伙关系”,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在当庭法官的篡改下,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不足以证明二人有口头合伙关系”(承办法官为何要篡改证人证词,目的昭然若揭)
园林公司与胡家埭村委没有承包土地书面协议、未在当地工商登记、未投资分文、未参加一天劳动、买卖交易未开具发票、从未交纳税款、提供不了财务帐本来证明其经营事实,而法官却认定了其经营行为,与上述的“本院认为”简直是自相矛盾!
(九)审理查明:50万元赔偿款法律上与原告无关,是园林公司对自己权力的处分,与他人无关。
分明是抢了父亲50万元,不当得利的侵权行为,却被说成“园林公司对自己权力的处分,与他人无关”。这么轻而易举就能将别人的辛苦劳动所得巧取豪夺,不得不佩服林法官手段之高,也实在叫人对这些司法人员中的败类痛心疾首啊!!
(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请看一百零七条内容: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此风马牛不相及的条款,居然成为林法官判决的法律依据,说客气点是“张冠李戴”,说得实际点就是林法官根本找不到一条法律规定来作为判决的依据,随便找一条蒙混过关。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会对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进行核对,林×正是利用了这一点耍了花样,采取如此卑劣手段蒙骗当事人。(这里也提醒看到此处的朋友,如果今后你也遇到了这种情况,务必要将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与原文进行认真核对,保护自己的权益!)
闸北区法院承办法官林×在明知谁投资、谁承租、谁经营,50万元赔偿款应赔偿给真正投资经营者的情况下,却恶意歪曲事实,不仅不为受害人伸张正义,反而助长了造假骗子的嚣张气焰!
父亲在遭遇到这一串“人祸”后,仍然一心坚信法律是公正的,会还好人一个清白!他仔细研读了许多法律书籍和刊物,又在看到一起起冤案被相继报道后,他渐渐明白了法律的微妙之处!
法律原本的公正性在某些人为的操纵下已经站在悬崖边缘摇摇欲坠,紧随着操纵者翻云覆雨而变化着。因此它给予人们的感受也大相径庭,大部分时候,在大多数真正的人民法官面前,法律是公正的。然而,也有些时候,在一小撮已经抛弃了灵魂的嘴脸面前,法律却让人们感到它是欺软怕硬的、是腐败的、甚至是卑鄙肮脏的……
然而,无论怎样的外界因素终究不能将法律的本性永远掩盖或泯灭!比如近来频频曝光的受到不公正裁决的冤屈、因为不堪忍受身体摧残而屈服于暴力面前的受害者们,在经过顽强的抗争后终于一朝得雪。难道这些还不能警告那些打着法律幌子,暗地却做着违法勾当的法官们,虽然你们今天一时得意,但总有一天会受到人民的唾弃,会受到正义的声讨,会受到真正法律的制裁,更要受到自己良心的谴责!(但愿你们还会感受到自己良心的谴责)
法律啊,在人民心目中,您是一位神圣的正义女神,提起您的名字,本应让好人扬眉,坏人胆寒。但是,请看看那些挥舞着您的权仗,代表您执行您神圣使命的公使们,请看看他们躲藏在正义的面具下虚伪而委琐的嘴脸吧,他们正在用您的“名义”肆意侵害您所保护的人民!人民在饮泣,人民的心在流血!你为何要让老百姓的维权之路走得这样艰辛?我们究竟该把谁?是法律,还是那些假借法律之名巧言令色的伪君子们,推上被告席,接受公审?!
这个问题最有资格回答的人——闸北区法院代理审判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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