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海关估价中三个似是而非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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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铭基law
时间:
2011-11-29 15:02
标题:
海关估价中三个似是而非的观点
一、估价就是比价
我国入关后施行的《审价办法》与旧的《审价办法》的一个最重要的区别就是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代替了“正常价格”。但直至今日,“正常价格”的影子并未完全从海关一些审价人员头脑中抹去。一旦企业申报的货物的价格与海关价格库中的货物价格不一致,就习惯性的挥起估价的大棒。
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一下海关的价格资料库。海关总署由关税司领导,在全国设立了广州价格信息办公室和上海、天津、深圳、宁波、哈尔滨价格信息处等办事机构,搜集掌握各类商品最新价格信息。信息来源于三方面,一是各地正常申报的报关单,通过分析汇总后形成一个价格;二是网上各商品的最新报价;三是ICS公司提供的资料。应该说:海关内部的价格资料库是比较齐全的,收集的方式也相对客观。以其作为参照去评判企业申报价格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这并不能掩盖价格库的固有问题。
1、目前海关的价格资料库(PAS2)的数据是经过人工筛选后形成的,海关估价时即使选取资料库中符合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办法条件的最低成交价格作为估价依据也不能保证其是所有被海关接受的有关成交价格中最低的,因为可能有些包含更低成交价格的报关单数据因种种原因而未被选入资料库中,这实际上就造成了海关在估价依据选择上的资料瓶颈;而且在复议、诉讼中,申请人或原告很有可能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到这些包含更低成交价格的报关单用以反驳海关的主张,使海关陷入被动。
2、国际贸易中的商品价格频繁变化,数日间价格大起大落的情况并非罕见,如近年来的石油和矿砂。而海关价格库资料的收集有一定的滞后性,更新速度难以跟上实践中价格的变化。在就导致一些海关拿着老皇历去评判新问题。
3、价格库资料在一般时候对一般商品是适用的,但不能保证在任何时候对任何商品都适用,因为每个国际商品的交易都有这特殊的情况,有着特殊的原因导致特殊的成交价格,只要这个价格是真实的,即使与价格库不一致,也应被海关接受。如笔者曾接手过的一个进口旧收割机的案件,九成新还是六成新,其价格千差万别,价格库如何能有效规定?
海关应如何正确使用价格库资料?笔者认为,第一,在海关审查某项下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时,价格资料可以起到某种参照作用,与价格资料不符的申报可以成为估价案件的情报线索。根据目前的通关作业模式,海关审单中心集中电子审单,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交数量、计量单位、原产国别、贸易国别、贸易方式、成交价格、价格条件和结算方式等同时还有申报价格是否符合逻辑、是否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是否包括全部实付与应付金额,费用是否合理有据等。因为他们一般只是接触电子数据,那么计算机提供的价格资料数据及相关的数据等就可以为审价人员提供必要的辅助决策功能。如果进口商的申报价格与价格资料相差较小,审价人员就可以考虑承认进口商的申报价格,说明申报价格符合正常的贸易规则。但是价格资料却不能作为否定成交价格的依据,不能因为申报价格与价格资料不同就拒绝接受进口商的申报价格,否定进口商申报价格的唯一依据就是海关通过对申报单证的审核,找出其虚假、低报、瞒骗的证据,或者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境内其他单位进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的价格或者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的货物的国际、国内市场公开成交的价格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或正当理由的,或者特殊的经济关系直接影响到成交价格的。除此之外,海关不得随意拒绝进口商申报的成交价格。
第二,价格资料可以看作是“境内其他单位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或者“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际国内市场公开成交的价格”。在海关审价过程中,价格资料并不是我们执行的依据和标准,它仅仅是审价人员作出审价征税决定的参考意见。审价人员应该将更多的注意力投放到审核报关单证上去,其中包括与进出口有关的合同、发票、结付汇凭证、运保费凭证、货物说明书、商品检验证书、帐册、业务函电和其他相关资料等。据此分析判断申报价格是否受到不正常因素的影响,审定申报价格是否与成交价格相符,成交价格是否涵括全部的实付或者应付金额,费用调整是否合理有据等。价格资料仅仅是一种估价手段,一种海关掌握市场行情的外在表现形式。不能把价格资料作为审价时的判断依据。那种不认真审核单证,凭借价格资料上浮、下调的具有明显机械执法估价倾向的错误做法一定要克服。
但是,许多海关在审价时仍然简单的把审价变为“比价”,在审价工作中不是以审核申报单证为出发点和突破口,找出其申报不实或不准确的地方,而是仅仅因为企业申报价格低于海关掌握价格,就随意估价。这种武断地确定完税价格的做法不符合否定成交价格的举证责任的证明力标准,也有悖于《关于海关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情况的决定》的基本原则。
二、价格磋商就是讨价还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海关不接受申报价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时,为获得合适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可以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价格磋商。”该条对价格磋商的适用范围、磋商目的、内容及适用的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传递出一个明确的信息:价格磋商不是就价格的高低本身进行磋商,而是注重双方掌握的价格信息的交流与互换,为达成公平、合理并且双方都可以接受价格奠定基础。
《审价办法》的这一规定是我国入关后为履行承诺和国际协议增加的内容。所谓的国际协议,指世界海关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协定》明确指出,如根据第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完税价格,则在海关和进口商之间通常应进行磋商,以期根据第2条或第3条的规定得到确定价格的依据。换言之,就是在进口商申报的成交价格无法确定时,就要求采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成交价格来依法估定完税价格,不过在海关估价以前通常应运用磋商手段。海关与进口商在进行价格磋商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要求。
(一)只有在进口商申报的成交价格经审查无法确定时,才可以启动价格磋商。如果即海关依法审核报关单证,接受了进口商申报的成交价格,就没有必要启动价格磋商。同时,在海关无法确定进口商的申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时,价格磋商程序是必经程序,这一程序的启动对海关来说是义务,不可以随意放弃。
(二)价格磋商的目的是为了在根据相同商品成交价格或者类似商品成交价格方面达成一致认识,为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奠定基础。因为在许多情况下,进口商或许掌握关于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信息,而进口港的海关却并没有获得此类信息;另一方面,进口港的海关或许掌握了相同或类似进口商品的完税价格的信息,而进口商却未获得此信息,价格磋商双方就可以进行信息的交流与互换,最终达成对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一致认识,消除分歧,减少不必要的价格争议。对海关而言,作到关税应收尽收,对进口商而言,作到缴税心服口服。既加强估价的税收保障作用,又充分地维护了进口商的合法商业利益。体现了一种公平、中性、统一的现代海关估价制度。
(第三)在价格磋商过程中,海关掌握的内部参考价格资料只是一种价格信息,在磋商时起到参照作用。而不能成为价格磋商中的标准。
价格磋商的内容主要有:
1、双方各自掌握的与被估货物有关的各种价格资料、产品信息和市场情况。
2、双方各自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各种价格资料、产品信息和市场情况。
3、双方各自掌握的与被估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有关的所有交易背景资料,包括成交数量、商业水平、运输方式和运输距离等。
4、企业需要磋商的与进出口货物价格相关的内容。
但是,实践中价格磋商的运用出现了许多偏差,具体表现在:
1、缩小价格磋商适用的范围。一些海关审价人员认为价格磋商是选择性程序,属海关自由裁量范围,海关可以随意决定适用或不适用。其实这是对《审价办法》的误解。价格磋商是海关的法定职权,并不以相对人主动提出为前提,虽然《审价办法》对价格磋商用“可以”而未采用“应该”的字眼,但海关只有在掌握申报价格不成立的确切证据、而且确信使用的估价方法准确、适当时,才能不经磋商直接估价。
2、扩大了价格磋商的适用范围。依《审价办法》的规定,进行价格磋商仅限于“为获得合适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的范围内,但实际情况是,凡被估价的进出口货物均进行了价格蹉商,也不论其估价方法怎样,这就大大地扩大了价格蹉商的适用范围。
3、将价格磋商与《审价办法》第三十三条海关行使质疑权的规定等同起来,把价格磋商简单地看作是行使质疑权的后续程序,认为只要不接受申报价格海关发出了质疑通知,都必须进行价格磋商。
4、在价格磋商过程中把工作重点集中在海关质疑、当事人释疑上,忽视了在价格磋商中海关和进出口商双方交流各自掌握的价格信息、海关收集具有个案针对性的估价依据的作用,忽视了设定价格蹉商的真正目的。
5、价格磋商记录不规范
价格磋商记录是反映价格磋商整个过程的重要证据。而目前的情况是一些海关的价格磋商记录不规范。有的海关的价格磋商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简单的二、三句话,即估价人员的一段问话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估价的意见,甚至有些海关的经办人员根本就没有价格磋商记录,进行所谓的“口头蹉商”。
6、在某些价格磋商中,海关怀疑企业申报价格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却又无法以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为简单了事,往往采取直接引用参考价格或在对方申报价格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定比例来形成“磋商价格”的做法确定最后的完税价格。
三、海关的电子证据有着天然法定效力
目海关在估价争议诉讼案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是价格资料)大部分是从电脑中打印出来的文本数据资料。二○○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最佳证据规则,该规则要求诉讼中应当提供最直接的和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提供书证的原件是该规则的重要内涵之一。但是,目前海关提供的文本资料实际是在原始报关单数据的基础上通过计算机的格式转换后以电子形式保存并在提供证据时制作形成的,似应视为原始报关单的复制件(这里的复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原样复制,仅指对原始报关单数据的摘取),由于该复制件是由海关单方面制作的,其可采性确实会遭到法院及原告的质疑。
从以往海关估价行政诉讼中,几乎每个原告都讲到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并且很多判决也否定了海关坚持的“海关价格库电子资料具有法定效力”的说法。客观地讲,海关在这个问题上处于被动,并不完全是海关执法方面的问题。电子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国内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界对此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海关这种在工作中电子化、无纸办公程度较高的部门一旦涉诉,存储于网络中和计算机中的资料转化为纸制“电子证据”,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难免有不符合司法审查标准的地方。
本文作者:赵国华律师,文章来源:《企业应如何应对海关行政处罚》。更多海关估价信息,就在海关法律事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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