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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交通肇事罪案例暨若干法律问题赏析(一)

“好意同乘”交通肇事罪辩护词(二)
辩护词
一、被告的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与受害人间无法定的、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民法理论上的“好意同乘”事实行为。
二、被告无犯罪主观恶性本案是基于“好意同乘”发生的交通肇事,被告不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从业人员,不存在对社会造成危害。
三、被告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顾个人的安危,委托乘车人吴美诊投案,吴因为受到惊吓无法拨通电话,只有求助他人报案,这并不影响被告自首情节的成立。
自首,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法律制度。《中华人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以法律形式对自首的构成作了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规定,被告自首情节成立,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具有酌定从轻、减经的情节
事故发生后被告指挥抢救伤者,安葬死者、给付死者补偿金41,142元、预付伤者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195,827元,并愿意给予宁翠仙合理、适当的补偿,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
五、被告也是交通肇事罪的受害人
被告在事故中受了重伤,花费医疗费33,783.54元。
辩护人:樊则华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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