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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云南省司法厅撤回、注销律师执业许可

补充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樊则华,男,55岁,原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被上诉人:云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施朝兴,厅长。
请求事项: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2009年9月3日依法提起上诉,现提出如下补充上诉理由:
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属国务院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
律师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申请设立律师
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执业许可证。
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是国务院保留的500项行政许可项目(见附件一)。
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是被上诉人公告的行政许可项目(见附件二)
二、 被上诉人实施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变更、撤回、解散、
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行为违法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上诉人是被上诉人2003年4月8日批准设立的云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被上诉人批准的该所合伙章程约定的合伙期限是20年。
合伙期间合伙人周路等人恶意串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伙资格。
2005年1月20日,上诉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许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不作为。
2005年3月23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
2005年7月4日,司法部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
2005年8月15日,上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司法部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许可。
2006年5月25日,司法部受理了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
2008年3月16日,司法部函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批准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云法律师事务所将上诉人“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撤销云法律师事务所已无实际意义。
2008年4月21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解散云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管理行为:“属于行政监督、指导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依法上诉昆明中级法院,中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申请变更(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行政许可,上诉人不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2008年7月1日,上诉人依法向五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将上诉人“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申请解散合伙组织行为无效。
2008年12月2日,五华法院认定:“被告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组于2008年8月8日清算完毕,云南省司法厅于同日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了注销登记。”,裁定:“中止诉讼”。
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许可的共同被许可人,被上诉人对云法律师事务所持续分别实施的变更、撤回、解散、注销云法律事务所的行政许可事项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
三、被上诉人基于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持续分别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有权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被申诉人从2003年9月4日起,至2008年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陈述权、申诉权、申辩权、听证权,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被许可权。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续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变更行政许可、撤回对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行为,有权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三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被许可人申请实施、变更、解散、注销行政许可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属《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
2005年1月20日起,上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分别请求被上诉人、司法部、省政府、法院确认、撤销、纠正被上诉人的系列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解散、注销了诉争中的云法合伙律师事务所。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云法律师事务所被被上诉人注销,裁定:“中止诉讼”,致使上诉人对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共同被许可权,民事合伙权的主张处于不确定的“中止”状态。
上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被上诉人变更、撤回上诉人行政被许可权、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上诉人依法主张的云法律师事务所共同行政被许可权;民事合伙权被侵害,依法提出的,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法定的起诉条件、受案范围,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
一审法院认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及基于该行政许可,实施的变更(撤回)许可事项,解散、注销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认定上诉人分别对被上诉人持续存在、相互联系、独立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是重复诉讼,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樊则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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