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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与法的行政解释权(完全版)

  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12号)规定:一、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这类立法性的解释,由国务院法制局按照法规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二、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现行做法,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感到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提请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答复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直接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三、凡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解释问题,仍按现行做法,由国务院办公厅承办。涉及行政法规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可征求法制局的意见;涉及法律解释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办理。这个《通知》的规定,基本精神还是沿袭“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理论套路。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规定:一、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这类立法性的解释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行政法规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二、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三、凡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其他文件的解释,仍按现行做法,由国务院办公厅承办。

  与1993年《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12号)相比较,1999年《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主要变化是加强了国务院法制机构的地位:一是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需要国务院解释的,除涉及重大问题仍须报国务院同意外,可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二是将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其他文件的解释问题作了区别,前者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后者仍国务院办公厅承办。对我们的研究有意义的是第二点变化: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的行政主管部门都已经不能解释(没有解释的职权)了,按照举轻明重的法律逻辑关系,国务院的行政主管部门怎么还能解释法律法规呢?换言之, 1999年国办《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虽然在文字上保留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行政法规的内容,实际后果是在逻辑上将法的行政解释权推到了法律的“死地”。

  按说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往往多是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的,有些由国务院秘书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起草的,也要经过征求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程序。一方面,从方便工作的角度说,行政主管部门因为熟悉情况其对规范性文件作解释有着某种“天然”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从避免部门利益的局限影响法律法规实施的角度说,由国务院及其法制机构对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也是有充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如果不允许行政主管部门解释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是从后者的角度出发,那么同样的理由,法律法规的解释更加不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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