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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是个好东西(转载) 推荐

程序正义是个好东西(转载) 推荐

李奋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讲师
  
  目前,诉讼法学界甚至整个法学界对诉讼程序的价值可以说已经有了新的认识。越来越多的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逐步认识到,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不仅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还要看它是否符合一些为现代文明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一些价值标准。不仅如此,一些具有开拓精神的学者还对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为什么要坚持程序正义、保证程序正义实现的法律机制以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及其他法律价值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思考和分析。
  
  然而,对于程序正义的局限性,目前的认识显然不够。虽然,中国目前甚至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乃是进一步在刑事诉讼法中贯彻程序正义。但是,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列入立法规划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我们如果能够对程序正义的局限性有充分的认识,就既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能够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保持一个适度的平衡。
  
  程序正义无疑是个好东西。它可以使得那些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能够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和裁判的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一起,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可以确保他们能够通过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由此使他们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不仅如此,程序正义还有助于所有利害关系人接受和尊重法院的裁判结果,尤其是使那些受到裁判结果不利对待的人减少不满和抵触情绪,并最终使得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整个裁判的过程和结论。
  
  程序正义是个好东西。但,它通常不是对警察、检察官、法官而言的,也不是对被害人而言的。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人权法性质,使得刑事诉讼程序越公正,越容易成为警察成功地进行侦查、检察官成功地进行公诉、法官高效率地进行审判进乃至成为被害人实现“报复”愿望的法律障碍。因此,对于那些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被害人而言,程序正义通常不但不是一个好东西,也许还是一个麻烦的东西,甚至可能是一个坏东西。因此,说程序正义是好东西,通常是针对那些被指控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言的。对于被追诉人而言,程序越公正,其参与诉讼的机会越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诉讼的结局越有可能朝向对其有利于的方向发展。
  
  程序正义是个好东西,不是说它什么都好。像所有的事物一样,程序正义也不是十全十美的,甚至它还有许多的不足。例如,有时候程序越公正,越容易放纵罪犯。正如美国辛普森案件,100%的美国人认为审理程序是公正的,但至少有70%的美国人认为审判结果是不正确的,即,它放纵了罪犯。尽管辛普森不一定是罪犯,但真正的罪犯在哪里呢?再如,程序正义的实现既需要大量的司法资源予以保障,也往往会导致案件的积压和司法的拖延。而一个国家不论多么富有,其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时期内总是有限的,不可能事实上也不应该在任何案件和任何诉讼程序中无限制地对程序正义加以贯彻和保障。实际上,辩诉交易在美国之所以得以产生并迅速发展,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这种不经正式审判就能使案件获得迅速处理的制度,能够有效地解决司法资源短缺和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甚至,有人认为,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确保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
  
  程序正义是个好东西,不是说它就是惟一应该追求的价值,也不是说对这一价值的追求应该一成不变。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必然会涉及到多个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过于关注程序正义势必会影响一个国家控制犯罪的能力。任何一个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对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权衡和取舍,并根据不通历史时期的需要进行适时、适当的调整。对于目前甚至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的中国而言,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应是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所面临的主要任务。当然,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复杂化,如何通过更加有效率的手段实现对犯罪的追诉,同样也是我们不可忽视和回避的一个重要课题。
  
  程序正义是个好东西,不是说它能解决所有问题。虽然,我们承认,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基本前提。虽然,我们在一定程度上也承认,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更容易发现案件真相。但,程序的正义并不能在所有的情况下都有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可以说,程序的正义与事实真相的发现之间有时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甚至,在有些情况下,程序越是公正,案件真相越是难以被发现。作为确保被告人能够获得公正审判的一项制度设计,辩护制度的存在就未必能够在所有情况下都有利于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甚至,作为辩护制度的典型形态和最高境界,无罪辩护——无论是从实体上(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还是从证据上(如控方的指控证据不足)——都可能对刑事追诉者有效地证明犯罪事实、“揭露真相”,构成一定的障碍,以致于在有些情况下还可能使真相永远无法被发现。
  
  程序正义是个好东西,不是说它的适用范围就是无限的。程序正义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在此范围内,程序正义可以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并可以使其他一切价值目标都处于这一价值的阳光普照之下。而在此范围之外,程序正义就应让位于其他更为重要的价值目标。一般而言,那些需要程序正义所着力规范的司法程序,应当以控辩双方存在利益争端为前提。如果某一案件控辩双方根本就不存在明显地冲突,或者双方已经达成协议,那么,程序正义就将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其存在的前提和空间。正因为如此,尽管美国的刑事诉讼一直将正当程序原则奉为“圭臬”,并非常强调对被告人宪法权利的保障。但,一旦被告人答辩有罪,就不再进行法庭审判,检察官也不需要在法庭上提交任何证据或证人,这既有可能剥夺被告人所享有的宪法权利,也是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冲击。然而,美国人之所能够容忍这一制度,正是因为在辩诉交易这种非对抗的司法程序之中,正当程序的贯彻本身就变得不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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