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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山里人、法之术等老师帮我看看这个案例

对于本案的处理,关键在于如何适用合同法第148条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为本案乙公司已经接受了甲公司的羊毛,所以不用考虑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的情形。

假如能够确定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甲公司应当承担羊毛灭失的风险。所以说本案的关键的关键之处在于乙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有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别法定解除权之分。一般法定解除权就是指第9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特别法定解除权就是指第148条等(其他如第164~167条)。

那么乙公司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吗?按照第94条第3、4项的规定,在甲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或者迟延履行债务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乙公司才有一般法定解除权。在本案中可以不考虑94条第4项的情形,仅就第3项进行分析。依据本案的事实----“乙公司收到货物后”,可以知道甲公司没有迟延履行债务。“乙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甲公司交付的羊毛属于中档羊毛,乙公司立即去电甲公司要求退货,”,这个是乙公司本身的义务(第158、157条),也说明甲公司已经履行了(瑕疵履行),因此乙公司不能依据第94条(根本违约)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

乙公司享有特别法定解除权吗?按照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正如山里人所言“是有紧密逻辑联系的、不可分割的”,能不能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必须结合第155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乙公司坚持要退货”,从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吗?是不是就可以说明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退货,按照第111条的规定是要求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是请求权。解除合同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形成权。也就是说,乙公司只提出了请求权,没有提出解除权。因此,本案中乙公司根本就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即使退货,尚不能解除甲公司继续提供符合质量的羊毛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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