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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山里人、法之术等老师帮我看看这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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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高档羊毛,价款4万元。乙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甲公司交付的羊毛属于中档羊毛,乙公司立即去电甲公司要求退货,甲公司表示可以马上安排运输将已交货的中档羊毛更换成高档羊毛,乙公司坚持要退货,甲公司未表示同意。当日晚,乙公司的仓库因雷电失火,尽管乙公司极力采取合理措施挽救,但于事无补,该批羊毛全部烧毁。问:该批羊毛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

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怎样理解《合同法》第148条。该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而如何理解“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又是理解该条文的关键。这可能会造成人们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是在出卖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一种是在若接受标的物则通过其他违约补救措施无法使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即仅就第一次履行而言该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两种不同理解会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答案。

如果按第一种理解,甲公司交付的羊毛虽然不符合质量要求,但由于可以通过更换这种违约责任予以补救,乙公司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所以该案不属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羊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自羊毛交付时起转移,因此羊毛因雷电失火灭失的风险应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仍应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149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甲公司仍应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按第二种理解,若乙公司不要求更换、退货而是勉强使用该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羊毛,则通过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仍然不能实现其特定的合同目的,也就是说第一次履行不能实现乙公司的合同目的,因此根据《合同法》148条,乙公司作出拒绝接受货物的意思表示(去电要求退货)后羊毛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可以拒绝支付货款。

然而,无论是哪一种理解在认识上都是有障碍的。如果按第一种理解,会使该条文出现一个逻辑上的错误。对于已接收货物的买受人而言,“拒绝接受标的物”仅从字面上分析它可以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要求退货,二是要求更换。但根据条文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排除更换,而单指退货,因为如果能够更换就不属于“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情况了。而退货与解除合同实质上是一回事(《合同法》111条将退货规定为违约责任,甚是不解),所以这句话把“拒绝接受标的物”与“解除合同”并列就出现了语义重复。而如果按第二种理解,这又明显违背了鼓励交易原则,似乎不符合合同法立法本意。尽管卖方瑕疵履行,若买方接受该批有严重缺陷的货物没有意义,但卖方能够通过更换这种违约责任予以补救,买方的合同目的并不会落空,若因更换增加了买方的费用支出或者略迟延了生产,这些损失可通过由卖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得以补救。为什么要允许买方解除合同呢?为什么要把本已成立的交易就这样抹杀掉呢?我认为从鼓励交易原则的角度出发,一方违约后能够通过现实、可行的违约责任予以补救就不能算是根本违约,就不能算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方迟延履行,可以通过实际履行现实合同目的,故迟延履行并不必然导致根本违约,而一方瑕疵履行,却不能通过实际履行(如更换)实现合同目的,必然导致根本违约,这从逻辑说得过去吗?《合同法》148条是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关规定作出的,可不知美国法律具体是如何表述的,美国的网站上应该可以找到该部法律,遗憾的是本人是个英文盲。

这个问题让我倍受困惑,希望各位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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