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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交通肇事罪案例暨若干法律问题赏析(一)

“好意同乘”交通肇事对附带民事反诉(四)
本案是因“好意同乘”交通肇事引发的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不是国家、集体人身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不是国家公诉机关,是受害人,也是无偿同乘的受益人,针对这一事实,被告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受理,也未作出裁定。
附:

刑事附带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芝,女,汉族,1956年2月8日生,住东川区新村镇团结路建筑二队宿舍。

被反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男,汉族,1947年6月6日生,***。

被反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静,女,1 9 7 9年4月4日出生,***。

被反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声,男,1 9 7 5年11月1 0日出生,***。

被反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欣宇,女,1 9 7 7年1 1月5日出生,***。

案由:交通肇事

请求事项:责令被反诉人一、承担反诉人交通肇事责任范围内40%的损失;二、返还垫付的费用88,342.26元;三、责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为实现其目的、利益,反诉人交通肇事人身财产损失46,863.68元的责任。

事实及理由:

反诉人应被反诉刘兴才的请求,驾车同往昆明,反诉人的车辆并非运营车辆,双方没有约定过路费、油钱如何承担,也没有约定风险责任由谁承担。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反诉人与被反诉人 “好意同乘”事实行为,是传统的“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社会公德,应当正确引导、合理保护。

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反诉人的故意过错行为所致,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在没有约定、也无法定规定的情况下,主动给被反诉人垫付了抢救、治疗、康复、营养等费用195,827.24元,双方没有做过结算。被反诉人将反诉人诉至法院追索巨额赔偿,依情、依理、依法应该将反诉人在特定情况下无约定、无法定垫付的款,按照事故责任,及“好意同乘”事实,公平、合理原则作一结算,及这才合情、合理、合法。

一、 被反诉人伤残补偿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是退休职工伤残没有造成退休金减少,不存在伤残补偿金,只存在合理补偿的问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一级伤残一次补助金为本人工资24个月的工资27,009.60元(1,125.40元X24个月=27,009.60元),反诉人应承担16,205.76元(27,009.60元X60%=16,205.76元)被反诉人是好意同乘的受益人,应承担40%,即:6,482.30元(16,205.76元X40%=6,482.30元),反诉人实际应承担9,723.45元(16,205.76元-6,482.30元=9,723.45元)。

二、 伤残护理费问题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一人,反诉人同意按人均寿命年限计算补偿,但被反诉人是中国公民,不是外国公民限,按照世界卫生组织2007年5月18日公布《2007年世界卫生报告》统计数计,中国男女寿命分别为71岁及74岁,被反诉人现年62岁,据此,补偿其9年的伤残护理费是合理、合法、适当的。

计算伤残护理费,司法解释无具体得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伤残护理以上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完全不能自理为50%;大部不能自理为40%;部分不能自理为30%。上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5,359元:9(年)X15,359X1(人)X50%=69,115.50元。反诉人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按60%比例划分,反诉人按责应承担41,469.30元(69,115.50元X60%=41,469.30元),被反诉人是好意同乘的受益人,应承担40%,即:27,646.20元(41,469.30元X40%=16,587.72元),反诉人实际应承担24,881.58元(41,469.30元-16,587.72元=24,881.58元)。

三、今后治疗费30,000元,其他责任承担12,000元(30,000元X40%),反诉人应承担7,200元(18,000元X40%=7,200元),被反诉人应承担108,00元(18,000元-7,200元=10800元)。

四、被反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195,827.24元,其他责任人承担78,330.89元(195,827.24元X40%=78,330.89元),被反诉人应承担46,998.53元,、反诉人应承担70,497.80元[(195,827.24元-78,330.89元-46,998.53元=70,497.80元)。

五、反诉人应承担的费用:1、住院期间的治疗、护理、误工、伙食补助、营养、差旅、房租费70,497.80元;2、残疾护理费 24,881.58元;3、今后治疗费108,00元,合计:106179.38元。

六、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七、反诉人已垫付款195,827.24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责及公平原则应承担的107,484.98,多付88,342.2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如数退回反诉人。

八、被反诉人应承担反诉人人身财产损失46,863.68元

反诉人车辆报废产损失100,000元,住院治疗费61,698.01元,今后治疗费11,000,鉴定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13250元X8年),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23天X50元),合计:292,898.01元,反诉人按责应承担175,738.80元,被反诉人刘兴才、王桂芝、宁翠仙是车辆的共同使用人、受益人,应共同应承担反诉人责任范围内175,738.80元的40%,70,295.52元的损失,每人应承担23,431.84元,被反诉人刘兴才、王桂芝的继承人应共同承担反诉人损失46,863.68元。

反诉人:王明芝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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