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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交通肇事罪案例暨若干法律问题赏析(一)

“好意同乘”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芝,女,1 9 5 6年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男,1 9 4 7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静,女,1 9 7 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声,男,1 9 7 5年11月1 0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欣宇,女,1 9 7 7年1 1月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翠仙,女,1 9 5 9年9月2 3日出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
上诉人不服东川区人民法院(2009)东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附带民的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告,判决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无责”原则,优先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王桂芝、刘兴才、宁翠仙“死亡伤残赔偿金”121,000元,“医疗费用”11,000元;二、依法按照“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则,判决责任人分担上诉人预付的刘兴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195,827元,并依法从上诉人的赔偿份额中扣除已付的195,827元;三、依法从上诉人应赔偿王桂芝的赔偿份额中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丧葬费11,442元、死亡补偿金30,000元,其它费用1,107.50元;四、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责任范围内40%的民事责任;五、依法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刘兴才24个月的工资,调整其伤残赔偿金;六、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平均工资”50%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七、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翠仙的民事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八、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兴才、死者王桂芝的继承人承担上诉人为刘兴才、王桂芝提供无偿服务,交通肇事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46,863.68元(附反诉状一份)。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
被上诉人刘兴才及死者王桂芝,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利益,要求搭乘上诉人
的车前往昆明的。被上诉人刘兴才及死者王桂芝,上诉人是共同使用上诉人车辆的共同受益人。上诉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是基于实现共同乘车人不同目的、利益构成犯罪的,上诉人的犯罪侵害的客体、对象,不是被上诉人及死者的人身健康权、生命权,为此,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受益人应当承担为实现乘车人不同目的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已按“好意同乘”法律关系,预付了刘兴才的住院费用,按规定结清了王桂芝丧葬费,给予王桂芝家属补偿金30,000元,被上诉人违背社会公德,重复提出赔偿请求,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为实现其利益无偿搭乘上诉人车辆所受人身损害相应的民事责任;扣减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受理(见附件),剥夺了《民事讼诉法》赋予上诉人的反诉权。
(二)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
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反诉权,致使上诉人为实现被上诉人、王桂芝目的、利益受到的人身、财产的损失无法主张,上诉人垫付抢救刘兴才、安葬王桂芝的费用没有如数抵消。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刘兴才、王桂芝是为实现其目的、利益要求无偿搭乘上诉人车辆的,其应该承担上诉人责任范围内,为其实现自己的目的、利益,搭乘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40%的责任;要求按责分担上诉人、抵消已付费用的抗辩,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理会,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
(三)一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
一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翠仙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
的权利,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合理表达诉求,相反对上司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更没有违反社会公德的和解协议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伤者、安葬死者预支的费用不按责分担,不扣减上诉人应赔数额,其判决不仅侵犯了上诉人及宁翠仙的合法权利,且违背了社会公德,及“公平、正义,司法为民”的司法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不清,责任划分不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兴才、王桂芝间的关系,不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有偿服务关系。
上诉人的犯罪,不是以直接侵害被上诉人刘兴才、宁翠仙、王桂芝生命、健康权为客体及对象的犯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兴才、宁翠仙、王桂芝间的关系是居于不同的目的、利益同乘上诉人车辆的“好意同乘”事实行为,至今,法律对此事实法律关系尚无界定,但在民俗、民风、社会道德中是认可、提倡的,司法实践中处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的,对此,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时已全文提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桂芝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明。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特此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保险人理赔是按照法定的“有责”“无责”原则,分别在110,000元、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0,000元、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法定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而不是按比例分担法定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只有超过法定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责任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一审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赔偿刘兴才、刘静、肖声、王欣宇死亡赔偿金5 4 0 0 0元,刘兴才残疾赔偿金5 4 0 0 0元,宁翠仙伤残赔偿金1 2 0 0 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会泽支公司赔偿刘兴才、刘静、肖声、王欣宇死亡赔偿金5 4 00元,刘兴才残疾赔偿金5 4 0 0元,宁翠仙伤残赔偿金1 2 0 0元。”对法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金任意处置,对上诉人预付未结算的医疗费不按责划分,其判决违反了保险法律、法规及《道路交通安全法》。
四、一审判决对王桂芝安葬费、赔偿金的认定错误,且违法
一审法院认定王桂芝的死亡赔偿金是27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54,000元+中国财保赔偿5,400元+责任人赔偿205,600元+其他费用5,000元)。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交警的主持调解下上诉人已依法按2008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六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了王桂芝的丧葬费11,422元(被上诉人肖声出据的收条写道:“收到姜红星付王桂芝亲属肖声丧葬费11,422元),另,上诉人居于“好于同乘”的法律事实,补偿了家属王桂芝死亡补偿金30,000元(被上诉人肖声出据的收条写道:“收到姜红星付王桂芝亲属丧葬费30,000元整。”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所付的王桂芝两笔款项都认定为是王桂芝的丧葬费,违背事实、常理、背社会公德(被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两次安葬王桂芝,更不可能安葬未亡之人)、法律(法律没有规定二次丧葬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
五 一审判决曲解了上诉人对刘兴才伤残赔偿金的抗辩
一审时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刘兴才是退休职工伤残没有导致退休工资的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调整伤残赔偿金,但至今法律、法规无调整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金为其本人24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是受益人应当承担24个月补偿金上诉人责任范围内40%的责任,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抗辩:“刘兴才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予以60%的合理补偿”,曲解了上诉人的抗辩,一审按19年,80%比例判决责任人承担刘兴才伤残赔偿金,违背刘兴才致残没有减少收入事实,违背法律。
六 一审判决对刘兴才伤残赔偿、赔护理人员工资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众所周知我国的工资除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外,其他行业的工资、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自行决定,该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这一规定是依据伤残护理的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技能、工资政策等因素及原则制定,一审判决按照平均工资,全额计算伤残生活护理费,没有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违反了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工资政策。
七 刘兴才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按照保险法规由保险人优先承担,没有按责分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告规定。
八 一审判决未从上诉人按责应赔款项中,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王桂芝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其他费用,刘兴才医疗费违法
一审法庭审查明上诉人已付“王桂芝丧葬费4 1 4 4 2元、刘兴才医疗费1 8 2 9 2 0.5 4元、护理费7 2 0 0元、鉴定费1 6 0 5元、房租2 8 0 0元、其他费用11 0 7.5元及人民币1 0 0 0元,共计2 3 8 0 7 5.8 8元”一审判决没有按照保险法规,判决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也未按交通警察认定的责任,按责分担该费用,且只从诉人按责应该承担的赔偿金中扣减刘兴才“护理费7 2 0 0元”、“人民币1 0 0 0元”其他费用未作处理,一审判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法规的规定。
九 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及判决上诉人为刘兴才、宁翠仙、王桂芝无偿服务所受人身财产损失,违背“公平”、“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无因管理原则”
上诉人不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从业人员,也没有偿为被上诉人刘兴才、死者王桂芝提供交通工具。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刘兴才、宁翠仙,及王桂芝的要求,搭乘上诉人的车前往昆明实现其目的、利益的,一审判决将“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责任范围内刘兴才、宁翠仙、王桂芝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无偿为被上诉人刘兴才、宁翠仙、死者王桂芝提供服务受到的人身财产292,890.10元的损失不予认定,不合理分担;对上诉人已付刘兴才、王桂芝的费用,不如数扣减,也不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其判决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三条,“公平”、“尊重社会公德”、“无因管理”民事活动原则、民事诉讼反诉基本原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反诉请求。
上诉人:王明芝
二00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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