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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山里人、法之术等老师帮我看看这个案例

楼主的两种理解我都不大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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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这个理解不符合148条的本意。
对于148条关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我认为其中的拒绝接受是指标的物即将移交、正在移交或已经移交,但经检验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因之需要对货物如何处理表态;解除合同是指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表态,两者没有矛盾。
但是既然是拒绝接受标的物,就不存在“不要求更换、退货而是勉强使用该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羊毛”的情形。如果是“不要求更换、退货而是勉强使用该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羊毛”,怎么能称为拒绝接受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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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第一理解,为什么会得出“可以通过更换这种违约责任予以补救”的结论?既然是“可以通过更换这种违约责任予以补救”,那就不是法律条文所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我认为,148条关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有紧密逻辑联系的、不可分割的两句话。如果标的物的质量虽然不符合要求,但是不至于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不能适用148条进行调整。因此,148条不应该适用于楼主两种理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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